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4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4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國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9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國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㈡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無關,就本件個案衡量,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於本件仍係累犯。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前於106 年間起犯4 件竊盜罪而更犯本件(該4 罪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234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262 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第一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第二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均已返還被害人蕭傑文、告訴人姜柏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附卷可佐,均不得再行諭知沒收、追徵。至扣案之被告所有用於本件第一次犯罪之鑰匙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950號
被 告 孫國耿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桃交簡字第1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07月13日18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見蕭傑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2162號自
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車得逞;
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晚上某時,
在桃園市○○區○○○○街00號,見姜柏安所有之車牌號碼
00—4421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車號00—4421號車牌2面得逞,並懸掛於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2162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使用;嗣於同日23時許,孫國耿駕
駛該車,並附載不知情之陳奕蓁(涉嫌竊盜部分為不起訴處
分)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安東街口時,因車牌與車型
不符而為員警盤查而查獲,知悉上情。
二、案經姜柏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國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蕭傑文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姜柏安於警詢時之陳述。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五)警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
Z00000000000000號)(編號P10707BBQG12AZ2)(編號P000
00BBQG12PM8)(編號Z00000000000000)各1份、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