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9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9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竣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竣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竣傑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5 年9 月12日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然被告又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案,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本案自應依法追訴並予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7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其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乙節,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佐,參以其事後並未逃避偵審,堪認已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選擇參加戒癮治療後,仍多次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足見被告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者通常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以被告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