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睿群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吳冠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2143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睿群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沈睿群與告訴人陳俊穎同父異母之胞弟楊家瀚有債務糾紛,陳俊穎居中與沈睿群協調未果,詎沈睿群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http ://www .facebook .com,下稱臉書)網站,以其使用之暱稱「Bruce Yang」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公開發表內容包含「…最後找了他們的大哥陳俊穎,此人有欺騙教會姐妹騙財騙色的紀錄,或是阻礙慕道女性,已經被十X 教會趕出,出言也是非常骯髒下流…」等文字之文章,並在文章下方公開張貼其與他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取圖片,圖片中載有:「他很會騙人,而且騙的團團轉,小心!遇到他真的是我人生的悲劇」、「他為了錢什麼都做的出來,喜歡搭訕年輕女子」等文字之圖片,足以貶損陳俊穎名譽。嗣因陳俊穎發覺上開臉書頁面,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沈睿群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云云。
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的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以「公然」及「侮辱」為必要。所謂「侮辱」,是指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的人格地位,始足當之。本罪的規範作用,是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的人格法益,則是否構成「侮辱」的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的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的關係、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行為地的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的認知,進行客觀的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的用語文字,率爾論斷。又是否屬於足以貶損他人評價的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的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的語言、當時所受的刺激、所為的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的前後文句綜合觀之,不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此外,個人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的感情為斷。也就是說,即便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的情感,但客觀上對於被害人的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再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至於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的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亦即,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雖均在侵害對方的名譽人格法益,但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的事實,公然侮辱則是指未指定具體事實所為抽象的謾罵、侮辱而言。如「對於具體的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的抽象謾罵時」,固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的構成要件(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的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然而,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的處罰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㈢又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除涉及侮辱者外,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⑵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⑷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即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情事;而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再者,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沈睿群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俊穎到庭指述明確,並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稽。復經證人梁瑋鑫到庭證稱:是被告主動加伊Line,稱其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跟伊打聽告訴人的為人,伊有跟其稱伊自教會姐妹處聽到告訴人與女性有來往及金錢糾紛,但細節伊不太清楚,伊不太了解金錢糾紛的內容是什麼等語,而觀諸被告前開文章,其所發表之內容卻直指告訴人「騙財騙色」、「阻礙慕道女性」等語,足認確有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項,亦與證人梁瑋鑫告知之內容未合,況縱被告辯稱係自他處聽聞上開情事,惟前開內容係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被告自不得據此卸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臉書公開網站張貼上開文字,然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後來聽到有關告訴人的事,是證人梁瑋鑫、張堅立告訴伊伊才知道的,伊當初打這篇文章是基於告訴人不斷的言語恐嚇,並且聲稱自己有警察朋友,當時伊個人心情承受蠻大的壓力,伊已經向上開證人查證過,才貼出這篇文章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係因教友梁瑋鑫及林詩婷曾告知告訴人有疑似騙財騙色等不良行為,因擔心有其他教友受騙,而為上開行為,雖其措辭過於率斷,然觀諸證人梁瑋鑫、徐崇禮、張堅立證詞,可知被告所發表上開內容並非全然無據等語。經查:
㈠證人梁瑋鑫於偵訊證稱伊與告訴人間沒有糾紛,伊有從教會的女性信徒得知告訴人比較負面的事情,但該女性信徒不是直接當事人,伊聽到姊妹講告訴人曾經與離婚婦女有來往,除有互相交流外,還有金錢往來,但細節伊不太清楚,伊在臉書上稱告訴人很會騙人是伊聽姊妹說他的事情,伊才會講出來的,且伊剛住進去(伊向告訴人租屋),告訴人常向伊說教會的人很沒有愛心,他有不好的傳聞,他的傳聞就是與女性有來往及金錢糾紛,伊不太瞭解金錢糾紛的內容,伊就是從其他教友聽來的,高雄十全教會好像在三民區大順一路,該教會有一位張堅立執事,目前還在教會裡,被告臉書貼文內容是伊向被告說的,如上所稱,係伊聽教會姊妹說的,當時是被告主動加伊LINE,向伊說他與告訴人有關債務的糾紛,所以向伊打聽告訴人的為人,伊才向他說上開伊從教會姊妹聽來的事情,姊妹曾告訴伊執事有向告訴人說暫時不要去教會,因為他的行為有影響到一些慕道的朋友,伊是聽十全教會的黃春蘭說的,然伊無黃春蘭的資料等語。由是可知,證人梁瑋鑫雖稱其不太瞭解告訴人與教會內姊妹之金錢糾紛內容,然其確從教會非直接當事人之姊妹知悉告訴人與教會內姊妹間有金錢及感情糾紛,且被告臉書留言內容確係其告知被告之事實。
㈡證人徐崇禮於偵訊證稱伊有在被告臉書文章下方留言,其所聽說告訴人之個人經歷與證人梁瑋鑫所稱相似,伊是去高雄十全教會受訓時,聽教會姊妹說的,伊是與教會姊妹閒聊時,聽到她們提起告訴人會靠近教會姊妹,但情形伊不太清楚,只記得是對告訴人負面的話,林詩婷也是教會姊妹,伊只有待十全教會一個月,所以不太清楚告訴人是否有被教會趕出等語。是依證人徐崇禮之證詞亦可知雖其不太清楚告訴人在教會中與姊妹有如何具體內容之感情糾紛,然其確自姊妹聽聞告訴人在教會中與姊妹間有感情糾葛之事。
㈢證人張堅立即十全教會執事於偵訊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然伊4、5 年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之前有來十全教會聚會過,4、5 年前有一批人來十全教會找告訴人,說告訴人欠他們錢,告訴人在4 、5 年前因為有一些負面消息,例如有信徒說告訴人在教會中有不能接受的男女關係,與慕道者有男女關係,伊有向他講,他之後就沒有出現在十全教會裡,教會並未將他趕出去,是他自己不來參加教會,有無人打電話給伊問告訴人在教會裡有無騙財騙色,伊已忘記了,然伊確實有自別人那裡聽到這些事情,但伊不知道是何人向伊說此事,伊認識梁瑋鑫,伊梁瑋鑫2 年前到十全教會附近讀書,是我們的信徒,所以有過來聚會,伊4 、5 年前有聽說告訴人在十全教會騙財騙色,具體情形伊不清楚,伊希望他們都有好的行為等語。是證人張堅立雖不清楚告訴人在教會內騙財騙色之具體情形,然其不但有聽聞告訴人在教會內騙財騙色之事,且亦聽聞告訴人與女性信徒慕道者間有「不能為人接受之男女關係」,其更親身經歷有人至教會向告訴人討債之事,又十全教會雖未以該教會名義將告訴人正式逐出教會,然證人張堅立以在世神職人員身份向告訴人告誡其所聽聞之告訴人與教會女性信徒間「不能接受的男女關係」後,告訴人即主動不再參加教會活動,益可知實與被告臉書留言「已經被十X 教會趕出」相去不遠。再證人張堅立身為高雄十全教會之執事,所證當無曲意迴護何方之意圖,且其證詞中處處可現其關心信徒,且真心發願信徒均有好之行為,其之證詞當可採信,是被告於臉書所留上開文字,並非無據,且持平而論,真實性相當之高,而被告並無司法調查權,然既已多方查證,且又提供查證來源予檢方傳喚作證,而經檢方傳喚,上開三位證人均已證述如上,可見其並非無中生有,對於惡意詆毀、貶損告訴人名譽乙節,並不具真實惡意甚明。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9267號不起訴處分書以「本件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意旨略以:告訴人沈睿群、鄭瑋薇2 人係男女朋友。緣被告陳俊穎同母異父之弟弟即案外人楊家瀚因遲未清償積欠告訴人鄭瑋薇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債務,告訴人沈睿群與被告遂於民國105 年2 月6 日、7 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要求被告協助處理上開債務。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8 日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4樓住處,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恫稱:『我加倍還給你,你敢說我敢做』、『現在我要處理你的嘴』、『我們也知道你老家和住的地方,我直接找你比較快』、『明天中午沒到,你女朋友的雞拔就換我插,知道嗎』等語…」本件告訴人陳俊穎於該案中亦明承有在LINE上向本件被告留言如上,而該等留言,不但已在觸法邊緣,更非文明社會所得容忍,可見被告在臉書上留言告訴人「出言也是非常骯髒下流」並非虛構。
㈤再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二份不起訴處分書即103 年度調偵字第2014號、100 年度偵字第34963 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中在100 年度偵字第34963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以「告訴意旨…以:緣被告陳俊穎(原名:陳世凱)於2 年前某直銷場合中與告訴人陳瑜瑄結識,被告竟出示不實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一級工程師陳世凱』名片予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與被告成為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 年8 月1 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瑜瑄,以代為繳交電信費用,擇日償還為由,使陳瑜瑄陷於錯誤,代為繳交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市話00-0000000號電話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201 元,復於100 年8 月31日11時37分前某時,撥打電話予陳瑜瑄,以購買法拍屋需支付手續費為由,使陳瑜瑄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7分匯款1000元至證人吳翠樺所申設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復於同日14時30分匯款2 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左營新莊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事後經陳瑜瑄多次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陳俊穎均置之不理,因認陳俊穎涉犯詐欺罪」,檢察官雖認不構成詐欺罪,然本件告訴人陳俊穎於該案自行承認「我也有向她借了21000 元,當時我跟她說我要買法拍屋,但實際上是我自己急需用錢,我不好意思跟她說真正的用途,後來我也把錢全部還她了,我跟她借錢並無約定利息或利潤,她之所以借我錢,是因為當時在交往,但後來翻臉了,我是有冒充中鋼工程師」等語,可見本件告訴人在該案中雖獲不起訴處分,然其確在教會外,以欺罔之手段與女性交往,並在交往過程中,以欺罔手段向其女友借錢。在103 年度調偵字第201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則以「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穎與告訴人葉貞吟前為男女朋友。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起至103 年2月止,藉保管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大眾商業銀行等4 張信用卡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在未經告訴人授權及同意下,在高雄市、屏東縣及臺東縣境內,冒名盜刷信用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以行使之(盜刷之時間、商店名稱、信用卡別及金額均詳如附件)。嗣告訴人發現帳單金額虛增,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㈡又被告於102 年12月間某時,向告訴人佯稱週轉困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2 年12月23日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與被告,詎被告事後未還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本件告訴人陳俊穎於該案中則辯以「102 年9 月我就認識告訴人,告訴人知道我是技術員,我跟告訴人說103 年我要考警察,告訴人要我全職念書當學生,並由告訴人支出生活費,告訴人將信用卡交給我,讓我去買菜等,我們外出、出遊、加油的費用都是由告訴人的信用卡支出,告訴人有同意我刷她的卡,刷卡前我幾乎都會跟告訴人講要買什麼,晚上回去我會拿刷卡收執聯給告訴人看,有些刷卡是事前打電話或傳LINE給告訴人,有些則晚上拿收執聯給告訴人,告訴人手機也會收到我刷卡的通知,且當時我們同居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上開信用卡帳單全數寄到該處,告訴人理應都知道,告訴人是概括授權我使用信用卡;當時為了把所有信用卡的卡債還掉,才會由告訴人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29萬元,貸款下來隔天就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的卡債還掉等語」。檢察官雖認定並採信陳俊穎所言即葉貞吟確有同意陳俊穎使用其之信用卡,就向銀行信用貸款乙節並認「本件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借後不還』之犯意,是被告於借款當時是否即有『借後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非無疑,尚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況告訴人對被告以上開貸得之29萬元償還告訴人上開信用卡卡費乙節並不爭執,顯見被告要求告訴人向大眾銀行信用貸款時,並無對告訴人施用何詐術,核與刑法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然據此案亦可知,被告與女友同居,開銷全由同居女友負責,並由同居女友向銀行信貸以償還卡債,事後卻對銀行信貸乙事置諸不理之事實。
㈥由上開㈤可知,告訴人與女友交往之手段、交往過程中之金錢往來確有足以使社會大眾貲議之處,被告上開臉書留言,就事實陳述言之,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就意見評論言之,並無違反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告訴人所作所為之觀感,不致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有所抑制或貶損。而在基督或天主教會中,與女性信徒間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或(及)金錢往來,本亦為基督或天主教義所不允許,而告訴人在教會中之所作所為實已嚴重影響其所處之教會予廣大信眾之觀感,對於憲法保障信仰自由已產生不利之影響,證人即十全教會執事張堅立亦係本此立場而規勸告訴人,是告訴人所作所為,並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即使被告在公開場合有所報導或評論,亦屬合理,且此正關涉言論自由之核心,不得以其用詞尖酸刻薄而加以限制,更不得妄以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