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1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1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上午4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但不含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為警查獲至採尿此段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20日凌晨2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攔查,甲○主動交付吸食器1 組,並坦供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108 年1 月15日,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之1 住處(但依被告於108 年1月15日調查筆錄、同年1 月16日訊問筆錄之記載,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係108 年1 月13日晚間10時許,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3樓居所),係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且該次已經由員警移送偵辦,之後再也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 月20日凌晨2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攔查,並於同日上午4 時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之108 年1 月20日調查筆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採尿時間:108 年1 月20日上午4 時許、尿液編號:108 偵-0101 號)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檢體編號:108 偵-0101 號、檢體類別:尿液,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報告日期:108年2 月18日)1 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5 頁、第6 頁反面、第18頁、第53頁)。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確,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揆諸上開解釋,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首堪認定。再者,依據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可知,被告本次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安非他命之數值為3529 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達00000 ng/mL ,此觀前述檢驗報告影本即明,已逾檢驗閾值標準之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 (且安非他命≧100 ng/mL ),足認被告於108 年1 月20日上午4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但不含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為警查獲至採尿此段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確有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其於108 年1 月15日為警查獲之後,有何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以被告之108 年1 月15日調查筆錄、同年1 月16日訊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採尿時間:108 年1 月15日下午4 時55分許、尿體編號:J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檢體編號:J000-0000 號、檢體類別:尿液,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報告日期:108 年1 月28日)等件影本為其論據(見毒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惟查,被告於108 年1 月15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依上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之記載,施用時間係108 年1 月13日晚間10時許)後,是否有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經本院以上情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研究所函覆略以:「依現行訂定之尿液濫用藥物檢驗閾值,一般人施用毒品一次以後,可被檢測出陽性反應時間約2-3 天,人體至72小時後之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皆低於閾值,甚至低於檢測極限而無法檢測出。依2002年Jonathan M.Oyler等人報告,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2小時後可於尿液中測得最高值,24小時後趨近代謝末期。查來函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受檢者於108 年1 月15日16時55分採檢尿液檢出安非他命1405 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 ng/mL ,108 年1 月20日4 時許採檢尿液檢出安非他命3529 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 ng/mL ,兩次檢驗結果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案被告兩次採尿間隔約107 小時,而第二次採尿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仍為高濃度非趨近代謝末期濃度,據此研判非同一次施用行為所致。」,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7 月15日法醫毒字第10800032380 號函暨附參考文獻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8頁),可見被告於108 年1 月15日為警查獲之後,另有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否則被告於108 年1 月20日為警查獲後之採尿結果,豈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現高濃度之數值,甚至是高於108 年1 月15日為警查獲後之採尿結果,而與常理有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本不適用「5 年內再犯」規定,惟先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349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判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揆諸前揭決議意旨,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07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被告於108 年1 月20日凌晨2 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之尿液檢驗結果,乃於108 年2 月18日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施用毒品之情事,而被告早於108 年1月20日凌晨2 時10分許為警查獲當下,即主動自所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後方椅袋內取出吸食器1 組,並自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此據被告之108 年1 月20日調查筆錄記載綦詳(見毒偵卷第5 頁正反面、第6 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2頁),縱然被告嗣後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云云,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辯護權行使,揆諸前揭說明,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 組,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要件有間,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