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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葉韋廷黃致毅顏嘉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啟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618號、107 年度偵字第237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啟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啟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0 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I DO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4 月12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吳啟祥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59 頁、第240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95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164、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啟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3618號卷第78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240 、245 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4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618號卷第3 至4 頁、第33、35、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①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②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①②各罪刑由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實不足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第3618號卷第7 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 年4 月12日1 時許,因涉詐欺案件為警在其向證人趙麗雪所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前查獲,嗣因證人趙麗雪返回房屋查看,在上址1 樓處所發現被告自不詳時間起非法持有以黑色盒子所盛裝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吸食器1 組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乃於107 年4 月12日攜帶其所發現之上揭物品交由員警扣案。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趙麗雪、夏文中與證人即員警李盈萱、黃奕慶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5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暨毒品照片等為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並辯稱:上開黑色盒子及其內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吸食器等物品都不是我的等語。經查:

⒈證人趙麗雪於107 年4 月11日19時許,將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房屋出租與被告,並即將上址房屋交與被告使用,而被告於同年月12日1 時許,因涉及房屋詐欺案件而為警查獲,證人趙麗雪經通知返回上址房屋察看時,發現上址1 樓屋內玄關抽屜內有上開裝有白色結晶3 包等物品之黑色盒子1 個後,於同年月12日7 時50分許,將上開黑色盒子交由員警扣押,而上開白色結晶經警送鑑定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毒偵字第3618號卷第7 至11頁、第78至7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6至58頁),並經證人趙麗雪、李盈萱、黃奕慶證述明確(見毒偵字第3618號卷第27至28頁,本院訴字卷第194 至202 頁、第232 至240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青溪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5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與現場、毒品照片共19張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618號卷第29至31頁、第39頁、第42頁、第43至46頁、第83至84頁、第90至95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吸食器1 個、黑色盒子1 個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⒉證人趙麗雪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當初是將上址房屋整棟出租交給被告使用,後來我接到社區住戶通知說房客即被告被員警抓走,被告也有打電話給我要我救他,我就趕回上址房屋察看,發現屋內很多抽屜及地方都被翻過,後來在1 樓玄關抽屜內發現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吸食器1 個等物品之黑色盒子1 個,該黑色盒子在被告入住前並不存在,我後來就拿著該黑色盒子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將該黑色盒子交給員警等語(見毒偵字第3618號卷第27至28頁,本院訴字卷第194 至198 頁),並核與證人李盈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巡邏員警黃奕慶、陳威豪發現被告與他人有房屋詐騙糾紛,所以就把被告等人帶回警察局,後來我們聯絡到屋主即證人趙麗雪時,證人趙麗雪就說有被告的東西,我們就請證人趙麗雪一同帶至派出所,後來我們有先檢驗過,發現是毒品跟吸食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9 至202 頁),及證人黃奕慶於審理中證述:當天我跟員警陳威豪巡邏經過上址時,發現有人群聚集,經瞭解有房屋詐騙糾紛後,我們就把被告等人帶回派出所,後來證人趙麗雪有攜帶上開黑色盒子到所製作筆錄,並向我們表示該黑色盒子是其在上址房屋內發現,而其在將上址房屋出租與被告時,屋內並沒有該黑色盒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2 至240 頁)大致相符,然此僅能證明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吸食器1 個等物品之黑色盒子是在證人趙麗雪將上址房屋出租並交付與被告使用後始出現在上開房屋內,並無法據此逕認裝有上開物品之黑色盒子為被告所持有。

⒊而證人夏文中於警詢時雖證稱:上址房屋為被告所租用,而我在進入該房屋內時有發現被告有放置一個黑盒子,後來證人趙麗雪將該黑盒子將給員警時,我才知道盒子裡面藏有毒品,毒品為被告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3618號卷第21至24頁),然於偵訊時改稱:該黑色盒子是被告的,我跟被告在前一天晚上有去汽車旅館施用毒品,當時被告有拿出黑色盒子,盒子打開裡面就有甲基安非他命跟吸食器等語(見毒偵字第3618號卷第104 至105 頁),證人夏文中對於何時知悉該黑色盒子內藏放有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前述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已然有疑;又參以證人夏文中於偵訊時雖另證稱:我跟被告去汽車旅館施用毒品時,被告有把盒子內的吸食器跟甲基安非他命拿起來施用,而我當時也是用被告的吸食器吸食毒品等語(見毒偵字第3618號卷第104 頁),惟該黑色盒子內之吸食器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其上僅有證人夏文中之DNA 生物跡證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2日刑生字第107003491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亦與證人夏文中上開證述其與被告持上開黑色盒子內之吸食器施用毒品等情不符,則證人夏文中上開所述是否屬實,更顯有疑。

⒋再參以證人夏文中於警詢時自陳:我有進入上址房屋1 樓過等語(見毒偵字第3618號卷第22頁),而證人黃奕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當時巡邏到上址房屋附近時,看到一群人在聚集爭吵,我們就上前詢問,後來知道有房屋租賃詐欺之情況時,我們就把雙方帶回派出所,我們離開的時候現場已經清空了,且我們在的時候沒看到有人進入上址房屋內,但是否有人曾經進入上址房屋內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3 至239 頁),證人趙麗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當時回到上址房屋時,發現房子已經沒有人在,且大門大開,整棟房子的燈全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7 頁),足見被告經警帶回派出所後至證人趙麗雪回到上址房屋之期間內,前開房屋係處於大門敞開且無人看管之情況,則上開經警扣押之黑色盒子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吸食器1 個等物品是否與被告相關,均屬有疑。

⒌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被訴部分若有罪亦與上開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顏嘉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