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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4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張瑾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41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毛家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毛家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毛家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案件,其不知悔改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其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其仍不知悔改,竟再次犯本案之罪,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業由告訴人陳品甄領回一情,此贓物領據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573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734號
     被      告  毛家濤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家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簡
    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1
    月22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原大學體
    館內,見陳品甄所有之包包放置於健身房鐵櫃上,疏於看管
    ,即徒手竊取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嗣
    經黃紫柔發覺毛家濤行跡可疑,遂向櫃檯通報並報警,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100 元(已發還)。
二、案經陳品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家濤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品
    甄指述及證人黃紫柔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案發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41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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