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禮嘉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2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禮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禮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被告前①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2 月、6 月(共6 罪)、3 月(共2 罪)、4月(共2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2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後,與上開③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刑,與本案肇事遺棄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 條、第29 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告訴人吳召仁雖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又本案事發時間為下午1 時56分許,車禍地點亦非偏僻路段,可徵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並非重大;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情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應予非難;又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隱,業已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併參酌被告自陳其以電話銷售及電話訪問為業,月收入約為新臺幣3 萬元、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劉禮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禮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桃交簡字第2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2月16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2 月19日下午1 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大成街往建國
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成街2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車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後方超越
同車道前行之由吳召仁所騎乘之自行車,使吳召仁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詎劉禮嘉明知已駕
駛前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
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吳召仁,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
理,而逕自加速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吳召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禮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召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各1 份及現場、車損、受傷暨監視器擷取照片共13張附
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於超車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分別訂
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
且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當場已可藉
由告訴人人車倒地之舉得知其受傷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
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及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肇事逃
逸及過失傷害罪嫌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雙方雖經桃
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惟調解書上記載待被告給
付賠償款項完畢時撤回告訴等語,此有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1 份附卷可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
規定,縱經法院核定,尚難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