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冠衡
- 選任辯護人
- 周佳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848 、16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冠衡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伍包(驗餘合計淨重捌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被訴於民國107 年6 月間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冠衡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約於民國107年2 月下旬某日(起訴書犯罪事實略載為107 年年初某日,應予更正),在其斯時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2 樓3 室居所(下稱上址居所),以電腦相關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連結至「DREAM MARKET」網站訂購不詳數量之大麻,由「DREAM MARKET」網站販售大麻之不知名賣家收訖吳冠衡以比特幣支付之價金後,依吳冠衡指定之上址居所為送達地址,將吳冠衡所購買之大麻以國際快遞之方式運送至吳冠衡上址居處,由吳冠衡收受(上開被訴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部分,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吳冠衡即自收受以上開方式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無證據證明購入、持有之大麻重量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二、又吳冠衡與陳俐瑜(已成年)為男女朋友關係,吳冠衡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7 年3 月初某日,在上址居所內,將其前開自「DREAM MARKET」網站購入之大麻,無償提供陳俐瑜施用1 次(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三、嗣於107 年6 月27日18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居所查獲,並當場扣得吳冠衡前開自「DREAM MARKET」網站購入、施用剩餘之大麻4包(合計毛重6.24公克)。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自「DREAM MARKET」網站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持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等事實,迭據被告於吳冠衡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6852 號卷第6-9 頁、第4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6-59 頁、第103頁),核與證人陳俐瑜於警詢證述被告無償提供大麻供其施用乙節相符(參同上偵卷第11頁正、反面),並有海洋委員會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被告自「DREAM MARKET」網站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參見同上偵卷第14-17 、38-40頁、第41頁、第42頁反面);而在被告上址居所查扣之煙草4 包(合計毛重6.2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9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同上偵卷第61頁),前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可以採信。
㈡又被告自「DREAM MARKET」網站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時間,依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我於107 年初購入大麻的購買交易紀錄即為偵卷第42頁反面下方照片我打勾之3 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58 頁),是依該購買交易紀錄所載「124d」,應係指為警查獲時之107 年6 月27日前124 日所訂購,是以此購買交易紀錄推算,被告所供於107 年年初自「DREAM MARKET」網站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時間,約於107年2 月下旬某日,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己施用購入大麻持有後,另轉讓大麻予陳俐瑜施用,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顯然有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㈢又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證人陳俐瑜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將被告提供之大麻磨碎後放入吸食器內點燃吸食,我只施用過1 次等語(參同上偵卷第7 頁),依證人陳俐瑜所證情節,足見被告無償提供證人陳俐瑜施用之大麻尚少,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要無從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對於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陳俐瑜施用之事實,已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供己施用,自國外網站購入,復轉讓大麻供他人施用,除助長施用毒品犯罪外,亦使國民身體、健康法益受到侵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諒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之說明: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2項宣告之。
㈠扣案之大麻5 包(驗餘合計淨重8.62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雖亦為被告所有,惟難認與本案犯罪行為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冠衡於107 年年初某日(按應為107 年2 月下旬某日),在上址居所,使用電腦連結網路透過「DREAM MARKET」網站,訂購大麻欲供己施用,並以虛擬貨幣比特幣支付上開款項。
㈡於107 年5 月間某日,在上址居所,使用電腦連結網路透過「DREAM MARKET」網站,訂購大麻欲供己施用,並以虛擬貨幣比特幣支付上開款項。嗣於107 年6 月19日前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大麻10公克藏放在郵包內,以「KUAN-HENG WU」為收件人、「RM 3 2F NO71 SEC1 XINGREN RDZHONGLI DIST TAOYUAN CITY 」為收件地址,從英國以郵包寄送方式將之進口至臺灣。後於107 年6 月19日11時許,在臺北市金山南路郵件處理中心,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檢查時發覺有異,並扣得上開毒品(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並由警於107 年6 月27日18時15分在被告吳冠衡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一、㈠所購買而施用剩餘大麻4 包(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至4 )。因認被告前述㈠、㈡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 年6 月19日北機核移字第1070100948號函、搜索扣押筆錄及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迭於偵查、審理時,對於其欲供己用施用,而先後透過「DREAM MARKET」網站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本案查獲經過等事實,皆未否認,且有海洋委員會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被告自「DREAM MARKET」網站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參見同上偵卷第14-17 頁、第26頁正、反面、第38-42 頁);而被告於107 年6 月5 日經由「DREAM MARKET」網站訂購之大麻,而於同年月19日運抵我國之煙草檢品1 包(毛重8.53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卷附前述法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見同上偵卷第61頁),是被告供稱其先後透過「DREAMMARKET」網站訂購第二級毒品大麻,並付訖買賣價金,而受領賣方以航空快遞方式寄送之大麻等節,應非虛妄;又前揭被告取得大麻之管道、以上開方式自國外、英國寄達臺灣之流程,亦為檢察官認被告2 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事實,先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本於搬運輸送之意思,將毒品由某地移轉存置至他地而言,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但苟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而無運輸之意圖,即難謂為運輸,僅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參照)。惟按販賣毒品行為,其買、賣雙方為對向關係,於賣方將毒品交付給買方時,為販賣既遂,兩者之間為對向犯,非共同正犯。倘係國際間之買賣,且涉及運輸行為時,如由買方前往國外購得毒品後運輸入境,該運輸行為係販賣既遂後買方之行為,賣方並非運輸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反之,若是賣方將毒品從國外運輸至國內,出售給買方,則該運輸行為係賣方於交付毒品前之行為,買方亦非運輸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賣方出售買方而將毒品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情況,縱令賣方履約交付涉及國際運輸,然毒品買賣雙方既為對向關係,意思乃對立性之合致,非平行性之一致,當無從認買方有與對向賣方運輸毒品罪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意聯絡,是該運輸舉措僅係賣方履約交付毒品前之行為,買方非可與賣方構成運輸毒品罪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此參諸毒品國內買賣情況,買方對於賣方為履約而基於運輸意思,持之交付毒品行為,恆不與賣方構成運輸毒品罪共同正犯至明。
㈢查本件依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一透過網際網路方式購買大麻之買受者,雖被告由其購買大麻之通路、賣家發貨之方式可知其購入之大麻將自國外運送至臺灣,惟前揭將大麻由國外運送至臺灣之行為,本即為利用「DREAM MARKET」網站販賣大麻之賣家為履行交付義務(即買賣標的物)之行為,縱此交付義務須被告提供收件資料以完成國際運送,仍難變更係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之本質。是若謂被告提供收件資料、或支付運費可認屬與利用「DREAM MARKET」網站販賣大麻之賣家就買賣標的物(即大麻)之運輸行為,具有互相利用彼此分工,完成運輸行為之犯意聯絡,而令被告與實際安排將大麻以航空快遞方式寄達臺灣之賣家共負運輸之責,此不啻等同承認除非買受者與出賣者適在同地或買受者親自前往取貨,而未涉及毒品運送行為,否則縱排除「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買受者雖未有何實際運送行為,皆將因受領以完成交易之協力行為(例如:提供空、海運之收件地址,或告知己身之實際所在位置,由出賣者送抵交付等),而與實際持買賣標的運送或安排運送方式之販賣者成立運輸之共同正犯,又豈符合法理之平。
㈣至被告於107 年6 月5 日經由「DREAM MARKET」網站訂購、同年月19日運送至臺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於運抵我國海即遭警查獲扣案,嗣為追查毒品所有人,遂由警佯裝郵務人員至被告上址居所交付被告簽收而查獲,是被告雖有簽收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航空快遞郵件,然前揭第二級毒品大麻仍難謂已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此部分尚不能認被告已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及卷內證據資料,固能證明自「DREAM MARKET」網站訂購大麻,並收受來自利用「DREAM MARKET」網站販賣大麻之賣家,以國際快遞寄送之方式所寄達之大麻,惟本案既查無被告除提供收件資料外,尚有其他「運輸」、「私運」大麻進入臺灣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不能未細究被告、利用「DREAM MARKET」網站販賣大麻賣家間,本質上仍係就本案禁止持有、私運進口來臺之大麻成立買賣關係,被告、利用「DREAM MARKET」網站販賣大麻賣家,既係處於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始締結買賣大麻契約,雙方本於此契約之行為即各有其目的,應各就其行為自行負責,實難逕以被告與「DREAM MARKET」網站販賣大麻賣家間之就買賣大麻之約定(含運費由被告負擔),及客觀上確有為受領所買受之大麻而提供收件資料,即認被告可與利用「DREAM MARKET」網站販賣大麻之賣家就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成立共同正犯;更遑論本案在證據面上確難認係由被告安排「運輸」、「私運」大麻進入臺灣,本院更無從將利用「DREAM MARKET」網站販賣大麻賣家之行為恝置不顧,而僅認被告單獨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從而,本院本諸前揭理由,認被告尚難以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相繩,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就一、㈡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其中一、㈠所載行為,因與已起訴、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