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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劉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劉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陳雅妏所受傷害更正補充為「頭皮撕裂傷、臀部挫傷、頭部外傷、大腦創傷性出血、兩側下背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劉輇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上經被告於「收受通知聯簽章」欄簽署其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查詢汽車駕駛人駕照種類結果各1 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7、36頁),則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乃無照駕駛自小客車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部分,容有未洽,然起訴之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依相關法規,於合法取得駕照後方可駕車上路,且於駕駛之際,並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未依規取得駕照,更疏未注意進而肇生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又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341號
    被      告  楊劉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劉輇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2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中壢區環北路與中豐北路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因素,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適陳雅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自
    同方向駛至,楊劉輇因前開疏失,致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與
    陳雅妏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陳雅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皮撕裂傷、大腦創傷性出血、兩側下背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雅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劉輇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雅妏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及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5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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