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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0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潘曉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0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晴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晴穎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晴穎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復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再者,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 部分宣告刑縱已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為107 年3 月5 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此有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568號裁定、108 年度審簡字第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1 至2 宣告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有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568號裁定在卷足參,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刑,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編 號 │ 1 │ 2 │ 3 │├────────┼──────────┼──────────┼──────────┤│ │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偽造文書 ││ │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15日,如││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1,000元折算1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10月7日 │106年12月17日 │106年10月7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6 年度速偵│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字第4907號 │第1288號 │第3475號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6 年度桃簡字第2072│108年度桃簡緝字第1號│108年度審簡字第80號 ││事實審│ │號 │ │ ││ ├────┼──────────┼──────────┼──────────┤│ │判決日期│ 107年1月24日 │ 108年3月7日 │ 108年5月7日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6 年度桃簡字第2072│108年度桃簡緝字第1號│108年度審簡字第80號 ││判 決│ │號 │ │ ││ ├────┼──────────┼──────────┼──────────┤│ │判 決│ 107年3月5日 │ 108年4月15日 │ 108年6月3日 ││ │確定日期│ │ │ │├───┴────┼──────────┼──────────┼──────────┤│ │桃園地檢107 年度執緝│ │ ││備 註│字第2994號,於108 年│ │ ││ │7 月1 日有期徒刑執行│ │ ││ │完畢 │ │ ││ ├──────────┴──────────┤ ││ │編號1 至2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 ││ │字第1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01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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