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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葉韋廷黃致毅顏嘉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莉蓁
選任辯護人
溫尹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643號、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莉蓁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莉蓁與黃時愛前為朋友關係,李莉蓁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前某日,以替黃時愛查詢勞保資料為由,向黃時愛取得其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下稱雙證件)後,明知未獲黃時愛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1日某時許,持黃時愛前揭雙證件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傑昇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昇通訊行)內,假冒為黃時愛本人而向不知情之傑昇通訊行店員陳淑樺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搭配之OPPO廠牌型號R9S 之行動電話1 支,並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署押所在欄位」上書立「黃時愛」之簽名共6 枚,偽造完成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後,將上開文件交予陳淑樺,而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李莉蓁復將黃時愛上開雙證件卡提示予陳淑樺而行使之,以表示係黃時愛本人親自辦理,致陳淑樺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黃時愛親自申辦上開電信服務,因而依申請交付OPPO廠牌型號R9S 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並提供通訊服務,李莉蓁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手機1 支、SIM 卡1 枚等財物及使用通訊服務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黃時愛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管理與電信費用計收之正確性。

二、李莉蓁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陳滾滾」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 月31日間晚間9 時許,先由綽號「陳滾滾」之人以電話向莊子儀佯稱願意代其照顧流浪狗,但需支付費用云云,致莊子儀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8 月31日晚間11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900元至李莉蓁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雙連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旋遭李莉蓁提領一空。嗣經莊子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莊子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黃時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李莉蓁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7頁、第101 至105 頁、第145 至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時愛、莊子儀及證人陳淑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9 頁,偵字第171 號卷第10至13頁、第15至16頁、第37頁,本院訴字卷第146 至148 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莊子儀提供之交易結果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0日儲字第1060219610號函暨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影本各1 份與被告申辦上開門號之現場照片1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965 號卷第10頁、第12至14頁、第18頁、第21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我沒有使用上開門號之SIM 卡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56 頁),然上開門號申辦後已有行動數據傳輸與GOOGLE PLAY 之金流服務等情,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5 年12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71 號卷第27頁),再參以被告亦供陳:我沒有將上開門號之SIM 卡交給別人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6 頁),足見被告確有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服務無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向證人陳淑樺詐得SONY廠牌型號Xperia XZ 行動電話1 支,然查,證人陳淑樺雖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來我們店裡申辦上開台灣大哥大門號及提領SONY廠牌型號Xperia XZ 之行動電話1 支等語(見偵字第171 號卷第15頁背面),並有卷附手機銷售確認單1 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71 號卷第28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當初拿到的是OPPO廠牌型號R9S 之行動電話1 支,我沒有拿到SONY廠牌之行動電話等語(見偵緝字第1643號卷第21頁背面、第33頁背面,偵緝字第1644號卷第13頁背面、第21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75頁、第103 頁),核與證人陳淑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電信商有換購活動,所以銷售單上才會寫成SONY廠牌之行動電話,但我記得被告拿的是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而且因為店裡手機缺貨,我還騎車去中壢幫被告調貨,被告在店裡面等,所以我印象深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7 至148 頁)大致相符,本院因認被告係詐得OPPO廠牌型號R9S 行動電話1 支,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署押所在欄位」上擅自偽造告訴人黃時愛之簽名,而無權製作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後,再分別交予傑昇通訊行之店員陳淑樺以行使,用以表示告訴人黃時愛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已領取SIM 卡、行動電話之用意,揆之前揭判決意旨,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不能認該SIM 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90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且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是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述之詐術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及提供通話服務之行為,即成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又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係以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冒用告訴人黃時愛身分而交付黃時愛之國民身分證予店員申辦門號等情,則應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

⒈被告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行使數份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

⒊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為遂行冒用告訴人黃時愛名義申辦門號,並詐得財物、利益之目的,而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滾滾」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圖己利而分別以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方式不正取得他人財物、利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黃時愛、莊子儀之權益,並影響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黃時愛達成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161 至162 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緝字第1643號卷第3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簽名,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固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傑昇通訊行之店員陳淑樺以申辦前開電信服務,故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詐得OPPO廠牌型號R9S 之行動電話1 支,既未扣案,復未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另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詐得之款項4,900 元業經被告花用殆盡,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見訴字卷第154 至155 頁),本院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並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⒉至被告詐得之SIM 卡1 張,並未起獲,是否尚屬存在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SIM 卡價值不高,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顏嘉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署押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    │
│    │            │            │              │
├──┼──────┼──────┼───────┤
│ 1  │行動電話/ 第│申請人簽章欄│黃時愛簽名1枚 │
│    │三代行動通信│            │(偵字第171 號│
│    │/ 行動寬頻業│            │卷第21頁)    │
│    │務申請書    │            │              │
├──┼──────┼──────┼───────┤
│ 2  │號碼可攜/ 新│本人簽章欄  │黃時愛簽名1 枚│
│    │            │            │(偵字第171 號│
│    │            │            │卷第22頁)    │
│    │申裝同意書【├──────┼───────┤
│    │手機專案】  │本人簽章欄  │黃時愛簽名1 枚│
│    │            │            │(偵字第171 號│
│    │            │            │卷第23 頁)   │
│    │            ├──────┼───────┤
│    │            │姓名/ 公司名│黃時愛簽名1 枚│
│    │            │稱【立同意書│(偵字第171 號│
│    │            │人簽章欄】  │卷第24 頁)   │
├──┼──────┼──────┼───────┤
│ 3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人簽章欄│黃時愛簽名1 枚│
│    │申請書      │            │(偵字第171 號│
│    │            │            │卷第26 頁)   │
├──┼──────┼──────┼───────┤
│ 4  │手機銷售確認│用戶簽章欄  │黃時愛簽名1 枚│
│    │單          │            │(偵字第171 號│
│    │            │            │卷第28 頁)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事實欄一    │李莉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各編號「偽│
│    │            │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陸枚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型號  │
│    │            │R9S 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二    │李莉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