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永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永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包、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磅秤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毒品案件,竟未能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前案罪刑未能達嚇阻之效,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後,仍無法遠離毒品,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又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2 包、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經檢驗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相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6 月4 日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徵(見毒偵卷第24頁、第51頁),而上開物品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磅秤1 個,為被告購買毒品施用時用以秤重之物,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39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70號
被 告 鄭永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0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1 年
度毒偵字第276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緩起訴期
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
264 號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由同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60 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103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1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
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8日上午6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 ○000 ○
000 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 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
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居處執
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
1 組及玻璃球1 個、殘渣袋2 包及磅秤1 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115127號)各1 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
佐證,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經送檢驗,亦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包及磅
秤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所憑無非係以被告持有扣
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為主要論據。然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所指之「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
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亦即所謂「專」供
,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
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
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經查,被告雖遭查獲
持有上開物品,然該等物品製造之目的及使用上並非專門供
作施用毒品,自不得以同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罪相繩,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昱 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 子 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