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訓墉(原名李育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文
李訓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訓墉於民國107 年4 月底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仁杰」之男子引介加入某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其與「仁杰」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無積極證據證明仁杰等為未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編號1 至10「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手法施以詐術,使蘇宇廷、古美英、林宥芳、郭碧芳、何佩蓉、吳孟臻、張志驊、王采寧、蔡逢珈、林美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詐騙方式」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 至10「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帳戶,嗣由「仁杰」指揮李訓墉持以附表一編號1 至10「詐騙方式欄」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依「仁杰」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往三峽方向288 公里處,李訓墉並分得提領金額之3%共計新臺幣(下同)8760元作為報酬。嗣經上開受騙匯款之人於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宇廷、郭碧芳、何佩蓉、吳孟臻、張志驊、王采寧、蔡逢珈、林美純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訓墉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訓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 、172 頁),並分別有附表一編號1 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再者,現今詐騙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車手」前往提款,以遂行詐欺犯罪。而車手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本案係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至10「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訛騙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再由被告持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附表一編號1 至10「詐騙方式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時、地持上開提款卡提領現金,再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之特定地點,輾轉納入系爭詐欺集團所支配。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是被告確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準此,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範圍之一部,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3 人以上,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如附表編號1 至10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因被害人均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同一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各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只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是被害人林宥芳依附表一編號3 所示,縱分為5 次匯款,然應僅論為一罪,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為求快速累積財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菜市場水果攤販之工作,月收入約3 萬多元,並與父母、兄長同住,未婚生有一女交由女方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復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依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各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數共計10罪,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規範目的及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衡以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相近等情節,且各罪罪質均相同,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如未考量被告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之前述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擔任本案提款車手之報酬為每次提領款項3%,於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提領行為均有獲得報酬,因被告於本案共提領新臺幣(下同)29萬2000元,則其於本案所獲取之報酬共計為8760元,尚未扣案,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被告分擔加重之詐欺行為及所為地點」欄所示被告提領之款項(下稱贓款)均未扣案,被告自陳前往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與其不詳成員見面而交付之,業如前述,並未歸還各告訴人、被害人,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對詐取之款項通常僅有暫時保管權,日後尚須將贓款上繳,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報酬,亦即下游車手對於暫時持有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被告對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件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所提領之贓款,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故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被告分擔加重之詐欺行為及所為地點」欄所示之贓款,均毋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仁杰」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 人以上之系爭詐欺集團,其屬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7 年4 月底某日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僅有以手機通訊軟體「易信」聯繫,對其他集團成員、作業方式(分工)、據點等均無所知,且並未接觸過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3 頁、),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系爭詐欺集團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遑論被告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
⒉再起訴書亦未敘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被告確有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自無從僅憑卷內現有事證,認被告有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為前開行為分擔,即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繩。
㈢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經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固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修正後同法第1 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該條立法理由並說明: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同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則說明: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 40 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是以,此次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定義之修正,乃在於將修正前條文所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予以立體化及具體化包含整體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規範模式,惟其本質仍係指將自己或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加以漂白,使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之財產,以圖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關聯性之行為。
⒉又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惟本案被告係負責提領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復將款項交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系爭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該贓款仍於系爭詐欺集團間流竄,其來源尚非合法化,亦無「漂白」之情形,自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核與首揭洗錢之定義均未盡相符,自亦無從遽以洗錢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起訴意旨認被告並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等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告分擔加重之│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被害人 │ │ │詐欺行為及所為│ │ │ │ │ │ │ │地點 │ │ │ ├──┼────┼───────┼──────────┼───────┼────────┼────────┤ │1 │蘇宇廷 │107 年5 月6 日│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桃園市大溪區│⒈ │李訓墉犯三人以上│ │ │ │下午3時27 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中央路152 號統│證人蘇宇廷107 年│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致電蘇宇廷,佯稱因網│一超商大溪店(│5 月6 日警詢(1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路購物疏失,造成其帳│中國信託銀行AT│7 年偵字21738 號│月。 │ │ │ │ │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M )持范斌傑所│卷第23頁至第24頁│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有之左列兆豐銀│) │ │ │ │ │ │以避免損失,致蘇宇廷│行帳戶提款卡提│⒉ │ │ │ │ │ │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領附表二編號1 │證人蘇宇廷提供之│ │ │ │ │ │於107 年5 月6 日下午│至7 範圍之款項│交易明細(107 年│ │ │ │ │ │3 時53分許匯款新台幣│後,依「仁杰」│偵字21738 號卷第│ │ │ │ │ │(下同)2 萬9989元至│指示將提領之款│28頁) │ │ │ │ │ │兆豐銀行000-00000000│項放置於桃園市│⒊ │ │ │ │ │ │385號帳戶。 │大溪區信義路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 │三峽方向288 公│股份有限公司107 │ │ │ │ │ │ │里處。 │年9 月18日兆銀總│ │ │ │ │ │ │ │集中字第00000000│ │ │ │ │ │ │ │19號函暨附件(10│ │ │ │ │ │ │ │7 年偵字21738 號│ │ │ │ │ │ │ │卷第163 頁至第16│ │ │ │ │ │ │ │4 頁) │ │ │ │ │ │ │ │⒋ │ │ │ │ │ │ │ │監視器畫面(107 │ │ │ │ │ │ │ │年偵字21738 號卷│ │ │ │ │ │ │ │第199 頁) │ │ ├──┼────┼───────┼──────────┼───────┼────────┼────────┤ │2 │古美英 │107 年5 月6 日│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桃園市大溪區│⒈ │李訓墉犯三人以上│ │ │ │下午3 時12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中央路152 號統│證人古美英107 年│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致電古美英,佯稱因網│一超商大溪店(│5 月7 日警詢(1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路購物疏失,造成其帳│中國信託銀行AT│7 年偵字21738 號│月。 │ │ │ │ │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M )持范斌傑所│卷第29頁至第30頁│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有之左列兆豐銀│) │ │ │ │ │ │以避免損失,致古美英│行帳戶提款卡提│⒉ │ │ │ │ │ │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領附表二編號1 │證人古美英提供之│ │ │ │ │ │於107 年5 月6 日下午│至7 範圍之款項│交易明細(107 年│ │ │ │ │ │3 時49分許匯款1 萬99│後,依「仁杰」│偵字21738 號卷第│ │ │ │ │ │85元至兆豐銀行017-23│指示將提領之款│42頁) │ │ │ │ │ │000000000 號帳戶。 │項放置於桃園市│⒊ │ │ │ │ │ │ │大溪區信義路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 │三峽方向288 公│股份有限公司107 │ │ │ │ │ │ │里處。 │年9 月18日兆銀總│ │ │ │ │ │ │ │集中字第00000000│ │ │ │ │ │ │ │19號函暨附件(10│ │ │ │ │ │ │ │7 年偵字21738 號│ │ │ │ │ │ │ │卷第163 頁至第16│ │ │ │ │ │ │ │4 頁) │ │ │ │ │ │ │ │⒋ │ │ │ │ │ │ │ │監視器畫面(107 │ │ │ │ │ │ │ │年偵字21738 號卷│ │ │ │ │ │ │ │第199 頁) │ │ ├──┼────┼───────┼──────────┼───────┼────────┼────────┤ │3 │林宥芳 │107 年5 月6 日│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桃園市大溪區│⒈ │李訓墉犯三人以上│ │ │ │下午2 時27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慈湖路87號1 樓│證人林宥芳107 年│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致電林宥芳,佯稱因網│華南銀行大溪分│5 月6 日警詢(1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路購物疏失,造成其帳│行持范斌傑所有│7 年偵字21738 號│月。 │ │ │ │ │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之左列兆豐銀行│卷第45頁至第47頁│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帳戶提款卡,及│) │ │ │ │ │ │以避免損失,致林宥芳│左列華南銀行帳│⒉ │ │ │ │ │ │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戶提款卡;於桃│證人林宥芳提供之│ │ │ │ │ │分別於107 年5 月6 日│園市大溪區康莊│交易明細(107 年│ │ │ │ │ │下午4 時17分、4 時56│路30號OK便利商│偵字21738 號卷第│ │ │ │ │ │分、5 時、5 時5 分、│店大溪康莊店(│72頁至第75頁) │ │ │ │ │ │6 時22分許分別匯款2 │臺灣新光商業銀│⒊ │ │ │ │ │ │萬9985元、2 萬9985元│行ATM )持廖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2 萬9985元、1 萬79│頡所有之左列中│股份有限公司107 │ │ │ │ │ │85元、2 萬4000元至兆│國信託帳戶提款│年9 月18日兆銀總│ │ │ │ │ │豐銀行000-0000000000│卡,分別提領附│集中字第00000000│ │ │ │ │ │5 號帳戶、華南銀行00│表二編號1 至7 │19號函暨附件(10│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8 至15、│7 年偵字21738 號│ │ │ │ │ │、中國信託銀行822-16│編號16至19範圍│卷第163 頁至第16│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之款項後,依「│4 頁) │ │ │ │ │ │ │仁杰」指示將提│⒋ │ │ │ │ │ │ │領之款項放置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 │ │ │ │ │桃園市大溪區信│有限公司總行107 │ │ │ │ │ │ │義路往三峽方向│年9 月20日營清字│ │ │ │ │ │ │288 公里處。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暨附件(107 年偵│ │ │ │ │ │ │ │字21738 號卷第16│ │ │ │ │ │ │ │5 頁至第167 頁)│ │ │ │ │ │ │ │⒌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7 │ │ │ │ │ │ │ │年9 月21日中信銀│ │ │ │ │ │ │ │字第000000000000│ │ │ │ │ │ │ │769 號函暨附件(│ │ │ │ │ │ │ │107 年偵字21738 │ │ │ │ │ │ │ │號卷第159 頁至第│ │ │ │ │ │ │ │161 頁) │ │ │ │ │ │ │ │⒍ │ │ │ │ │ │ │ │監視器畫面(107 │ │ │ │ │ │ │ │年偵字21738 號卷│ │ │ │ │ │ │ │第199 頁反面至第│ │ │ │ │ │ │ │201 頁) │ │ ├──┼────┼───────┼──────────┼───────┼────────┼────────┤ │4 │郭碧芳 │107 年5 月6 日│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桃園市大溪區│⒈ │李訓墉犯三人以上│ │ │ │下午3 時42分許│假冒郵局人員致電郭碧│慈湖路87號1 樓│證人郭碧芳107 年│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芳,佯稱因網路購物疏│華南銀行大溪分│5 月6 日警詢(1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失,造成其帳戶將被重│行持范斌傑所有│7 年偵字21738 號│月。 │ │ │ │ │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之左列兆豐銀行│卷第77頁至第80頁│ │ │ │ │ │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帳戶提款卡提領│) │ │ │ │ │ │失,致郭碧芳陷於錯誤│附表二編號1 至│⒉ │ │ │ │ │ │,而依其指示於107 年│編號7 範圍之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5 月6 日下午4 時12分│項後,依「仁杰│股份有限公司107 │ │ │ │ │ │許匯款9981元至兆豐銀│」指示將提領之│年9 月18日兆銀總│ │ │ │ │ │行000-00000000005 號│款項放置於桃園│集中字第00000000│ │ │ │ │ │帳戶。 │市大溪區信義路│19號函暨附件(10│ │ │ │ │ │ │往三峽方向288 │7 年偵字21738 號│ │ │ │ │ │ │公里處。 │卷第163 頁至第16│ │ │ │ │ │ │ │4 頁) │ │ │ │ │ │ │ │⒊ │ │ │ │ │ │ │ │監視器畫面(107 │ │ │ │ │ │ │ │年偵字21738 號卷│ │ │ │ │ │ │ │第199 頁反面至第│ │ │ │ │ │ │ │200 頁反面) │ │ ├──┼────┼───────┼──────────┼───────┼────────┼────────┤ │5 │何佩蓉 │106 年5 月6 日│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桃園市大溪區│⒈ │李訓墉犯三人以上│ │ │ │下午4 時53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慈湖路87號1 樓│證人何佩蓉107 年│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致電何佩蓉,佯稱因網│華南銀行大溪分│5 月6 日警詢(1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路購物疏失,造成其帳│行持范斌傑所有│7 年偵字21738 號│月。 │ │ │ │ │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之左列兆豐銀行│卷第88頁至第90頁│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帳戶提款卡提領│) │ │ │ │ │ │以避免損失,致何佩蓉│附表二編號8 至│⒉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編號15範圍之款│證人何佩蓉提供之│ │ │ │ │ │107 年5 月6 日下午5 │項後,依「仁杰│存摺影本、交易明│ │ │ │ │ │時40分匯款1 萬123 元│」指示將提領之│細(107 年偵字21│ │ │ │ │ │至兆豐銀行000-000000│款項放置於桃園│738 號卷第98頁至│ │ │ │ │ │43385 號帳戶。 │市大溪區信義路│第99頁) │ │ │ │ │ │ │往三峽方向288 │⒊ │ │ │ │ │ │ │公里處。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7 │ │ │ │ │ │ │ │年9 月18日兆銀總│ │ │ │ │ │ │ │集中字第00000000│ │ │ │ │ │ │ │19號函暨附件(10│ │ │ │ │ │ │ │7 年偵字21738 號│ │ │ │ │ │ │ │卷第163 頁至第16│ │ │ │ │ │ │ │4 頁) │ │ │ │ │ │ │ │⒋ │ │ │ │ │ │ │ │監視器畫面(107 │ │ │ │ │ │ │ │年偵字21738 號卷│ │ │ │ │ │ │ │第199 頁反面至第│ │ │ │ │ │ │ │200 頁反面) │ │ ├──┼────┼───────┼──────────┼───────┼────────┼────────┤ │6 │吳孟臻 │107 年5 月6 日│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桃園市大溪區│⒈ │李訓墉犯三人以上│ │ │ │下午3 時21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慈湖路87號1 樓│證人吳孟臻107 年│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致電吳孟臻,佯稱因網│華南銀行大溪分│5 月6 日警詢(1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路購物疏失,造成其帳│行持范斌傑所有│7 年偵字21738 號│月。 │ │ │ │ │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之左列兆豐銀行│卷第100 頁至第10│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帳戶提款卡提領│2 頁) │ │ │ │ │ │以避免損失,致吳孟臻│附表二編號1 至│⒉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7 範圍之款項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107 年5 月6 日下午4 │,依「仁杰」指│股份有限公司107 │ │ │ │ │ │時許匯款1 萬9989元至│示將提領之款項│年9 月18日兆銀總│ │ │ │ │ │兆豐銀行000-00000000│放置於桃園市大│集中字第00000000│ │ │ │ │ │385號帳戶。 │溪區信義路往三│19號函暨附件(10│ │ │ │ │ │ │峽方向288 公里│7 年偵字21738 號│ │ │ │ │ │ │處。 │卷第163 頁至第16│ │ │ │ │ │ │ │4 頁) │ │ │ │ │ │ │ │⒊ │ │ │ │ │ │ │ │監視器畫面(107 │ │ │ │ │ │ │ │年偵字21738 號卷│ │ │ │ │ │ │ │第199 頁反面至第│ │ │ │ │ │ │ │200 頁反面) │ │ ├──┼────┼───────┼──────────┼───────┼────────┼────────┤ │7 │張志驊 │107 年5 月6 日│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桃園市大溪區│⒈ │李訓墉犯三人以上│ │ │ │下午4 時38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慈湖路87號1 樓│證人張志驊107 年│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致電張志驊,佯稱因網│華南銀行大溪分│5 月6 日警詢(1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路購物疏失,造成其帳│行持范斌傑所有│7 年偵字21738 號│月。 │ │ │ │ │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之華南帳戶提款│卷第108 頁至第11│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卡提領附表二編│1頁 ) │ │ │ │ │ │以避免損失,致張志驊│號8 至15範圍之│⒉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款項後,依「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 │ │ │ │107 年5 月6 日下午5 │杰」指示將提領│有限公司總行107 │ │ │ │ │ │時27分許匯款2 萬985 │之款項放置於桃│年9 月20日營清字│ │ │ │ │ │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園市大溪區信義│第0000000000號函│ │ │ │ │ │00000000號帳戶。 │路往三峽方向28│暨附件(107 年偵│ │ │ │ │ │ │8 公里處。 │字21738 號卷第16│ │ │ │ │ │ │ │5 頁至第167 頁)│ │ │ │ │ │ │ │⒊ │ │ │ │ │ │ │ │監視器畫面(107 │ │ │ │ │ │ │ │年偵字21738 號卷│ │ │ │ │ │ │ │第199 頁反面至第│ │ │ │ │ │ │ │200 頁反面) │ │ ├──┼────┼───────┼──────────┼───────┼────────┼────────┤ │8 │王采寧 │107 年5 月6 日│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桃園市大溪區│⒈ │李訓墉犯三人以上│ │ │ │晚上6 時10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員林路2 段359 │證人王采寧107年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致電王采寧,佯稱因網│號統一超商嘉福│5 月6 日警詢(1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路購物疏失,造成其帳│店(中國信託銀│7 年偵字21738 號│月。 │ │ │ │ │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行ATM )持廖彥│卷第121 頁至第12│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頡所有之左列中│3 頁) │ │ │ │ │ │以避免損失,致王采寧│國信託帳戶提款│⒉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卡提領附表二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107 年5 月6 日晚間7 │號20至21範圍之│股份有限公司107 │ │ │ │ │ │時7 分許匯款3123元至│款項後,依「仁│年9 月21日中信銀│ │ │ │ │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杰」指示將提領│字第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 號帳戶。 │之款項放置於桃│769 號函暨附件(│ │ │ │ │ │ │園市大溪區信義│107 年偵字21738 │ │ │ │ │ │ │路往三峽方向 │號卷第159 頁至第│ │ │ │ │ │ │288 公里處。 │161 頁) │ │ ├──┼────┼───────┼──────────┼───────┼────────┼────────┤ │9 │蔡逢珈 │107 年5 月6 日│系爭欺集團不詳成員假│於桃園市大溪區│⒈ │李訓墉犯三人以上│ │ │ │下午5 時42分許│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康莊路30號OK便│證人蔡逢珈107 年│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電蔡逢珈,佯稱因網路│利商店大溪康莊│5 月6 日警詢(1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購物疏失,造成其帳戶│店(臺灣新光商│7 年偵字21738 號│月。 │ │ │ │ │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業銀行ATM )、│卷第133 頁至第13│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桃園市大溪區員│4 頁) │ │ │ │ │ │避免損失,致蔡逢珈陷│林路2 段359 號│⒉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統一超商嘉福店│證人蔡逢珈提供之│ │ │ │ │ │7 年5 月6 日下午6時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07 年│ │ │ │ │ │36分許匯款2 萬123元 │AT M)持廖彥頡│偵字21738 號卷第│ │ │ │ │ │至中國信託銀行822-16│所有之中國信託│140 頁)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提款卡提領│⒊ │ │ │ │ │ │ │附表二編號16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編號19範圍之款│股份有限公司107 │ │ │ │ │ │ │項後,依「仁杰│年9 月21日中信銀│ │ │ │ │ │ │」指示將提領之│字第000000000000│ │ │ │ │ │ │款項放置於桃園│769 號函暨附件(│ │ │ │ │ │ │市大溪區信義路│107 年偵字21738 │ │ │ │ │ │ │往三峽方向288 │號卷第159 頁至第│ │ │ │ │ │ │公里處。 │161 頁) │ │ │ │ │ │ │ │⒋ │ │ │ │ │ │ │ │監視器畫面(107 │ │ │ │ │ │ │ │年偵字21738 號卷│ │ │ │ │ │ │ │第200頁) │ │ ├──┼────┼───────┼──────────┼───────┼────────┼────────┤ │ │林美純 │107 年5 月6 日│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桃園市大溪區│⒈ │李訓墉犯三人以上│ │ │ │下午5 時47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員林路2 段359 │證人林美純107 年│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致電林美純,佯稱因網│號統一超商嘉福│5 月7 日警詢(1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路購物疏失,造成其帳│店(中國信託銀│7 年偵字21738 號│月。 │ │ │ │ │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行ATM )持廖彥│卷第141 頁至第14│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頡所有之左列中│3 頁 ) │ │ │ │ │ │以避免損失,致林美純│國信託帳戶提款│⒉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卡提領附表二編│證人林美純提供之│ │ │ │ │ │107 年5 月6 日晚間7 │號20至21之款項│交易明細(107 年│ │ │ │ │ │時3 分許匯款2 萬5987│後,依「仁杰」│偵字21738 號卷第│ │ │ │ │ │至中國信託銀行822 │指示將提領之款│151 頁) │ │ │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項放置於桃園市│⒊ │ │ │ │ │ │。 │大溪區信義路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三峽方向288 公│股份有限公司107 │ │ │ │ │ │ │里處。 │年9 月21日中信銀│ │ │ │ │ │ │ │字第000000000000│ │ │ │ │ │ │ │769 號函暨附件(│ │ │ │ │ │ │ │107 年偵字21738 │ │ │ │ │ │ │ │號卷第159 頁至第│ │ │ │ │ │ │ │161 頁)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 │ │(新台幣)│(民國) │ │所匯款項範疇 │ ├──┼──────┼─────┼──────┼──────┼───────┤ │1 │兆豐銀行 │20000 元 │107 年5 月6 │桃園市大溪區│蘇宇廷、古美英│ │ │000-00000000│ │日下午3 時56│中央路152 號│、吳孟臻、郭碧│ │ │385 │ │分許 │統一超商大溪│芳、林宥芳(10│ │ │ │ │ │店(中國信託│7 年5 月6 日下│ │ │ │ │ │銀行ATM ) │午4 時17分許匯│ ├──┼──────┼─────┼──────┼──────┤入之款項) │ │2 │兆豐銀行 │20000 元 │107 年5 月6 │桃園市大溪區│ │ │ │000-00000000│ │日下午3 時57│中央路152 號│ │ │ │385 │ │分許 │統一超商大溪│ │ │ │ │ │ │店(中國信託│ │ │ │ │ │ │銀行ATM ) │ │ ├──┼──────┼─────┼──────┼──────┤ │ │3 │兆豐銀行 │9000 元 │107 年5 月6 │桃園市大溪區│ │ │ │000-00000000│ │日下午3 時58│中央路152 號│ │ │ │385 │ │分許 │統一超商大溪│ │ │ │ │ │ │店(中國信託│ │ │ │ │ │ │銀行ATM ) │ │ ├──┼──────┼─────┼──────┼──────┤ │ │4 │兆豐銀行 │20000 元 │107 年5 月6 │桃園市大溪區│ │ │ │000-00000000│ │日下午4 時13│慈湖路87號1 │ │ │ │385 │ │分許 │樓華南銀行大│ │ │ │ │ │ │溪分行 │ │ ├──┼──────┼─────┼──────┼──────┤ │ │5 │兆豐銀行 │20000 元 │107 年5 月6 │桃園市大溪區│ │ │ │000-00000000│ │日下午4 時21│慈湖路87號1 │ │ │ │385 │ │分許 │樓華南銀行大│ │ │ │ │ │ │溪分行 │ │ ├──┼──────┼─────┼──────┼──────┤ │ │6 │兆豐銀行 │19000 元 │107 年5 月6 │桃園市大溪區│ │ │ │000-00000000│ │日下午4 時23│慈湖路87號1 │ │ │ │385 │ │分許 │樓華南銀行大│ │ │ │ │ │ │溪分行 │ │ ├──┼──────┼─────┼──────┼──────┤ │ │7 │兆豐銀行 │1000元 │107 年5 月6 │桃園市大溪區│ │ │ │000-00000000│ │日下午4 時25│慈湖路87號1 │ │ │ │385 │ │分許 │樓華南銀行大│ │ │ │ │ │ │溪分行 │ │ ├──┼──────┼─────┼──────┼──────┼───────┤ │8 │兆豐銀行 │10000 元 │107 年5 月6 │桃園市大溪區│何佩蓉、張志驊│ │ │000-00000000│ │日下午5 時45│慈湖路87號1 │、林宥芳(107 │ │ │385 │ │分許 │樓華南銀行大│年5 月6 日下午│ │ │ │ │ │溪分行 │4 時56分、5 時│ ├──┼──────┼─────┼──────┼──────┤、5 時5 分許分│ │9 │兆豐銀行 │900元 │107 年5 月6 │桃園市大溪區│別匯入之款項)│ │ │000-00000000│ │日下午5 時49│慈湖路87號1 │ │ │ │385 │ │分許 │樓華南銀行大│ │ │ │ │ │ │溪分行 │ │ ├──┼──────┼─────┼──────┼──────┤ │ │ │兆豐銀行 │100元 │107 年5 月6 │桃園市大溪區│ │ │ │000-00000000│ │日下午5 時50│慈湖路87號1 │ │ │ │385 │ │分許 │樓華南銀行大│ │ │ │ │ │ │溪分行 │ │ ├──┼──────┼─────┼──────┼──────┤ │ │ │華南銀行 │20000 元 │107 年5 月6 │桃園市大溪區│ │ │ │000-00000000│ │日下午5 時1 │慈湖路87號1 │ │ │ │5847 │ │分32秒 │樓華南銀行大│ │ │ │ │ │ │溪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華南銀行 │30000 元 │107 年5 月6 │桃園市大溪區│ │ │ │000-00000000│ │日下午5 時2 │慈湖路87號1 │ │ │ │5847 │ │分21秒 │樓華南銀行大│ │ │ │ │ │ │溪分行 │ │ ├──┼──────┼─────┼──────┼──────┤ │ │ │華南銀行 │9000元 │107 年5 月6 │桃園市大溪區│ │ │ │000-00000000│ │日下午5 時3 │慈湖路87號1 │ │ │ │5847 │ │分19秒 │樓華南銀行大│ │ │ │ │ │ │溪分行 │ │ ├──┼──────┼─────┼──────┼──────┤ │ │ │華南銀行 │18000 元 │107 年5 月6 │桃園市大溪區│ │ │ │000-00000000│ │日下午5 時22│慈湖路87號1 │ │ │ │5847 │ │分41秒 │樓華南銀行大│ │ │ │ │ │ │溪分行 │ │ ├──┼──────┼─────┼──────┼──────┤ │ │ │華南銀行 │21000 元 │107 年5 月6 │桃園市大溪區│ │ │ │000-00000000│ │日下午5 時30│慈湖路87號1 │ │ │ │5847 │ │分27秒 │樓華南銀行大│ │ │ │ │ │ │溪分行 │ │ ├──┼──────┼─────┼──────┼──────┼───────┤ │ │中國信託銀行│20000 元 │107 年5 月6 │桃園市大溪區│蔡逢珈、林宥芳│ │ │000-00000000│ │日下午6 時24│康莊路30號OK│(107 年5 月6 │ │ │0245 │ │分15秒 │便利商店大溪│日下午6 時22分│ │ │ │ │ │康莊店(臺灣│匯入之款項) │ │ │ │ │ │新光商業銀行│ │ │ │ │ │ │ATM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4000元 │107 年5 月6 │桃園市大溪區│ │ │ │000-00000000│ │日下午6 時25│康莊路30號OK│ │ │ │0245 │ │分10秒 │便利商店大溪│ │ │ │ │ │ │康莊店(臺灣│ │ │ │ │ │ │新光商業銀行│ │ │ │ │ │ │ATM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20000 元 │107 年5 月6 │桃園市大溪區│ │ │ │000-00000000│ │日下午6 時39│康莊路30號OK│ │ │ │0245 │ │分56秒 │便利商店大溪│ │ │ │ │ │ │康莊店(臺灣│ │ │ │ │ │ │新光商業銀行│ │ │ │ │ │ │ATM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1000元 │107 年5 月6 │桃園市大溪區│ │ │ │000-00000000│ │日下午6 時50│員林路2 段35│ │ │ │0245 │ │分48秒 │9 號統一超商│ │ │ │ │ │ │嘉福店(中國│ │ │ │ │ │ │信託銀行ATM │ │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20000 元 │107 年5 月6 │桃園市大溪區│王采寧、林美純│ │ │000-00000000│ │日下午7 時11│員林路2 段35│ │ │ │0245 │ │分36秒 │9 號統一超商│ │ │ │ │ │ │嘉福店(中國│ │ │ │ │ │ │信託銀行ATM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9000元 │107 年5 月6 │桃園市大溪區│ │ │ │000-00000000│ │日下午7 時12│員林路2 段35│ │ │ │0245 │ │分28秒 │9 號統一超商│ │ │ │ │ │ │嘉福店(中國│ │ │ │ │ │ │信託銀行ATM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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