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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4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94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禮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19號、99年度易字第259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05、5064、5333、7477、7797、8505、8939號;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6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595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禮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禮嘉(綽號阿嘉)與陳子文(綽號眼鏡、小林,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0年確定)、張霈華(綽號高高、黑黑,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葉時瑋(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廖智宇(經原審發佈通緝中,俟到案後再行審結)及大陸地區自稱「帥哥」、「進哥」、「小吳」、「安全」等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以下簡稱「進哥」等人)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共組橫跨海峽兩岸之詐欺集團,謀議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負責以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待被害人因之陷於錯誤後,再由陳子文、張霈華聯繫葉時瑋、廖智宇等集團其他成員(即車手)前往被害人住處,分別擔任前線出面取款者(一線)、駕駛(二線)、把風及監視被害人領款情形(三線),且由出面取款者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員向受詐騙者收取詐得款項,而劉禮嘉則擔任將款項轉交給張霈華或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二、謀議既定後,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盜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1枚,並於蓋印後,將該枚偽造之公印文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加以複製,交給陳子文、張霈華等人,以供日後向被害人施詐取款、偽造公文書時所用,繼之,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劉禮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基於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00-0000000)予李麗芬,自稱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侯名皇」,並佯稱:李麗芬名下之金融帳戶涉犯詐欺案件,臺北地檢署將清查帳戶內資金流向,要求李麗芬將帳戶內存放之現金全數提領,再派員前來取款,如果3日內沒有查出犯罪嫌疑,就會將款項發還云云,使李麗芬因此陷於錯誤,相約翌日(即99年1月21日)上午在彰化縣線西鄉○○村○○路○段71號(彰化戶政事務所)旁空地交款。劉禮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偽造「檢察官侯名皇」、「臺北地檢署」名義所核發,內容記載:案號為98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為99年1月21日、受分案申請人李麗芬及其身分證字號、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下同)45萬8千元等內容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性質上屬公文書)備用,並透過具有犯意聯絡之陳子文、張霈華聯繫葉時瑋、廖智宇前往取款、劉禮嘉則負責接款再轉交予張霈華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葉時瑋、廖智宇依指示在99年1月21日上午駕車抵達彰化縣線西鄉線西村附近時,先前往便利商店接收前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並將詐騙集團成員事先交付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彩色公印文黏貼於所接收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再行彩色影印而偽造完成公文書,詐欺集團成員葉時瑋、廖智宇即前往上開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葉時瑋向李麗芬表示其為臺北地檢署專員,並交付其於同日以前述方式偽造完成「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予李麗芬而行使之,用以取信於李麗芬,李麗芬因而交付現金45萬8千元予葉時瑋而詐騙得逞,足生損害於李麗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侯名皇」。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經葉時瑋等人回報得手後,復接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21日15時許前某時許,再次佯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撥打電話予李麗芬,以同上理由要求李麗芬繼續交款45萬8千元,使李麗芬陷於錯誤,相約同日15時許在同一地點交款,然因葉時瑋、廖智宇所駕駛車輛在半路拋錨,經回報張霈華後,由張霈華指示本欲在桃園接款之劉禮嘉前往支援,劉禮嘉旋承前開犯意聯絡,搭乘高鐵南下至台中,並在台中縣烏日鄉租得車輛後搭載葉時瑋、廖智宇前往上開地點,途中,劉禮嘉先到便利商店接收前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交由詐欺集團成員葉時瑋持以向李麗芬行使,用以表示其為臺北地檢署專員,以此方式取信於李麗芬,使李麗芬因之陷於錯誤而再次交付現金45萬8千元予葉時瑋而詐騙得逞,足生損害於李麗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侯名皇」。
㈢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接續前開犯意而佯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再次撥打電話予李麗芬,以同上理由要求李麗芬繼續交款45萬元,使李麗芬陷於錯誤,相約99年1月22日10時許在同一地點交款,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葉時瑋與同具有犯意聯絡之李宛儒、彭薪祐駕駛車輛前往上開地點,途中,葉時瑋先到便利商店接收前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接著由李宛儒在車上把風、接聽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彭薪祐負責駕駛車輛,葉時瑋出面向李麗芬表示其為臺北地檢署專員,並交付其於同日以前述方式偽造完成「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予李麗芬而行使之,用以取信於李麗芬,李麗芬因而再次交付現金45萬元予葉時瑋而詐騙得逞。葉時瑋等人得手即依從張霈華等人指示,將款項拿到已在高鐵台中站等候接款之劉禮嘉,再由劉禮嘉轉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足生損害於李麗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侯名皇」。
三、另劉禮嘉、張霈華、鄭博軒(綽號小牛,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小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與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哥」、「帥哥」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張霈華透過同具有犯意聯絡之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收購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之邵煜昇、姜海敏(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朱德智(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呂宗恩(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許明昌(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鄭博軒則收購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黃鉦翔(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或親自交付給劉禮嘉,或以電話通知劉禮嘉前往桃園地區家樂福(大賣場)置物櫃內領取,由劉禮嘉進行初步測試提款卡及密碼無誤後以簡訊通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小黑」、「帥哥」或「達哥」,而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利用電話、網路即時通等方式,或佯稱可提供援交,為確認身分及職業,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因網路拍賣付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使林政輝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匯入或轉帳入前開事先收集之人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帥哥」、「達哥」、「小黑」再以電話通知劉禮嘉持提款卡至桃園縣中壢市、平鎮市之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現金,劉禮嘉扣除提領贓款之報酬、應給付張霈華、鄭博軒應得之報酬後,其餘款項於每日結算依「帥哥」、「達哥」指示,前往金融機構匯款至特定帳戶或交付「小黑」等經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四、嗣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於99年2月2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85號4樓之4劉禮嘉住處扣得劉禮嘉持有、供作與張霈華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門號:0000000000),而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陳子文、張霈華、鄭博軒、葉時瑋、廖智宇、李麗芬、林政輝、鄭奇煒、朱志龍、陳冠寧、黃俊智、熊子揚、郭馥甄、高嘉伸、曾勁源、張宗寶、林家毅、張漢威等人於警詢時及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禮嘉於原審訊問及審理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子文、張霈華、鄭博軒、葉時瑋、廖智宇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訊問時所為供述大致相符,尚無矛盾、不合之處,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李麗芬、林政輝、鄭奇煒、朱志龍、陳冠寧、黃俊智、熊子揚、郭馥甄、高嘉伸、曾勁源、張宗寶、林家毅、張漢威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遭詐騙等情節,並有卷附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3紙、被害人之存摺內頁影本、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以上均見99年度偵字第8939號卷(七)第832至833頁,刑案偵查卷宗第4-2卷第1752至1908頁,99年度偵字第4005號卷(九)第94至163頁,99年度偵字第12014號卷第18至22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66號卷第6至8、39、17至22頁),此外,並有共同被告陳子文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監聽譯文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劉禮嘉前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張霈華、陳子文、葉時瑋等人間,分別負責聯絡、接水、掌機、出面取款、駕駛等角色,顯見被告係以為自己或共犯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況依被告之犯罪模式,係由共同被告陳子文、張霈華先與「進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連繫,並由共同被告陳子文、張霈華將各車手之聯絡電話及其分組提供予大陸地區的詐騙集團成員,再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提供遭詐騙被害人資料給予擔任車手之被告葉時瑋等人,再由車手等分組前往,1人監視被害人是否確有向金融機構提領受詐騙之款項、另1人佯以檢察官、書記官或法院專員的名義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如詐欺得手後,每組現場取款車手先分得所收得現金的百分之1、2、3等金額,被告則負責接水或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現款後交付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被告陳子文、張霈華則均分百分之0.2,其他詐得款項再由現場車手交給共同被告陳子文、張霈華轉給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或帳戶,是被告劉禮嘉所為均已經參與至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即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非如一般出賣人頭帳戶者僅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之單純幫助行為,所可比擬,縱被告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或有任職長短先後、職務高低與服從指揮監督程度之不同,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詐欺取財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子文、張霈華、葉時瑋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無訛,是以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範圍內,仍應對於其他共犯因詐術施用行為而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其責任,縱被告並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施用詐術行為等行為,然自仍應就共同正犯間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再者,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本案被告劉禮嘉等人所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因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而該冒用公署名義所偽造之上開文書,因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又標示「案號」、「法院文件」等字樣,顯足以使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觀本件被害人李麗芬因而均誤信業遭犯罪偵查機關偵辦而交付財物益明,是上開偽造文書、印章、印文,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公印文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上開偽造公印為偽造公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46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務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分擔駕駛、接收傳真等行為,為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且對上開行為均有認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陳子文、張霈華、葉時瑋、廖智宇、李宛儒、彭薪祐及綽號「進哥」、「安全」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共同行為冒充公務員、持偽造之公文書行使,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繼續中,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宜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而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務及對同一被害人李麗芬於99年1月21日、22日之詐騙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6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595號)之犯罪事實,就本案起訴之被告於99年1月21日、22日參與詐騙被害人李麗芬部分,係為同一事實,當為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劉禮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財物即因被害人警覺有異報案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劉禮嘉就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劉禮嘉與詐欺集團成員張霈華、鄭博軒、「小黑」、「帥哥」或「達哥」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禮嘉所犯上開附表一、附表二各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劉禮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張漢威被騙轉帳之金額為2983元,原判決誤載為3000元;㈡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提領之金額為20000元、9900元,原判決誤載為20000元、10000元;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假冒檢察官,偽刻檢察機關金印而偽製行使檢察機關公文書,分別在98年11月起至99年1月間,多次詐騙無辜被害人,且被告係與大陸地自稱「帥哥」、「進哥」、「小吳」、「安全」等成年男子共組跨國詐騙集團,利用海峽兩岸刑事犯罪查緝之困難性,有計劃的規劃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並無任何協助司法機關進一步查獲上開「帥哥」、「進哥」、「小吳」、「安全」等成年男子之行為,或者彌補被害人金錢之損失等情,其惡行難謂非重,且被告上開犯行合計宣告之有期徒刑達5年11月,原審僅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尚未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即不無失之過輕,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稱遭人利用,請求輕判,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原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富,有各項就業或就業準備之有利條件,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名義為本件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公家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且詐欺所得金額合計高達1,181,472元,其中被害人李麗芬之畢生積蓄因此遭詐欺殆盡,其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嗣後雖坦承犯行且多次表達欲賠償被害人,然均無實質作為之犯罪後態度,惟念及被告甫滿23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係居於聽命附從之車手、接款地位,並非主犯之參與犯罪情節,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並衡酌檢察官求刑之基礎,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2年6月,以示懲戒。
六、又檢察官雖請求宣告本案所有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據此,首揭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審酌本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與犯罪所得等,認被告所為犯行經科處上開罪刑,已屬適當;又經本院檢視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外,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尚難遽認本案被告已養成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綜上所述,應認上開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即足以收矯治之效,是本件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物,均係被告劉禮嘉及共同被告陳子文、張霈華等人所有或其共同成員所有,且供作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禮嘉及共同被告陳子文、張霈華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係屬偽造之公印,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被告向被害人李麗芬行使提出而不復為被告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然如附表四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65800元(共同被告陳子文處扣得)、129000元(共同被告張霈華(原審誤載為鄭博軒,應予以更正)處扣得,分別係共同被告陳子文、張霈華與前開詐欺集團犯詐欺罪所得之物、現金,亦據共同被告陳子文、張霈華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然被害人既得依法請求返還,其物仍屬被害人所有而非屬於犯人,自不得予以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其餘之物,或非屬本案被告所有,或雖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惟依本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難認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與被告犯行無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說明。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 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金額│詐騙及取款手段(即犯罪事│參與行為者 │ 所犯罪名、宣告刑 │ │ │(單位:台幣)│實) │ │ │ ├────┼───────┼────────────┼────┬───┼────────────────┤ │ │99年1月21日12 │被害人李麗芬於99年1月20 │ │ │陳子文、張霈華此部分犯行,業經本│ │ │時許,詐騙得手│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位 │ │ │院判決確定 │ │ │45萬8千元 │於彰化縣線西鄉線西村校前│聯絡車手│陳子文│ │ │ │ │街61號住處接獲假冒「侯名│頭 │張霈華│ │ │ │ │皇檢察官」之男子來電謊稱│ │ │ │ │李麗芬 │ │其金融帳戶涉及詐欺案件,├────┼───┼────────────────┤ │ ├───────┤要李麗芬將帳戶存款領出交│一線取款│葉時瑋│(由原審另行審理) │ │ │99年1月21日15 │由法院保管,待調查清楚後│ │ │ │ │ │時許,詐騙得手│再行發還,使李麗芬因此陷├────┼───┼────────────────┤ │ │45 萬8千元 │於錯誤而前往線西郵局、線│二線駕駛│劉禮嘉│劉禮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西農會提領現金,再依指示│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 │ │ │在99年1月21日12時許在彰 │ │ │1、2、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 │ │ │ │化縣線西鄉○○路○段71號 │ │ │及未扣案附表四所示偽造公印文、印│ │ │ │旁空地交付現金458,000元 │ │ │章均沒收。 │ │ │ │,葉時瑋則交付偽造之「台│ │ │ │ │ │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 ├────┼───┼────────────────┤ │ │ │而行使之。繼之,於同日15│三線把風│廖智宇│(經原審通緝中) │ │ │ │時許,在相同地點、以相同│ │ │ │ │ │ │方式向李麗芬詐得458,000 │ │ │ │ │ │ │元,同樣交付偽造之「台北│ │ │ │ │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而行使│ │ │ │ │ │ │之。 │ │ │ │ │ ├───────┼────────────┼────┼───┼────────────────┤ │ │99年1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竟│ │ │(陳子文、張霈華係承前揭接續犯意│ │ │10時0分許詐騙 │仍承前開犯意,在翌日(99│聯絡車手│陳子文│,不另論罪) │ │ │得手45萬元 │年1月22日)上午10時許, │頭 │張霈華│ │ │ │ │以相同方式在相同地點向李├────┼───┼────────────────┤ │ │ │麗芬再次詐得現金45萬元,│接款者 │劉禮嘉│(承前揭接續犯意,不另論罪) │ │ │ │同樣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 │ │ │署監管科收據」而行使之。│一線取款│葉時瑋│(由原審另行審結) │ │ │ │ ├────┼───┼────────────────┤ │ │ │ │二線駕駛│彭薪祐│公訴不受理 │ │ │ │ ├────┼───┼────────────────┤ │ │ │ │三線把風│李宛儒│公訴不受理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 犯罪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之時間、金│接續提領金│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號│ │ │額(新臺幣)、帳戶 │額(新台幣│ │ │ │ │ │ │) │ │ ├─┼───┼─────────┼───────────┼─────┼────────┤ │1 │林政輝│於98年11月14日20時│98年11月14日20時47分許│0元 │劉禮嘉共同犯詐欺│ │ │ │許,由1名自稱應召 │從林政輝個人帳戶(帳號│ │取財罪未遂,處有│ │ │ │站仲介之詐騙集團成│:000-00000000000000)│ │期徒刑貳月。 │ │ │ │員,打電話向林政輝│轉帳1元至邵昱昇之陽信 │ │ │ │ │ │佯稱欲媒介性交易,│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戶(│ │ │ │ │ │且要求林政輝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 │ │ │ │ │ │提款機進行代碼身分│) │ │ │ │ │ │確認云云,幸林政輝│ │ │ │ │ │ │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 │ │ │ │ │ │誤,而假意聽從詐欺│ │ │ │ │ │ │集團指示轉帳匯款1 │ │ │ │ │ │ │元,隨之報警處理。│ │ │ │ ├─┼───┼─────────┼───────────┼─────┼────────┤ │2 │鄭奇煒│於98年11月21日14時│98年11月21日15時21分許│20000元、 │劉禮嘉共同犯詐欺│ │ │ │許,在台中市南區學│從鄭奇煒個人帳戶(帳號│13000元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府路100號住處上網 │:000-000000000000)轉│8900元 │刑陸月。 │ │ │ │時,透過MSN結識1名│帳29983元至姜海敏之臺 │ │ │ │ │ │自稱「陳思思」之人│灣企銀化成分行帳戶(帳│ │ │ │ │ │,並與「陳思思」相│號000-00000000000); │ │ │ │ │ │約見面,惟「陳思思│同日22時7分許從鄭奇煒 │ │ │ │ │ │」要求鄭奇煒先以金│個人帳戶(帳號:700-00│ │ │ │ │ │融卡確認身分,使鄭│000000000000)轉帳8999│ │ │ │ │ │奇煒因此陷於錯誤而│元到上開姜海敏帳戶 │ │ │ │ │ │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 │ │ │ │ │ │示,持金融卡分別到│ │ │ │ │ │ │台中市北屯區文心國│ │ │ │ │ │ │小旁便利商店內提款│ │ │ │ │ │ │機、台中市南區學府│ │ │ │ │ │ │路便利商店內提款機│ │ │ │ │ │ │,依指示轉帳匯款 │ │ │ │ │ │ │29983元、8999元。 │ │ │ │ │ │ │然鄭奇煒匯款後,「│ │ │ │ │ │ │陳思思」卻未出面,│ │ │ │ │ │ │鄭奇煒驚覺受騙而報│ │ │ │ │ │ │警處理。 │ │ │ │ ├─┼───┼─────────┼───────────┼─────┼────────┤ │3 │朱志龍│於98年11月23日20時│98年11月23日21時28分許│2000元、 │劉禮嘉共同犯詐欺│ │ │ │許,在台北縣八里鄉│從朱志龍個人帳戶(帳號│20000元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中華路2段418號7樓 │:000-000000000000)轉│7900元 │刑陸月。 │ │ │ │住處上網時,透過 │帳1、1、29980元至朱德 │ │ │ │ │ │MSN結識1名自稱「珍│智之合作金庫土城分行帳│ │ │ │ │ │兒」之人,並與「珍│戶(帳號000-0000000000│ │ │ │ │ │兒」相約見面,惟「│409) │ │ │ │ │ │珍兒」要求朱志龍先│ │ │ │ │ │ │以金融卡匯款確認身│ │ │ │ │ │ │分,使朱志龍因此陷│ │ │ │ │ │ │於錯誤而聽從詐騙集│ │ │ │ │ │ │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 │ │ │ │ │ │1元、1元、29980元 │ │ │ │ │ │ │、8999元。然朱志龍│ │ │ │ │ │ │匯款後,「珍兒」卻│ │ │ │ │ │ │未出面,朱志龍驚覺│ │ │ │ │ │ │受騙而報警處理。 │ │ │ │ │ │ │ │ │ │ │ ├─┼───┼─────────┼───────────┼─────┼────────┤ │4 │陳冠寧│於98年11月23日23時│98年11月24日0時40分許 │1000元、 │劉禮嘉共同犯詐欺│ │ │ │30分許,在台北縣永│從陳冠寧個人帳戶(帳號│2000元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和市○○街73號4樓 │:000-0000000000000) │600元 │刑叁月。 │ │ │ │住處上網時,透過 │轉帳3582元至朱德智之合│ │ │ │ │ │SKYPE網路結識1名自│作金庫土城分行帳戶(帳│ │ │ │ │ │稱「小芹」之人,並│號000-0000000000409) │ │ │ │ │ │與「小芹」相約台北│ │ │ │ │ │ │市○○○路麥當勞見│ │ │ │ │ │ │面,惟「小芹」要求│ │ │ │ │ │ │陳冠寧先以金融卡匯│ │ │ │ │ │ │款確認身分,使陳冠│ │ │ │ │ │ │寧因此陷於錯誤而聽│ │ │ │ │ │ │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 │轉帳匯款3582元。 │ │ │ │ ├─┼───┼─────────┼───────────┼─────┼────────┤ │5 │黃俊智│於98年11月23日14時│98年11月24日21時20分許│20000元、 │劉禮嘉共同犯詐欺│ │ │ │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從黃俊智個人帳戶(帳號│10000元、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文化二路188號公司 │:000-0000000000000) │11000元、 │刑陸月。 │ │ │ │內上網時,透過網路│轉帳29983、7000、3000 │ 100元 │ │ │ │ │交友網站結識1名自 │、11123元至呂宗恩之日 │ │ │ │ │ │稱「余夢雅」之人,│盛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帳│ │ │ │ │ │並與「余夢雅」相約│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翌日20時許在桃園市│ │ │ │ │ │ │中正路便利商店見面│ │ │ │ │ │ │,惟「余孟雅」未出│ │ │ │ │ │ │現反撥打電話要求黃│ │ │ │ │ │ │俊智先以金融卡確認│ │ │ │ │ │ │身分,使黃俊智因此│ │ │ │ │ │ │陷於錯誤而聽從詐騙│ │ │ │ │ │ │集團成員操作提款機│ │ │ │ │ │ │,因而轉帳匯款 │ │ │ │ │ │ │29983元、7000元、 │ │ │ │ │ │ │3000元、11123元。 │ │ │ │ │ │ │。然黃俊智匯款後,│ │ │ │ │ │ │「余夢雅」卻未出面│ │ │ │ │ │ │,黃俊智驚覺受騙而│ │ │ │ │ │ │報警處理。 │ │ │ │ ├─┼───┼─────────┼───────────┼─────┼────────┤ │6 │熊子揚│於98年11月24日23時│98年11月25日14時30分許│5000元、 │劉禮嘉共同犯詐欺│ │ │ │許,在在露天拍賣網│從熊子揚個人帳戶(帳號│2000元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站上看到行動電話買│:000-00000000000000)│ │刑肆月。 │ │ │ │賣訊息而於翌日中午│轉7800元至許明昌之兆豐│ │ │ │ │ │12時許以MSN與對方 │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帳號│ │ │ │ │ │聯繫,使熊子揚為購│000-00000000000) │ │ │ │ │ │買行動電話而陷於錯│ │ │ │ │ │ │誤,聽從指示匯款 │ │ │ │ │ │ │7800 元,然匯款後 │ │ │ │ │ │ │,對方所留手機號碼│ │ │ │ │ │ │及拍賣網頁均暫停使│ │ │ │ │ │ │用,熊子揚驚覺受騙│ │ │ │ │ │ │而報警處理。 │ │ │ │ ├─┼───┼─────────┼───────────┼─────┼────────┤ │7 │郭馥甄│於98年11月16日在 │98年11月28日16時12分許│15000元 │劉禮嘉共同犯詐欺│ │ │ │PCHOME拍賣網站投標│從郭馥甄個人帳戶轉帳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購買電腦,並以信用│15015元至黃鉦翔之楊梅 │ │刑伍月。 │ │ │ │卡結帳,然於98年11│秀才郵局帳戶(帳號700-│ │ │ │ │ │月28日接獲1名自稱 │0000000000000)、2020 │ │ │ │ │ │賣家之人撥打電話告│元及27020元則匯至他人 │ │ │ │ │ │知信用卡重複刷卡,│帳戶(000-000000000000│ │ │ │ │ │要求郭馥甄聽從指示│) │ │ │ │ │ │操作提款機以辦理退│ │ │ │ │ │ │費,使郭馥甄陷於錯│ │ │ │ │ │ │誤而聽其指示操作提│ │ │ │ │ │ │款機,卻接續匯款 │ │ │ │ │ │ │2020元、27020、 │ │ │ │ │ │ │15015元,郭馥甄驚 │ │ │ │ │ │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 │ │ ├─┼───┼─────────┼───────────┼─────┼────────┤ │8 │高嘉伸│於98年11月30日19時│98年11月30日19時50分許│20000元、 │劉禮嘉共同犯詐欺│ │ │ │許,接獲自稱網路購│從高嘉伸個人帳戶(帳號│10000元、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物賣家來電告知其網│: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刑陸月。 │ │ │ │路購物刷卡有問題並│000-00000000000000)轉│6000元 │ │ │ │ │留下客服電話請其自│56111元至黃鉦翔之楊梅 │ │ │ │ │ │行聯絡,高嘉伸撥打│秀才郵局帳戶(帳號700-│ │ │ │ │ │客服電話聯繫後, │000000000000),其餘款│ │ │ │ │ │對方要求操作提款機│項則匯至他人帳戶( │ │ │ │ │ │以辦理分期付款,使│000-000000000) │ │ │ │ │ │高嘉伸陷於錯誤,聽│ │ │ │ │ │ │從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卻匯款29989元、 │ │ │ │ │ │ │26123元、123元、 │ │ │ │ │ │ │54757元,高嘉伸驚 │ │ │ │ │ │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 │ │ ├─┼───┼─────────┼───────────┼─────┼────────┤ │9 │曾勁源│於98年11月24日透過│98年11月24日17時24分許│20000元、 │劉禮嘉共同犯詐欺│ │ │ │網路交友網站結識1 │從曾勁元個人帳戶(帳號│10000元、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名女子,繼之相約見│:000-00000000000000)│ │刑陸月。 │ │ │ │面,惟該名女子未出│轉帳29983元至呂宗恩之 │ │ │ │ │ │現反撥打電話要求曾│日盛銀行前金分行帳戶(│ │ │ │ │ │勁源先以金融卡確認│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身分,使曾勁源因此│) │ │ │ │ │ │陷於錯誤而聽從詐騙│ │ │ │ │ │ │集團成員操作提款機│ │ │ │ │ │ │,因而轉帳匯款 │ │ │ │ │ │ │29983元,繼之對方 │ │ │ │ │ │ │要求曾勁源將存款領│ │ │ │ │ │ │取轉存入其他帳戶,│ │ │ │ │ │ │然曾勁源匯款後驚覺│ │ │ │ │ │ │受騙,遂拒絕匯款。│ │ │ │ ├─┼───┼─────────┼───────────┼─────┼────────┤ │10│張漢威│於98年11月21日上網│98年11月21日20時47分許│3000元 │劉禮嘉共同犯詐欺│ │ │ │,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從張漢威個人帳戶(帳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詐欺集團成員之人,│:000-0000000000000) │ │刑叁月。 │ │ │ │並佯稱可以較優惠價│轉帳2983元至姜海敏之臺│ │ │ │ │ │格代購遊戲點數,使│灣企銀化成分行帳戶(帳│ │ │ │ │ │張漢威陷於錯誤而匯│號000-00000000000) │ │ │ │ │ │款2983元(原審誤載│ │ │ │ │ │ │為3000元,應予更正│ │ │ │ │ │ │)給對方,但匯款後│ │ │ │ │ │ │對方表示匯款有問題│ │ │ │ │ │ │而欲退款,張漢威又│ │ │ │ │ │ │陷於錯誤而將手機序│ │ │ │ │ │ │號告知對方而損失價│ │ │ │ │ │ │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 │ │ │ │ │。 │ │ │ │ ├─┼───┼─────────┼───────────┼─────┼────────┤ │11│林家毅│於98年11月21日透過│98年11月21日20時24分許│8000元 │劉禮嘉共同犯詐欺│ │ │ │網路MSN結識1名女子│從林家毅個人帳戶(帳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對方佯稱欲與之援│:000-000000000000)轉│ │刑肆月。 │ │ │ │交而要求林家毅操作│帳8021元至姜海敏之臺灣│ │ │ │ │ │提款機以確認身分,│企銀化成分行帳戶(帳號│ │ │ │ │ │使林家毅陷於錯誤而│000-00000000000) │ │ │ │ │ │聽從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卻因之匯出8021元│ │ │ │ │ │ │,對方卻又以電話要│ │ │ │ │ │ │求林家毅繼續匯款,│ │ │ │ │ │ │林家毅驚覺受騙而加│ │ │ │ │ │ │以拒絕。 │ │ │ │ ├─┼───┼─────────┼───────────┼─────┼────────┤ │12│張宗寶│於98年11月21日透過│98年11月21日14時56分許│20000元、 │劉禮嘉共同犯詐欺│ │ │ │網路MSN結識1名女子│從張宗寶個人帳戶(帳號│ 9900元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對方佯稱欲與之援│:000-00000000000)轉 │ │刑陸月。 │ │ │ │交而要求張宗寶操作│帳29982元至姜海敏之臺 │ │ │ │ │ │提款機以確認身分,│灣企銀化成分行帳戶(帳│ │ │ │ │ │使張宗寶陷於錯誤而│號000-00000000000) │ │ │ │ │ │聽從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卻因之匯出29982 │ │ │ │ │ │ │元,張宗寶驚覺受騙│ │ │ │ │ │ │而報警處理。 │ │ │ │ └─┴───┴─────────┴───────────┴─────┴────────┘ 附表三:扣押物品清單 ┌───┬────────────────────────────┬─────────────────────┐ │編號 │ 扣押物品 │ 應沒收之物 │ ├───┼────────────────────────────┼─────────────────────┤ │ 1. │新竹市○○路○段160號6樓之18扣得 │1.行動電話(序號:門號:0000000000)1 支 │ │陳子文│1.行動電話(序號:門號 :0000000000)1 支 │2.行動電話(序號:門號 :0000000000)1 支 │ │ │2.行動電話(序號:門號 :0000000000)1 支 │3.行動電話(序號:門號 :0000000000)1 支 │ │ │3.行動電話(序號:門號 :0000000000)1 支 │4.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1張 │ │ │4.行動電話(序號:門號 :0000000000)1 支(黃彥寧) │5.NOKIA1681C(黑、未拆封)4支 │ │ │5.行動電話(序號:門號 :0000000000)1 支(黃彥寧) │6.NOKIA1681C(序號:000000000000000000、門│ │ │6.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1張 │ 號:含SIM卡)1支 │ │ │7.新臺幣65800元 │7.NOKIA1681C(序號:000000000000000000、門│ │ │新竹市○○路197號9樓扣得 │ 號:)1支 │ │ │1.aibo桌上型電腦主機(藍)1台 │8.NOKIA1681C(序號:000000000000000000、門│ │ │2.NOKIA1681C(黑、未拆封)4支 │ 號:含SIM卡)1支 │ │ │3.NOKIA1681C(序號: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 支 │9.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1支 │ │ │4.NOKIA1681C(序號:000000000000000000)1支 │10.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含 │ │ │5.NOKIA1681C(序號: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 支 │ SIM卡)1支 │ │ │6.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1支 │11.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含 │ │ │7.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支 │ SIM卡)1支 │ │ │8.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支 │12.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含 │ │ │9.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支 │ SIM卡)1支 │ │ │10.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支 │13.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 │ │ │11.台灣大哥大預付卡0000000000(未拆)1張 │ 卡)1支 │ │ │12.台灣大哥大預付卡0000000000(未拆)1張 │14.台灣大哥大預付卡0000000000(未拆)1張 │ │ │13.台灣大哥大預付卡0000000000(未拆)1張 │15.台灣大哥大預付卡0000000000(未拆)1張 │ │ │14.台灣大哥大預付卡0000000000(未拆)1張 │16.台灣大哥大預付卡0000000000(未拆)1張 │ │ │15.台哥大預付卡0000000000申請書1張 │17.台灣大哥大預付卡0000000000(未拆)1張 │ │ │16.台哥大預付卡0000000000申請書1張 │ │ │ │17.台哥大預付卡0000000000申請書1張 │ │ │ │18.台哥大預付卡0000000000申請書1張 │ │ │ │19.偽造國民身分證(李泳宗、75/10/15、Z000000000) │ │ │ │20.偽造汽車駕駛執照(李泳宗、75/10/15、Z000000000) │ │ │ │21.STANDARD CHARTERED渣打密碼機1台(陳文彬) │ │ │ │22. STANDARD CHARTERED渣打隨身碟1台(陳文彬) │ │ │ │23.aibo桌上型電腦主機(黑)1台(陳文彬) │ │ │ │24.compao康柏筆記型電腦1台(陳文彬) │ │ │ │25.支票(票號P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 │ │ │ P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8125、CL0000000)共22張(陳文彬) │ │ │ │26.華南商業銀行支票簿(存根)1本(陳文彬) │ │ │ │27.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陳文彬)│ │ │ │28.華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1張(陳文彬) │ │ │ │29.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陳文彬)│ │ │ │30.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 │ │ │ 陳文彬) │ │ │ │31.撥打大陸電話卡(洪卡)13張(陳文彬) │ │ │ │32.電話簿1本(陳文彬) │ │ │ │33.中國工商銀行存摺1本(陳文彬) │ │ │ │34.中華民國護照2本(陳文彬) │ │ │ │35.台胞證1本(陳文彬) │ │ │ │36.新台幣126000元(陳文彬) │ │ │ │37.人民幣3800元(陳文彬) │ │ │ │ │ │ │ │ │ │ ├───┼────────────────────────────┼─────────────────────┤ │ 2. │桃園縣中壢市○○○○街197號5樓扣得 │1.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 │張霈華│1.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2.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 │ │2.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3.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 │ │ │3.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0000000000)1支 │ │ │4.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4.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 │ │ │5.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 0000000000)1支 │ │ │6.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5.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 │ │7.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6.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 │ │8.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7.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 │ │9.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8.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 │ │ 支(張晏綺) │9.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 │ │ │11.聯絡名冊及人頭電信申請資料1張(與廖智宇共有) │ 0000000000)1支 │ │ │12.房屋租賃契約2本 │10.筆記資料6張 │ │ │13.衛星導航1台 │ │ │ │14.新台幣150000元(張晏綺) │ │ │ │15.新台幣129000元 │ │ │ │16.筆記資料6張 │ │ │ │17.汽車買賣資料1張 │ │ │ │18.渣打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 │ │ │ │19.停車場租賃契約書1張 │ │ ├───┼────────────────────────────┼─────────────────────┤ │ 3. │桃園縣中壢市○○路85號4樓之4扣得 │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 │ │劉禮嘉│1.新臺幣35500元 │ │ │ │2.華碩牌白色小筆電1台 │ │ │ │3.行動電話(序號:、門號:0000000000)1支 │ │ │ │4.行動電話(序號:、門號:0000000000)1支 │ │ │ │5.中國信託存摺(何玉雲)1本 │ │ │ │6.郵局八德高城分行存摺(劉禮嘉)1本 │ │ │ │7.萬泰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劉禮嘉)1本 │ │ │ │8.復華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劉禮嘉)1本 │ │ │ │9.渣打銀行環北分行存摺(劉禮嘉)1本 │ │ │ │10.龍潭三林郵局存摺(吳忠霖)1本 │ │ │ │11.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1張 │ │ │ │12.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1張 │ │ │ │13.復華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1張 │ │ │ │14.郵局金融卡(00000000000000)1張 │ │ │ │15.萬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1張 │ │ │ │16.遠傳3G卡SIM卡3張 │ │ │ │17.遠傳輕鬆打SIM卡1張 │ │ └───┴────────────────────────────┴─────────────────────┘ 附表四: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印文、印文明細 ┌──┬──────────┬────────┬───────┐ │編號│偽造公文書 │偽造印文、公印文│ 附卷頁數 │ ├──┼──────────┼────────┼───────┤ │1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 │ │(案號:98年度金字第│院檢察署印」之公│院99年度偵字第│ │ │0000000號、申請人: │印文1枚 │8939號卷(七)第│ │ │李麗芬、受監管科清查│ │834頁反面、臺 │ │ │45萬8千元) │ │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99年度偵│ │ │ │ │字第4566號卷第│ │ │ │ │19頁 │ ├──┼──────────┼────────┼───────┤ │2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99年度偵字第 │ │ │(案號:98年度金字第│ │8939號卷(七)第│ │ │0000000號、申請人: │ │835頁正面、臺 │ │ │李麗芬、受監管清查45│ │灣彰化地方法院│ │ │萬8千元) │ │檢察署99年度偵│ │ │ │ │字第4566號卷第│ │ │ │ │17頁 │ ├──┼──────────┼────────┼───────┤ │3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99年度偵字第 │ │ │(案號:98年度金字第│ │8939號卷(七)第│ │ │0000000號、申請人: │ │834頁正面、臺 │ │ │李麗芬、受監管清查45│ │灣彰化地方法院│ │ │萬元) │ │檢察署99年度偵│ │ │ │ │字第4566號卷第│ │ │ │ │18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