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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9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游璧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3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 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伍包,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 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屬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自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毒品,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藥物檢驗報告共5 份在卷可佐,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並為供被告施用後剩餘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削尖吸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坦認在卷,復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應沒收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 名 稱 │ 重 量 │ 備 註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檢驗前毛重1.15公克,│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 │安非他命1包 │,淨重0.9123公克,因│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 │(透明結晶) │鑑驗使用0.0024公克,│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 │ │鑑驗後淨重0.9099公克│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 │ │。 │罄,已不存在,自不得││ │ │ │宣告沒收銷燬。 ││ │ │ ├──────────┤│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於108 年3 月21日││ │ │ │出具之報告編號:UL/ ││ │ │ │2019/00000000 號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檢驗前毛重1.11公克,│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 │安非他命1包 │,淨重0.8741公克,因│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 │(透明結晶) │鑑驗使用0.0027公克,│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 │ │鑑驗後淨重0.8714公克│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 │ │ │罄,已不存在,自不得││ │ │ │宣告沒收銷燬。 ││ │ │ ├──────────┤│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於108 年3 月21日││ │ │ │出具之報告編號:UL/ ││ │ │ │2019/00000000 號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 │├──┼───────┼──────────┼──────────┤│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檢驗前毛重1.20公克,│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 │安非他命1包 │,淨重0.5945公克,因│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 │(透明結晶) │鑑驗使用0.0028公克,│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 │ │鑑驗後淨重0.5917公克│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 │ │ │罄,已不存在,自不得││ │ │ │宣告沒收銷燬。 ││ │ │ ├──────────┤│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於108 年3 月21日││ │ │ │出具之報告編號:UL/ ││ │ │ │2019/00000000 號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 │├──┼───────┼──────────┼──────────┤│ 四 │第二級毒品甲基│檢驗前毛重0.38公克,│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 │安非他命1包 │,淨重0.1628公克,因│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 │(透明結晶) │鑑驗使用0.0018公克,│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 │ │鑑驗後淨重0.161公克 │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 │ │ │罄,已不存在,自不得││ │ │ │宣告沒收銷燬。 ││ │ │ ├──────────┤│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於108 年3 月21日││ │ │ │出具之報告編號:UL/ ││ │ │ │2019/00000000 號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 │├──┼───────┼──────────┼──────────┤│ 五 │第二級毒品甲基│檢驗前毛重1.12公克,│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 │安非他命1包 │,淨重0.9038公克,因│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 │(透明結晶) │鑑驗使用0.0020公克,│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 │ │鑑驗後淨重0.9018公克│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 │ │ │罄,已不存在,自不得││ │ │ │宣告沒收銷燬。 ││ │ │ ├──────────┤│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於108 年3 月21日││ │ │ │出具之報告編號:UL/ ││ │ │ │2019/00000000 號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璧庄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93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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