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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6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郭鍵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63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義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刮勺壹支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所載之「120 小時」應更正為「96小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6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 年1 月2 日起至108 年7 月1 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由觀護人追蹤輔導並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於受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逕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稱:伊最後一次施用係於民國108 年1 月15或16日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警於108 年1 月20日晚間7 時30分許採集尿液後,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1,52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0,465ng/ml )陽性反應,此有臺北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3292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編號:123292號、實驗室檢體編號:A126691 )各1 份附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974 號卷第26、27、43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 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 以上;又依據Clarkes Anal 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並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 mL )介於2-4 天;及依Oyler 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4 名志願者連續7 周,每周施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46-92 小時,此亦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述詳實,且均為本院審理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是故,被告尿液中既然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465ng/mL 、安非他命濃度為1,525ng/mL,均顯著高出上開閾值標準以上,自足認定被告在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又未能完全坦承全部犯行,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乃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扣案之玻璃球1 支、塑膠刮勺1 支,其中塑膠刮勺1 支經乙醇沖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974 號卷第45頁),其毒品成份依現行技術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玻璃球1 支未送鑑驗且無證據證明其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違禁物,又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974 號卷第3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第207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64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於107 年1 月2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 月2 日起
    至108 年7 月1 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二、詎其竟不知悔改,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之108年1月20日
    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02
    室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
    年1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居處,因另案為警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玻璃球1
    支、塑膠刮勺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同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
    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
    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
    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
    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有
    100 年3 月15日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本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 項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
    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稽,循此法理,
    本件被告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
    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塑膠刮勺1支,
    含有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支,為
    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637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