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5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537號

妨害婚姻及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愷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53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夢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5 行「於民國107 年間,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 號特力屋桃園南崁店附近某不詳地點之汽車旅館內及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之汽車旅館內,發生性器接合之姦淫行為共2 次」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於民國107 年4 月間某日某時,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市私立啟英高級中學附近某地址不詳之汽車旅館,與吳家榮發生性交行為1 次;又於107 年5 月間某日某時,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桃園市○○區○○路0 號特力屋桃園南崁店附近某地址不詳之汽車旅館,與吳家榮發生性行為1 次」;另同欄一第5 行「107 年8 月1 」之記載,應予補充為「107 年8 月1 日」;並於證據欄補充:「證人即被告丙○○之前配偶張文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 年度他字第9045號卷第35至36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釋意旨均足參照)。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刑法第239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雖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乃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另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245條第1項則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2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係對於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4號解釋文參照。大法官係從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的制度性保障功能出發,認基於個人人格自由發展權的性行為自由權,仍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從而,目前通姦罪及相姦罪,因採告訴乃論之罪,以及立法上另有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即不得告訴之限制,認為對此等行為制定刑罰,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是本條刑罰既仍合法存在,且在合憲性解釋原則下,尚屬合憲。本院自仍應依據法律審判。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2 次相姦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被告所為2 次相姦行為各有相當之時間區別,各該行為皆具獨立性,其2 次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吳家榮為有配偶之人,,未能尊重婚姻及家庭關係,而與吳家榮為性交行為,破壞告訴人之家庭及婚姻和諧,容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情節,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尚須扶養母親與未成年之女兒張○瑄(100 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家庭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251號
    被      告  丙○○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吳家榮(涉犯妨害家庭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分
    別在桃園市○○區○○路0號特力屋桃園南崁店附近某不詳
    地點之汽車旅館內及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之汽車旅館內
    ,發生性器接合之姦淫行為共2次。嗣於107年8月1,丙○○
    之前配偶張文祥之母戴阿幼前往吳家榮之配偶甲○○之住處
    ,向吳家榮之父吳國會告知此事,甲○○在旁聽聞,始得悉
    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吳家榮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同案被
    告吳家榮之切結書1紙、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吳家榮之通
    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0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537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婚姻及家庭,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