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成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6月20日所為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3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速偵字第22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成濱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與復旦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成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7 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8 年1 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達1 年又再犯同一罪名之本罪,且本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本院原審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107 年間分別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詎猶不知悔悟,復於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甚應非難,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四、上訴人即被告黃成濱上訴意旨略以:一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判決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並詳加說明量刑之依據及理由,量刑自屬妥適。是以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