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28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駱文傑
- 選任辯護人
- 林智群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226號、第24944號、第26498號、99年度毒偵字第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駱文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駱文傑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之時、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下列之人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予下列之人:
(一)民國99年8、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137號「e世紀網際網路店」,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代價,出售安非他命1包予黃建智。
(二)99年9月24日晚間某時,在上開e世紀網際網路店,以500元代價(以峰香菸5包及50元抵充),出售安非他命1包予林汶慶。
(三)99年9月29日凌晨1時至2時許,在上開e世紀網際網路店,以1,000元代價,出售安非他命1包予魏均翰。
(四)99年10月2日凌晨1至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或安和路上某便利商店門口,以500元代價出售安非他命1包予沈威宇。
(五)99年10月10日某時,在上開e世紀網際網路店,以2,000元(其中1,000元係以之前欠債抵償)代價出售安非他命1包予楊學五。
(六)99年10月11日凌晨1時至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南勢角夜市後面某網咖店內,以500元代價出售安非他命1包予魏均翰。
二、駱文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0月12日16時許,徒手侵入新北市○○區○○路51巷2之1號4樓陳妍云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4萬2千元得手後逃逸。
三、駱文傑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10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20日10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137號住處查獲,並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文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建智、林汶慶、魏均翰、沈威宇、楊學五、陳妍云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10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惟其於釋放後5年內,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3至96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恐嚇、竊盜、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8號、94年度簡字第796號、96年度交訴字第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2號、94年度上易字第942號、94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年2月、1年、10月、2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於98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王俊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等語,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該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員警於監聽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即已發覺被告及王俊丰涉嫌販賣毒品,並於99年10月20日同時查獲被告及王俊丰,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99年10月27日警蘭偵字第0992104597號、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99年度偵字第24944號卷第1頁、本院卷),且有員警監聽被告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參,是並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另有恐嚇、侵占、肇事逃逸等前科紀錄,本次所犯6次販賣安非他命、竊盜及施用毒品罪,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竊盜之金額亦非小額,然坦承犯行,並未飾辭狡辯,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每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7年4月,惟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附此說明。
五、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用以聯絡黃建智、林汶慶、魏均翰、沈威宇、楊學五販賣安非他命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向黃建智、林汶慶、魏均翰、沈威宇、楊學五收取之對價,為其犯罪所得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主 文 │ ├──┼────────────────────────┤ │1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8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