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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6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李敬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65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經檢察官撤銷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刑事追訴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前經處遇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周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被告曾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易科罰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經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被告前有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本院判處罪刑之記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犯罪事實皆屬施用毒品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可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仲介、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附表備註欄位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考,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所需取樣之部分,業已鑑析用罄,毋庸為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4、11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20號
    被      告  周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
    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其於緩起訴期
    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
    字第10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
    提起公訴,復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年5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桃園市○○區○○
    ○街00號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處搜索而查獲,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1.15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
    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
    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
    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敬展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鑑  驗  結  果      │備                 註   │
├──┼─────┼────┼──────────┼────────────┤
│1   │透明結晶  │1 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
│    │          │        │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鑑字第1080600014號鑑驗書│
│    │          │        │8公克,驗餘淨重0.10 │(見毒偵卷第135頁)     │
│    │          │        │42公克)            │                        │
├──┼─────┼────┼──────────┼────────────┤
│2   │透明結晶  │1 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
│    │          │        │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鑑字第1080600014號鑑驗書│
│    │          │        │35公克,驗餘淨重0.00│(見毒偵卷第135頁)     │
│    │          │        │02公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65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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