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簡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金簡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107 年度偵字第14159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承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承翰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萊爾富便利商店」某門市,利用宅配服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梧棲大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承翰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承翰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以密碼。嗣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張簡兆鈺、李品萱、謝蓉娣、許添棋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承翰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簡兆鈺、李品萱、謝蓉娣、許添棋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蔡承翰之郵局帳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查詢6 個月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 年11月8 日中管字第1051802826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 年6 月21日作心詢字第1070614111號函暨檢附之蔡承翰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 年7 月19日作心詢字第1070716110號函暨檢附之蔡承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9日儲字第1070149827號函暨檢附之蔡承翰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3 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於該條修正前,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之刑法第339 條之罪並非同法第3 條所列之重大犯罪,修正後第3 條規定已將刑法第339 條列為該條第2 款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被告所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詐欺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前述詐欺成員遂行上揭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誤載被告所為,尚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見本院107 年度審金訴字第77號卷第3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916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已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同時交付上開蔡承翰郵局帳戶、蔡承翰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簡兆鈺、李品萱、謝蓉娣、許添棋等4 人,侵害渠等個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8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拘役30日(共2 罪)、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揭各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以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以本案告訴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復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本院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 金額及帳戶 │ ├──┼───┼─────────────────┼───────┼──────┤ │ 一 │張簡兆│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21日晚間6 │105 年10月21日│將新臺幣(下│ │ │鈺(提│時47分許,先偽以「愛心樂」網路商店│晚間7 時54分許│同)27,989元│ │ │告) │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張簡兆鈺誆稱因作│,在新北市淡水│匯入蔡承翰郵│ │ │ │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更正│區淡金路77巷25│局帳戶 │ │ │ │資料,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華南商│號10樓住處 │ │ │ │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職員撥打電話│ │ │ │ │ │向張簡兆鈺佯稱需查詢其華南銀行帳戶│ │ │ │ │ │餘額,致張簡兆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 │ │ │ │團成員指示進行網路轉帳,而將右揭金│ │ │ │ │ │額匯入右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證據 │①張簡兆鈺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式表。 │ │ │ │④張簡兆鈺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 │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 金額及帳戶 │ ├──┼───┼─────────────────┼───────┼──────┤ │ 二 │李品萱│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21日下午5 │105 年10月22日│將29,985元存│ │ │(提告│時46分許,先偽以「愛品樂」公司職員│凌晨0 時37分許│入蔡承翰永豐│ │ │) │名義撥打電話向李品萱誆稱因作業疏失│,利用設置在臺│銀行帳戶 │ │ │ │,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將導致其帳戶│北市中山區天津│ │ │ │ │遭自動扣款,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街某處之中國信│ │ │ │ │某銀行職員撥打電話向李品萱佯稱須依│託商業銀行自動│ │ │ │ │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終止│櫃員機 │ │ │ │ │扣款,致李品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 │ │ │ │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 │ │ │ │ │額存入右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證據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 │ │ 案件紀錄表。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 │ ├──┼───┼─────────────────┼───────┼──────┤ │ 三 │謝蓉娣│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20日下午3 │105 年10月21日│將10萬元匯入│ │ │(提告│時55分許,先佯以謝蓉娣友人呂鳳珠名│中午12時許,在│蔡承翰永豐銀│ │ │) │義撥打電話向謝蓉娣誆稱更換行動電話│台中市南屯區大│行帳戶 │ │ │ │門號,再以上開門號加為謝蓉娣之LINE│墩路711 號1 、│ │ │ │ │好友後,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47分許│2 樓及地下1 樓│ │ │ │ │,以LINE傳送訊息向謝蓉娣偽稱因需錢│台新國際商業銀│ │ │ │ │孔急,央以借款,致謝蓉娣陷於錯誤,│行大墩分行 │ │ │ │ │臨櫃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且旋遭│ │ │ │ │ │提領一空。 │ │ │ │ ├───┼─────────────────┴───────┴──────┤ │ │ 證據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制通報單。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③謝蓉娣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墩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 │ │ │④呂鳳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擷圖。 │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 │ ├──┼───┼─────────────────┼───────┼──────┤ │ 四 │許添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21日晚間7 │105 年10月21日│將29,985元匯│ │ │(提告│時30分許,先偽以「讀冊」網路書局職│晚間7 時39分許│入蔡承翰郵局│ │ │) │員名義撥打電話向許添棋誆稱因作業疏│,在雲林縣西螺│帳戶 │ │ │ │失,誤將1 筆訂單變成12筆訂單,另一│鎮福興路167 之│ │ │ │ │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郵局專員名義撥打│1 號西螺郵局 │ │ │ │ │電話向許添棋佯稱須依其指示持金融卡│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致許添棋│ │ │ │ │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 │ │ │ │,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證據 │①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 │ │ 件紀錄表。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