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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2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黃柏嘉陳韋如涂偉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東村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被告
黃明宏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忠艇(原名林志祿)
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楊信華
選任辯護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523號、107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廖東村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明宏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忠艇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楊信華犯附表一編號一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東村、林忠艇、黃明宏及楊信華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分別為下列犯行:■拊貜F村因受林繼鶴(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與林忠艇、黃明宏及楊信華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共同前往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下稱中壢廠房),由廖東村負責指揮,林忠艇在場監看,由黃明宏駕駛車號000-00號附有起重夾子之大貨車(下稱夾子車),將上開廠房內玻璃纖維、棧板、塑膠管、鐵板及鐵桶等事業廢棄物,裝載至楊信華所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再由楊信華載運離去,而共同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侀孺■宏因受陳文添(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與廖東村、林忠艇及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6 年9 月19日、同年月20日,共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鉑宴婚宴會館」,由廖東村負責指揮,林忠艇在場監看,由黃明宏駕駛車號000-00號夾子車,將該會館內因拆除裝潢而產生棧板、塑膠管、裝潢板、矽酸鈣板、大理石碎片、水泥餘料等事業廢棄物,裝載至某身分不詳成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再由該名男子載運離去,而共同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妏貜F村因受林建一(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與林忠艇、黃明宏及楊信華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1月30日,共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八德廠房),由廖東村負責指揮,林忠艇則在場監看,由黃明宏駕駛車號000-00號夾子車,將上開廠房內塑膠、玻璃纖維、石頭、磁磚等事業廢棄物,裝載至楊信華所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再由楊信華載運離去,而共同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

二、黃明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07 年4 月初之某日起,將其所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中興段土地),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堆置廢棄物。嗣於同年4 月26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查得該土地上堆置盛裝有害事業廢棄物之50加侖鐵桶47桶、18公升鐵桶284 桶及20公升塑膠桶24桶。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援引證人林繼鶴、陳文添、林建一、共同被告廖東村、黃明宏、林忠艇及楊信華於偵訊之證述,均係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調查所得,且無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4 人及其各自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抭﹞嚏G■怞像﹞壎Кo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三第322-324 頁)。被告廖東村、林忠艇及楊信華於本院審理中,雖然承認前往林繼鶴之中壢廠房清除物品,惟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廖東村、林忠艇及楊信華均辯稱:廠房內玻璃纖維等廢棄物都已經先由林繼鶴委託合法業者清運完畢,我們處理的是廢鐵、塑料等合法可回收的物品,不是廢棄物等語。■佶g查:■茬Q告廖東村、林忠艇、黃明宏及楊信華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被告廖東村因受林繼鶴委託清除廠房內物品,於106 年7 月21日,與被告林忠艇、黃明宏及楊信華共同前往林繼鶴之中壢廠房,由被告廖東村負責指揮,被告林忠艇在場監看,被告黃明宏則駕駛車號000-00號夾子車,將廠房內物品裝載至被告楊信華所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再由被告楊信華載運離去等情,為被告4 人所承認(見偵8523卷三第114 頁、第119 頁、第124 頁、卷四第69頁、本院審訴卷第108-109 頁,訴卷一第79頁、卷三第260-261 頁、第322-324頁),並有證人林繼鶴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403 卷三第36頁背面)及員警蒐證照片(見偵8523卷二第87-91 頁背面)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疰狺H林繼鶴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廠房裡從事印刷電路板粉碎處理,還有收購其他廢棄物,所以有大量廢棄物;廢棄物有玻璃纖維、棧板、塑膠管、鐵板及鐵桶;我委託廖東村清除棧板、塑膠管、鐵板及鐵桶;他清除時我不在場,不確定他有無清除玻璃纖維等語(見偵20403 卷三第36頁背面),即證稱係委託被告廖東村清除木棧板、塑膠管、鐵板及鐵桶,但不清楚被告等人是否有連同現場之玻璃纖維一併清除。■捖Q告廖東村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清運的廢棄物有玻璃纖維、鐵板、棧板及鐵桶等物品(見偵20403 卷一第14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現場廢棄物為玻璃纖維、鐵板、塑膠桶、棧板及鐵桶;我委託楊信華載運等語(見偵8523卷三第124-125 頁),表示在現場清除之廢棄物包含玻璃纖維、棧板。被告林忠艇於偵訊時證稱:現場之廢棄物包含玻璃纖維,但不知道該等廢棄物後來載到何處等語(見偵8523卷三第119 頁),即證稱在現場清除之廢棄物包含玻璃纖維。另外,被告黃明宏於偵訊時證稱:現場清除的廢棄物包含太空包裡的黃色粉末等語(見偵8523卷三第114 頁),再參卷附蒐證畫面擷圖顯示,現場夾子車夾起之太空包有粉狀物飄落,且現場大貨車車斗裝滿粉裝物體(見偵8523卷二第87-90 頁),以及證人林繼鶴於警詢時證稱:員警蒐證畫面中,太空包內的粉狀物,就是玻璃纖維等語(見偵20403 卷一第63頁及背面)。堪認被告4 人在中壢廠房清運之物品包含玻璃纖維、棧板、塑膠管、鐵板及鐵桶等廢棄物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有清運廢鐵及廢塑膠類物品等語,即不可採。■奀q而,被告廖東村、林忠艇、黃明宏及楊信華於106 年7 月21日,在林繼鶴之中壢廠房,將玻璃纖維、棧板、塑膠管、鐵板及鐵桶等廢棄物品清除並載運離去等犯行,足堪認定。

二、事實一、■佼﹞嚏G ■怞像﹞壎Кo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三第322-324 頁)。被告廖東村及林忠艇於本院審理中,雖然承認前往「鉑宴婚宴會館」,惟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廖東村辯稱:黃明宏說有東西要處理,我就過去看,我只有去看,沒有在場指揮、監督;我有叫楊信華過去看有沒有東西可以載,但楊信華說他沒有過去,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去載,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被告林忠艇辯稱:當天我只是在車上,因為沒有工作,所以沒有下車,也沒有載東西離開等語。■佶g查:■茬Q告黃明宏因受陳文添委託,於106 年9 月19日與被告廖東村、林忠艇,共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鉑宴婚宴會館」等情,為被告3 人所承認(見本院訴卷一第82-83 頁、卷三第260-261 頁、第322-324 頁),並有證人陳文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卷二第85-98 頁)及員警蒐證照片(見偵8523卷二第96-99 頁背面)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疰狺H陳文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承包「鉑宴婚宴會館」的裝潢工程,並委託一位黃先生即在庭被告黃明宏到「鉑宴婚宴會館」清除廢棄物,那是餐廳裝潢工程拆下來的廢料,包含棧板、塑膠管、裝潢板、矽酸鈣板、大理石碎片,還有水泥的餘料,都是不要的東西;當天黃明宏找了2 個人過來,我在警局有指認;當天有夾子車過來載清運的東西,夾子車本身就有車斗可以載運廢棄物,沒有印象有其他貨車,那輛夾子車是黃明宏開來的;在警局指認的2 個人,指認時是可以確定有看到這2 個人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85-86 頁、第88-90 頁、第92頁、第95頁、第98頁)。即證稱其委託被告黃明宏清運「鉑宴婚宴會館」裝潢工程拆除下來之廢料,包含棧板、塑膠管、裝潢板、矽酸鈣板、大理石碎片及水泥餘料。■捖Q告廖東村於偵訊時證稱:106 年9 月19日、20日,我有前往「鉑宴婚宴會館」,指揮林忠艇、黃明宏及楊信華清除廢棄物;我和林忠艇在現場看,黃明宏駕駛夾子車,楊信華駕駛大貨車,現場的廢棄物包含裝潢廢料、矽酸鈣板及石頭等語(見偵8523卷三第125 頁)。被告黃明宏於偵訊時證稱:106 年9 月19日、20日,我有到「鉑宴婚宴會館」駕駛夾子車清除廢棄物,我負責將廢棄物夾到楊信華的大貨車上,廖東村及林忠艇都是在現場看,由廖東村指示我清除廢棄物;現場廢棄物包含裝潢板、矽酸鈣板及塑膠管等語(見偵8523卷三第114-115 頁)。被告林忠艇於偵訊時證稱:106 年9月19日、20日,我有到「鉑宴婚宴會館」擔任清除廢棄物的監工,我負責看他們上下貨;黃明宏是夾子車司機,楊信華是貨車司機,廖東村負責指示現場工作,現場廢棄物包含裝潢板、矽酸鈣板等語(見偵8523卷三第119 頁)。被告廖東村、黃明宏及林忠艇均證稱於106 年9 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前往「鉑宴婚宴會館」清運裝潢廢棄物。此部分事實,另有卷附員警蒐證照片可佐(見偵8523卷二第96-99 頁背面)。另參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廖東村於106 年9 月19日為與另一清運業者競爭,透過手機持續指示被告黃明宏如何與另一清運業者及陳文添接洽(見偵20403 卷一第145-148頁),可見有關廢棄物清運工作,係由被告廖東村負責主導。綜合上開被告之證述、員警蒐證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足證被告廖東村、黃明宏及林忠艇於106 年9 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共同前往「鉑宴婚宴會館」清運裝潢廢棄物,且係由被告廖東村負責指揮,由被告林忠艇在場監看,被告黃明宏則駕駛夾子車將廢棄物夾送至貨車上。■迣Q告廖東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是去看看,不知道有沒有載東西走等語。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供稱:當天黃明宏在場有用夾子車分類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83頁),即自承被告黃明宏在「鉑宴婚宴會館」駕駛夾子車夾取物品。再者,證人陳文添於偵訊時證稱:廖東村他清除廢棄物,花了2 、3 天,報酬13萬元,我請他們直接向餐廳請款等語(見偵20403 卷三第42頁背面),可見被告廖東村等人確實有在「鉑宴婚宴會館」清運廢棄物。再參前揭員警蒐證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應認被告廖東村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林忠艇於審理時辯稱:當天我只是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自承依被告廖東村之指示在場監看(見本院審訴卷第109 頁)。再參前揭被告廖東村及黃明宏之證述,應認被告林忠艇在場負責監看清運過程,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亦不足採。■浀靬馧Q告廖東村、黃明宏及林忠艇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楊信華亦有參與本次廢棄物清運。然而,被告楊信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參與(見偵20403 卷一第39頁及背面,偵8523卷四第70頁)。且被告林忠艇嗣又改稱:當天只有我、黃明宏及廖東村,我沒有看到楊信華等語(見偵8523卷三第161頁),被告黃明宏亦改稱:晚上好像有看到楊信華過去,但無法確定等語(見偵8523卷三第161 頁)。則被告黃明宏及林忠艇先前證稱被告楊信華參與本次清運等語,即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此外,依前揭員警蒐證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被告楊信華參與本次犯行之客觀事證,尚難逕依共同被告有瑕疵之供述,在欠缺其他佐證之情況下,採為不利被告楊信華之認定。應認本次廢棄物係由某身分不詳之人所載運。又卷內無事證顯示載運廢棄物離去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係成年人。■奀q而,被告廖東村、林忠艇、黃明宏及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接續於106 年9 月19日、同年月20日,共同前往「鉑宴婚宴會館」,將該會館內因拆除裝潢而產生棧板、塑膠管、裝潢板、矽酸鈣板、大理石碎片、水泥餘料等廢棄物清運離去等情,堪以認定。

三、事實一、■妘﹞嚏G■怞像﹞壎Кo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三第322-324 頁)。被告廖東村、林忠艇及楊信華於本院審理中,雖然承認前往林建一之八德廠房,惟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我們清運的都是塑膠、鐵料等可回收再利用的東西,不是廢棄物等語。■佶g查: ■茬Q告廖東村男受林建一委託,於106 年11月30日,與被告林忠艇、黃明宏及楊信華共同前往林建一之八德廠房,由被告廖東村指揮,被告林忠艇在場監看,由被告黃明宏駕駛車號000-00號夾子車,將廠房內之物品裝載至被告楊信華所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再由被告楊信華載運離去等情,為被告4 人所承認(見偵8523卷三第115 頁、第120 頁、第125頁、卷四第70頁,本院訴卷一第83頁、卷三第260-261 頁、第322-324 頁),並有證人林建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卷三第54-63 頁)及員警蒐證照片(見偵8523卷二第100-102 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疰狺H林建一於偵訊時證稱:我承租八德廠房是要研發塑膠回收再利用,於106 年11月30日有委託廖東村等人清除該處之廢棄物,包含塑膠廢棄物、玻璃纖維、石頭及磁磚等(見偵20403 卷三第55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稱:八德廠房原本要做塑膠製品,但後來沒辦法做下去,不要做了,才會請人清掉;他們清運的物品有塑膠、塑膠粉末、石頭及附著在塑膠物品上之鐵件,但沒有清運玻璃纖維、磁磚或磚塊;現場有磁磚,但廖東村他們沒有載,我偵訊時所稱玻璃纖維,指的是塑膠廢料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54-60 頁),雖改稱清運物品不含玻璃纖維、磁磚或磚塊,偵查中所述係出於誤指。惟證人林建一於偵訊時,明確證稱廢棄物包含塑膠廢棄物及玻璃纖維,衡情應不至於再將塑膠廢料誤指為玻璃纖維。再者,被告廖東村於偵訊時證稱:清運之物品為玻璃纖維、石頭、磁磚及家電用品等語(見偵8523卷三第125 頁)。被告林忠艇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在現場監看他們上下貨,現場之廢棄物有廢玻璃、磚塊及玻璃纖維等,但不知道該等廢棄物後來載運到何處等語(見偵8523卷三第120 頁),均證稱在現場清運之廢棄物包含玻璃纖維及磁磚等物。此外,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廖東村於當日與被告林忠艇聯繫確認清運狀況,被告廖東村向被告林忠艇稱「要疊大台一點耶」、「不夠外面還有玻璃啊」(見偵8523卷二第84頁背面),堪認現場確有玻璃纖維廢棄物。綜合證人林建一、被告廖東村、林忠艇於偵訊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認被告等人本次清運之廢棄物包含塑膠、玻璃纖維、石頭及磁磚。被告等人前開所辯,不足採憑。■奀q而,被告4 人於106 年11月30日,共同前往林建一之八德廠房,將廠房內塑膠、玻璃纖維、石頭、磁磚等廢棄物清運離去等情,堪以認定。

四、事實二部分:■抭Q告黃明宏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有承租系爭中興段土地,並供友人暫放物品,惟否認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堆放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佶g查:■茬Q告黃明宏承租系爭中興段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土地提供友人堆置廢棄物品,嗣於107 年4 月26日經桃園市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查得該土地上堆置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50加侖鐵桶47桶、18公升鐵桶284 桶及20公升塑膠桶24桶等情,為被告黃明宏所承認,並有現場照片、桃園市環保局107 年7 月24日桃環稽字第1070051280號函暨檢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照片、稽查送驗申請單及樣品檢測報告在卷可憑(見偵8523卷二第149-150 頁背面、偵20403 卷三第8-26頁)。依上開桃園市環保局函文,現場查獲之鐵桶及塑膠桶內含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見偵20403 卷三第8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珜Q告黃明宏於警詢時供稱:現場查獲的廢棄物,是廖東村所有,他於10幾天前借放在我這裡等語(見偵20403 卷一第30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承租系爭中興段土地停放夾子車,現場裝有廢棄物的鐵桶是廖東村寄放的,他於10幾天前寄放等語(見偵8523卷三第114 頁),嗣改稱:系爭中興段土地上查獲大量鐵桶及塑膠桶,是一個朋友因公司倒閉而寄放,忘記該友人名字,但不是廖東村,廖東村寄放的東西是放在車上,不是放在地上的等語(見偵20403 卷三第100 頁及背面)。被告黃明宏對於寄放鐵桶及塑膠桶之人,前後供述內容雖不一致,惟均坦承有提供系爭中興段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捖Q告黃明宏雖辯稱:不知道桶子裡裝了什麼等語。惟被告黃明宏既提供土地,任憑他人堆置廢棄物,又未加限制及監督,顯係容任他人棄置各種類型之廢棄物。此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規制之行為,係行為人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被告黃明宏既未經主管許可,提供系爭中興段土地供友人任意堆置廢棄鐵桶及塑膠桶,不論其對於桶內盛裝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是否認識,均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故其所辯,無礙於犯罪之成立。■訇q而,被告黃明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鐵桶及塑膠桶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指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怞p事實欄一、■怴B■芊B■囥珚■被告等人清除之物,均係他人經營事業所產生並拋棄或放棄原效用之物,此據證人林繼鶴、陳文添及林建一證述如前。再參桃園市環保局109 年10月27函覆內容,上開物品不具毒性或危險性(見本院訴卷二第15頁),應認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4 人雖辯稱:清運的物品都是可回收的有價料等語。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及第41條之限制。因此,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或未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回收再利用,而係任意清除或堆置,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被告黃明宏、林忠艇及廖東村於偵訊時均供稱:不知道廢棄物載到哪裡去等語(見偵8523卷三第114-115 頁、119-120 頁、第124-125 頁)。被告楊信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東西我都載到彰化回收,但無法提供回收業者的名稱及聯絡方式,也不曉得對方有無合法執照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65 頁),均未見有依法規辦理再利用之情形。從而,被告等人於本案清運之廢棄物,縱使含有可再利用之物,被告等人任意清運及處置,仍非法所允許,被告等人所辯顯不足採。■辿p事實欄二所載物品,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有桃園市環保局107 年7 月24日函在卷可參(見偵20403 卷三第8 頁)。■妧謅W,被告等人清運如事實欄一、■怴B■芊B■囥狴雂妒哄A以及被告黃明宏提供土地供堆置之物,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七、論罪科刑:■抶o名:■茬Q告廖東村、黃明宏及林忠艇如事實一、■怴B■芊B■囥珙陛F被告楊信華如事實一、■怴B■囥珙陛A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珜Q告黃明宏如事實二所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辿@同正犯:被告4 人就事實一、■怴B■囥珙陛F被告廖東村、黃明宏、林忠艇及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一、■邥珙陛A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妐o數:■茷騿u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然而,行為人各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即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同此見解)。■狴赫袕Q告如事實一、■怴B■芊B■囥珙陛A係分別受不同人委託而產生之犯罪機會,其清除地點不同,所清除之廢棄物內容亦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廖東村之辯護人主張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容有誤會。■拲q而,被告廖東村及林忠艇就事實一、■怴B■芊B■囥珙陛F被告黃明宏就事實一、■怴B■芊B■吨峔さ磥G所為;被告楊信華就事實一、■怴B■囥珙陛A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价皏リ宏〝■:被告廖東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2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後因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7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期徒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犯罪行為態樣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以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結果,認其於本案所為之惡性更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亦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科刑: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於本案多次受委託清除事業廢棄物,規避主管機關對廢棄物清除業之監督,被告黃明宏任意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均使環境污染之風險提高;再考量被告各次參與犯罪之情節、手段、廢棄物之數量、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八、沒收:■怢悒Кo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所持有,供本案犯罪聯繫之用,有被告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三第253 頁、偵20403 卷一第29頁背面、偵8523卷二第74-85 頁),均依前開規定沒收。其餘扣案物均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沒收。■邧鬘Кo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茞M運報酬之所得:ぇ所得數額:證人林繼鶴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廖東村約定清運費用是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含支票40萬元及現金20萬元等語(見偵20403 卷三第36頁背面)。被告廖東村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拿到60萬元,只拿到1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82頁)。卷內並無其他事證顯示林繼鶴已實際交付面額4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廖東村,綜合證人林繼鶴及被告廖東村之供述,本院認事實一、■怳坏Кo所得應為20萬元。證人陳文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委託黃明宏清運廢棄物報酬為13萬元,是黃明宏去向餐廳會計請領,會計小姐直接把錢給黃明宏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87頁),應認事實一、■豸坏Кo所得為13萬元。證人林建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與廖東村約定報酬為5 萬餘元,但後來只給了2 萬2,0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61頁),應認事實一、■吨坏Кo所得為2 萬2,000 元。綜上所述,應認被告等人參與事實一、■怴B■芊B■吨坏Кo所得,共計35萬2,000 元。え所得之分配:被告黃明宏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清除廢棄物,共計獲得5 萬元報酬等語(見偵8523卷三第115 頁、第162 頁)。被告林忠艇於偵訊及本院羈押審查程序中供稱:在現場監工,一次報酬1,500 元,本案共計獲得4,500 元等語(見偵8523卷三第120 頁、第144 頁)。被告楊信華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共計獲得報酬5 萬4,000 元等語(見偵8523卷三第162 頁、卷四第70-71 頁)。從而,本案事實一、■怴B■芊B■吨妊纗S所得經分配結果,應認被告廖東村之犯罪所得為24萬3,500 元,被告黃明宏之犯罪所得為5 萬元,被告林忠艇之犯罪所得為4,500 元,被告楊信華之犯罪所得為5 萬4,000 元。■瓞o棄物變價所得:另被告楊信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載運廢棄物變賣後,獲得對價共2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65-266 頁)。此部分亦屬被告楊信華因本案犯罪行為獲取之不法所得。■挹謅W,本案被告廖東村之犯罪所得為24萬3,500 元,被告黃明宏之犯罪所得為5 萬元,被告林忠艇之犯罪所得為4,500元,被告楊信華之犯罪所得為7 萬4,000 元(計算式:5 萬4,000 元+2 萬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
│編號│事實        │主文                                      │
├──┼──────┼─────────────────────┤
│ 1  │事實欄一、■怊x廖東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    │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黃明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    │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林忠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    │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楊信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    │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2  │事實欄一、■芃x廖東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    │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黃明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    │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林忠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    │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3  │事實欄一、■呏x廖東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    │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黃明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    │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林忠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    │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楊信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    │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4  │事實欄二    │黃明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
│    │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1  │OPPO廠牌手機│1支 │廖東村│門號:0000-000000 │
├──┼──────┼──┼───┼─────────┤
│ 2  │SONY廠牌手機│1支 │黃明宏│門號:0000-000000 │
├──┼──────┼──┼───┼─────────┤
│ 3  │OPPO廠牌手機│1支 │林忠艇│門號:0000-000000 │
├──┼──────┼──┼───┼─────────┤
│ 4  │SONY廠牌手機│1支 │楊信華│門號:0000-000000 │
└──┴──────┴──┴───┴─────────┘
附表三:
┌──┬──────┬──────────┐
│編號│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1  │廖東村      │24萬3,500 元        │
├──┼──────┼──────────┤
│ 2  │黃明宏      │5 萬元              │
├──┼──────┼──────────┤
│ 3  │林忠艇      │4,500元             │
├──┼──────┼──────────┤
│ 4  │楊信華      │7 萬4,000 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2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