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58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檢察官王建輝」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宗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魚」之成年人(下稱「小魚」),及與自稱「中央健康保險局員工」及「陳國文警官」、「王建輝檢察官」等其他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宗良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某時許,先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陳宗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提供予「小魚」作為詐騙被害人時指示被害人之匯款工具使用。嗣於107 年1 月17日上午8 時許,即由自稱「中央健康保險局員工」及「陳國文警官」、「王建輝檢察官」等其他成年人,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賴阿霧,並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賴阿霧施行詐術,致使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新臺幣(下同)88萬元至陳宗良郵局帳戶內;經「小魚」確認款項已匯入後,隨即聯繫陳宗良,以免費供給毒品施用為誘因,要求陳宗良配合提領款項,陳宗良即按指示於107 年1 月17日下午3 時23分許,在「小魚」陪同下至桃園市觀音區新坡郵局臨櫃提款帳戶內之78萬元,並將領得之現金78萬元併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還予「小魚」。再由「小魚」將陳宗良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由該名成員於同日下午5 時16分、17分許,提領陳宗良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二、案經賴阿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宗良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第86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阿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283 號卷(下稱偵字第15283 號卷)第16-18 頁、第72頁】相符,並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傳真1 紙,及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詳如附表一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猶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詐騙集團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傳真1 紙,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雖臺北地檢署內部並無「公證處證(贓)物室」之單位,然其內容關涉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扣押,與檢察署業務相當,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並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公文書無誤。再者,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另卷附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傳真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係當時我國檢察機關正確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應屬公印文無誤。又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檢察官王建輝」印文,應屬普通印文,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小魚」之人就上開犯行與自稱「中央健康保險局員工」及「陳國文警官」、「王建輝檢察官」等其他成年共犯間共同偽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所示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因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詐欺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
(三)被告與綽號「小魚」之人及自稱「中央健康保險局員工」及「陳國文警官」、「王建輝檢察官」等其他成年共犯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將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交予綽號「小魚」之人使用,作為其他共犯詐欺收取告訴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配合提領郵局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告行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畢生積蓄化為烏有,失去生活依靠外,甚至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不熟悉,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感,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為實應予嚴厲譴責,然考量被告僅擔任提供帳戶及末端領款之「車手」角色,與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集團共犯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事後就所涉犯行坦認不諱,顯有悔意,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之公文書1 紙,已交付告訴人賴阿霧所持有,是以,上開公文書因已交予告訴人賴阿霧行使而非屬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二偽造公文書上所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王建輝」之印文各1 枚,,既屬偽造之印文,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他成年共犯係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建輝」之印章後蓋印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 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提供郵局帳戶予「小魚」使用,並按指示提領帳戶內之金額78萬元交予「小魚」,均未獲得任何金錢報酬,「小魚」僅有提供免費毒品供其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認定被告有自「小魚」處獲有金錢報酬,則雖可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然因該等利益無從量化,再加以對於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以,雖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2、至未扣案之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持以犯加重詐欺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