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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5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駱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毛重共4.7773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觀察、勒戒後」前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81號裁定」;第一行至第二行記載之「認無繼續施用」前補充「於民國89年10月19日」;第二行記載之「認無繼續施用」後補充「傾向出所」;第四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九行至第十二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不足以彰顯警方查獲過程之合法或違法性,及被告有無自首,應全數刪除,檢察官並應檢討改正,該部分並代以之「嗣甲○○於107 年11月2 日凌晨1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街00號違規紅燈右轉,遭巡邏員警攔查勸導,並請甲○○出示相關證件以供查證,經警方查詢後發現甲○○有毒品前科,便詢問甲○○是否有隨身攜帶違禁物品,甲○○主動從隨身包包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4 只,驗餘毛重共4.7773公克)交付予警方,後隨同警方返回派出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性,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五行至第六行記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前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三、⑴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被查獲過程,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警方查獲被告時,顯然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無從得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嗣並接受驗尿之行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該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①於93年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④於同年間因二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有他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107 年間之本案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9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⑶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64479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被告於本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少、被告於本件之犯後態度雖尚可,然其前犯連續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已執畢),再犯引誘未成年少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六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併同其多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甫於106 年3 月16日假釋出監,須至108 年1 月1 日始假釋期滿,竟於假釋期間內先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900 號案件,再犯本件,而其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900 號案件中竟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淨重達17.7680 公克(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司法書類在卷可稽),於本件亦為警查獲上開不少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之素行極為不良,其之行為對己及他人之健康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4 個,驗餘毛重共4.7773公克),均屬本案扣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50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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