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劉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劉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劉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劉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6 月4 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8 年6 月4 日之前,是本案確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部分,已執行完畢,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罪刑部分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附表編號1 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楊劉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