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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鄭吉雄陳布衣陳囿辰陳郁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子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885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毒偵第63、1239、1240、2309、26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子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袋毛重1.9757公克)暨其外包裝袋1 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袋毛重0.8575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及殘渣袋各1 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吸食器1 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63、1239、1240、2390、26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8 年度簡上字第625 號卷第121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目前有另案販賣二級的官司在打,可否讓被告爭取更多有利的證據,可以打這場官司,而被告父母年邁,父親75歲患有眼睛白內障,行動不便,母親72歲患有大腸癌第三期,懇請是否能夠讓被告能在社會上爭取對自己有利的證據,司法開恩,以及判決太高,一次就判5 、6月,想要易科罰金,但加起來40幾萬元怎麼有辦法,且別人都有戒癮治療機會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後(未構成累犯),復犯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就原審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猶飾詞狡辯,仍存僥倖心理;原審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縱未論及被告之家庭狀況,惟此僅係諸多量刑審酌事由之一,原審既已就上開情狀加以審酌,尚難認有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被告前開上訴理由無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二)又按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提案研討結論意旨可參。是被告認己無戒癮治療之機會,惟此乃檢察官之職權,本院自無從表示意見,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囿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3、1239、1240、2390、26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子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含袋毛重壹點玖柒伍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
毛重零點捌伍柒伍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及殘渣袋各壹只(內含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
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2 行記載之「12
    0 小時」更正為「96小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補充證據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4 張」。
 ㈡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補充證據「扣案物
    品照片2 張」。
二、訊據被告羅子祐矢口否認有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
    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
    於107 年12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便利商店
    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
    煙霧云云(見108 年度毒偵字卷第63號卷第42頁)。然被告
    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且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7070ng/ml已高出可判
    定陽性之濃度500ng/ml之約54餘倍,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
    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卷第63號卷第52、23頁),足見被
    告本案確有於107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
    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
    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
    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
    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
    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
    (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
    ime ),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
    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
    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
    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
    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
    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
    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仍以舊制稱之)函釋在案,
    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
    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8 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亦詮釋在案。再甲基安非
    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
    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
    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
    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
    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
    說明甚詳。揆諸前開說明,既一般人不可能因所施用之合法
    成藥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且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
    實有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120
    小時,已更正如前)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乙情,是被告飾詞否認有於107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40分
    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非可採。綜
    上所述,被告於本案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其先後3 次為
    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在時間上可明
    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後(未構成累犯),復犯本案3 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就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猶飾詞狡辯,仍存僥倖心理;犯罪事實一㈡、㈢
    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 本案經警分別於107 年2 月15日、同年月16日自被告處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於107 年2 月15日所扣得
    者含袋毛重1.9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3公克,驗餘含袋毛
    重1.9757公克;於107 年2 月16日所扣得者含袋毛重0.86公
    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8575公克等情
    ,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存卷可參(見108 年度毒
    偵字卷第63號卷第47頁、108 年度毒偵字卷第1239號卷第52
    頁),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
    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沾附
    有該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
    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諭知。
 ㈡ 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見108 年度毒偵字卷第1239號
    卷第17頁),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殘渣袋1 只,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
    案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亦為其於偵訊
    中供述明確(見108 年度毒偵字卷第1240號卷第30頁正、反
    面),經檢驗後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附卷可查(見108 年度毒偵字卷第1240號卷第20頁),復
    採集其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見
    108 年度毒偵字卷第1240號卷第49頁),堪認上開殘渣袋內
    確含微量難以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爰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3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390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655號
    被      告  羅子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羅子祐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以92
    年度毒聲字第6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928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於91年10月30日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3年3 月11
    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嗣於95年間即上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95年10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
    羅子祐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07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
    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2月
    15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
    為警臨檢稽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袋毛重1.98公克),始悉前情。
  ㈡於108 年2 月16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上某
    網路咖啡廳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臨檢稽查,當
    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86公克);復於108
    年2 月18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
    停車場內,為警臨檢稽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濃度遞減,始悉前情。
  ㈢於108 年3 月17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汽車旅館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17日下午3 時2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為警臨檢稽查,經其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
    於同日晚間7 時26分,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辦另案時亦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濃度遞減,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子祐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時
    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惟矢口否認有於犯罪
    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7 年12月3 日中午12時許
    云云。惟查,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第三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
    快速吸收,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12小時(當尿液偏
    酸性則4 至8 小時),甲基安他非命約為9 小時;施用安非
    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 在3 至4 天內由尿液排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
    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
    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
    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 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
    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107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40分許,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尿液編號:107H-426號、毒品編號:107DH-426 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1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H-426號、
    107DH-426 號)2 份存卷可參,故依上開函釋,堪認被告確
    實有於採尿前120 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
    其上開辯稱,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一犯嫌應堪認定。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犯嫌則分別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108 年2 月16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108 年2 月1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108 年
    2 月16日)、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108 年2 月16日;尿液編號:108 偵-0175 號、毒品編號:
    D108偵-0175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 台北108 年3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檢體編
    號:108 偵-0175 號、D108偵-0175 號)、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108 年2 月18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08 年2 月18日;尿液編號:108
    偵-0184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台北108 年3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
    偵-0184 號)、108 年3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108F-135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D-135號)
    、勘察採證同意書(108 年3 月1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
    108 年3 月1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4 月1 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憑,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3 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毛重共計2.84公克)及難
    以析離之外包裝,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威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25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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