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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2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緯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姚緯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緯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 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南亞技術學院(原名為桃園創新技術學院)附近某網咖,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姚緯誠分別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F-08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3 月12日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 至5 天,本院認可檢驗機構檢驗報告所列之最低可定量濃度,表示該項檢驗結果若高於此值,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該藥物等情,分別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000000號、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9400013656 號函述詳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7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戒絕毒癮,詎其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29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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