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春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26629 號、30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春財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壹、有罪部分
一、鍾春財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為本院於107 年1 月19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3163號刑事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同年2 月22日確定,同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其於107 年9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復興區下巴陵產業道路時,發現路旁草叢內用黑色塑膠袋分裝成數袋,相互堆疊,塑膠袋外再鋪以雜草遮掩之肖楠木塊117 塊及碎木3 包,係某姓名年籍不詳者,潛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轄之國有林班地竊得後,移出林班地轉至該處藏放之森林主產物,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著手將上開肖楠木塊及碎木搬上前開車輛而竊取之。嗣於107 年9 月17日晚間7 時4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從不詳地點承載前揭所竊得之肖楠木塊及碎木,運至新北市○○區○○街0 號停車場停放,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木塊及碎木(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韡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查獲現場暨贓證物照片、被害位置圖、正射影像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0000000000號貴重木樹種之公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頒「國有森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 款明定主產物意指生立、枯損、倒伏竹木及餘留根株、殘材。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不問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原因,出於自然力或人為;縱使是他人盜伐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管領力支配,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依上說明及森林法之立法意旨,可知構成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以行竊者將位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移出林地以外,且於破壞管理機關對該森林主產物之管領力之同時,建立自己對該森林主產物之管領力,始足當之。若行竊者係在林地以外,竊取他人所持有之森林主產物,僅得論以一般之竊盜罪,尚無森林法刑罰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系爭肖楠木,被告發現之地點,依其所述係在桃園區復興鄉中巴陵段產業道路旁之草叢內,此地點經本院傳喚證人黃文韡(林務局新竹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士)到庭具結後證稱:「(審判長問:剛剛被告說到二次被查到的肖楠木在中巴陵的產業道路旁,這是屬於林地?)屬於原住民保留地,不是林班地。他講的路再進去就是林班地。」「(審判長問:他講了二個取得肖楠木地點,你都有跟著去勘察?)沒有。但是我有根據現場人員所指出來的座標位置做被害告訴的資料移送給檢方。」等語明確,是被告取得系爭肖楠木及碎木之地點,既然非屬林地,自不得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論處。又被告復供稱其發現系爭肖楠木及碎木時,係用黑色塑膠袋分裝成數袋,塑膠袋外再鋪以雜草遮掩,置放於產業道路旁草叢內,佐以肖楠木乃具高經濟價值之木材,是系爭肖楠木顯然為不詳之人自林地內竊取後,移至該處予以藏放而非棄置,意即並非無人持有之物,被告著手取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客觀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大幅提高罰金刑上限,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7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據,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其等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分別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2 人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本件之臺灣肖楠木117 塊及碎木3 包屬貴重木,且為他人盜伐之贓物,竟無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率爾行竊,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竊取之臺灣肖楠木之數量為數不少、重達277.1 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55萬4,200 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自用小客車1 輛(車號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件竊盜罪之載運交通工具,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然究非專供竊盜貴重木所用,且價值不菲,是酌予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磅秤1 台、手機1 支,均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肖楠木塊117 塊,肖楠碎木3 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新竹林管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 年7 月7 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 號居住處前,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額貨車出門之際,為警盤查,而在該車後車箱內及上址居處查獲肖楠木塊306 塊,繼於同日11時47分許,帶領警員至其桃園市○○鄉○○里○○○00號戶籍所在地,再扣得肖楠木塊112 塊,因而推認被告係於106 年11月22日後至107 年7 月7 日間某不詳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桃園市復興區中巴陵某處,竊得上開肖楠木,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森林主產物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之被告固坦承確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肖楠木塊共418 塊,惟稱107 年7 月7 日晚間遭警查獲之肖楠木塊,與其於106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之肖楠木,係同次同批取得,因前次為警查獲時,未全盤供出所有之肖楠木,致本次查獲之肖楠木,為前次警方查扣之漏網之「魚」,且前次持有肖楠木之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查,被告確於106 年11月19日下午5 時許、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中巴陵桃116 線3 公里處,接續搬運肖楠木塊68塊,繼於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20分許,為警在其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前揭數量之肖楠木塊,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為本院於107 年8 月22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822 號、第861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而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同年10月2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再查,肖楠木為極具經濟價值之木材,基於貪婪及僥倖心理,被告就其冒著遭原行竊者發現之風險而得來不易之肖楠木塊,於面臨警方查獲時,對警員隱瞞取得數量未能全數供出,合於情理,尚非無據。次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各地區林區管理處或各大學之實驗林管理處,已陸續停止標售國有林木,市面上少有合法之臺灣肖楠木,因此被告欲將其於106 年11月19日取得之肖楠木,在短時間內全數脫手,已非易事,參以其又於106 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持有非法肖楠木,則為避鋒頭,定然在往後數月內,不敢輕舉妄動,執此對照其於106 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後,距本次為警查獲之時點107 年7 月7 日,僅七個月有餘,蛭伏期間,尚在合理範圍,從而被告聲稱107 年7 月7 日為警查獲之肖楠木塊,係其在106 年11月19日所取得,但因對警方隱瞞致警方於106 年11月22日查獲伊時,漏未查扣一情,應值採信。職故,本案被告於107 年7 月7 日為警查獲所持有之非法肖楠木,核與其於106 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所持有之非法肖楠木,系出同源,即同為被告於106 年11月19日,在桃園市復興復興區華陵里中巴陵桃116 線3 公里處取得,於法律之實體評價上為單純一罪,於訴訟上則屬同一案件,而其於106 年11月19日取得非法肖楠木之行為既已經前引本院刑事判決判決有罪確定,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2 條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