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3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添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35號、第4986號、第5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添貴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添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假釋出監,嗣於同年8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購買刮刮樂,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各該店員盤點刮刮樂時察覺短少,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昆毅、胡琪雲、張淑媚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八德、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添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昆毅、徐紹翊、胡琪雲、謝宜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3 張暨影像截圖3 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稽,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與同法第321 條第1 項均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是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3 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3 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刮刮樂1 疊、刮刮樂38張及刮刮樂7 張,未據扣案,固屬被告犯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陳昆毅、胡琪雲及告訴代理人謝宜晏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予告訴人等,有和解書3 份在卷可憑,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 │ │ │ │ │幣) │ ├──┼───────┼───────┼─────┼─────┤ │1 │107 年11月7 日│桃園市大園區中│刮刮樂1疊 │1萬元 │ │ │上午10時27分 │華路58號之彩券│ │ │ │ │ │行 │ │ │ ├──┼───────┼───────┼─────┼─────┤ │2 │107 年11月26日│桃園市八德區介│刮刮樂38張│1萬9,000元│ │ │上午11時5 分 │壽路2 段1026號│ │ │ │ │ │之彩券行 │ │ │ ├──┼───────┼───────┼─────┼─────┤ │3 │107 年10月25日│桃園市中壢區東│刮刮樂7張 │5,600元 │ │ │下午5 時28分 │明街72號之彩券│ │ │ │ │ │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