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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67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郭鍵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67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銘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銘威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莊銘威於」應予補充為「莊銘威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同欄第11行所載之「、左足踝擦傷等傷害」應予補充為「、左足踝擦傷、未明示側性之聽障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 年3 月25日乙種)字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號鑑定意見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銘威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則仍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行為時無汽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畫面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其無照駕車又因過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董祖誠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雖有未洽,惟因檢察官所聲請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已如前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頁),應認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頭皮鈍傷及頭皮撕裂傷、左手指、左腰、左膝、左足踝擦傷、未明示側性之聽障等非輕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部分事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4688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688號
    被      告  莊銘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銘威於民國108年3月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內壢方向行駛,於同
    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環中東路與永福路交岔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
    前方董祖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因
    環中東路號誌轉換為黃燈而減速預備駛至機車停等格停下,
    仍貿然前行,致追撞董祖誠騎乘之機車,使董祖誠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頭皮鈍傷及頭
    皮撕裂傷、左手指、左腰、左膝、左足踝擦傷等傷害。莊銘
    威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
    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董祖誠委任陳薏如律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莊銘威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供稱:當時伊
    從中間車道要左轉所以切往內側車道,伊看到告訴人董祖誠
    已來不及煞車而左前車頭追撞機車尾,當時號誌為黃燈等語
    。
  ㈡告訴人指稱:伊行至事故地點時路口是黃燈準備轉為紅燈,
    伊便到機車格內停等,突然被後方車輛撞上等語。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各1份。
  ㈤現場照片18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該時前
    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減速預備停下,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
    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
    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
    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告訴人固指訴因上揭交通事故,致產生未明示側性之聽障
    ,而認被告係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惟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覆稱告訴人之雙耳聽力仍屬正常聽力閾值範圍內,非屬重
    大難治傷害,有該院函文1份存卷,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邱文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677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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