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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7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游璧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70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林益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益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及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123號判決確定,爰就上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固有明文。惟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欲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為之,再由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是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倘其誤向法院聲請,於法自屬無據,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係由受刑人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透過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人員向本院遞狀聲請,且該聲請狀上方蓋有本院於108 年5 月3 日之收狀章戳,有聲請狀1 份附卷可參,顯見受刑人係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由檢察官聲請,依上開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本院雖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聲請人仍可依法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璧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7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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