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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幃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3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6 年5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佰玖」所組之詐欺集團,乙○○、「佰玖」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有證據證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先由「佰玖」交付乙○○與集團內成員聯絡專用之手機2 支(含SIM 卡,下稱工作手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丁○○、丙○○、戊○○及甲○○等人(下稱丁○○等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丁○○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乙○○即透過上開工作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從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提款時間、地點、金額(5 元為手續費)」欄原記載「106 年5 月21日17時42分許,在華南銀行八德分行,提款20,005元。並於同日17時43分許,在同地點提款10,00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並領取如附表四所示提領款項之1%(起訴書誤載為「2%」)作為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丙○○、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暨檔案光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5861 號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7 年1 月25日合金草屯字第1070000357號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2 月6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15226號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訛詐告訴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所示,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即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佰玖」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爾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行騙,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犯罪歪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獲取附表三各次提領金額之1%為分配所得(見本院108 年12月4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108 年12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是以各該提領金額按1%計算結果,其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1,440 元(詳如附表四計算式所示),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被告本案犯罪所持用之工作手機及提款卡,俱未扣案,又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申設人      │      銀行金融機構      │       帳號       │         備註           │
├──────┼────────────┼─────────┼────────────┤
│簡明輝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該帳戶所涉刑法幫助詐欺罪│
│            ├────────────┼─────────┤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臺灣│
│            │                        │                  │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以│
│            │                        │                  │106 年度偵字第4622號、10│
│            │                        │                  │7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10│
│            │                        │                  │7 年度偵字第2100號為緩起│
│            │                        │                  │訴處分                  │
├──────┼────────────┼─────────┼────────────┤
│姚吉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0     │該帳戶所涉刑法幫助詐欺罪│
│            │                        │                  │嫌,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            │                        │                  │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            │                        │                  │4362號為不起訴處分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宣告刑   │
│    │      │                        │        │        │(新臺幣)│            │
├──┼───┼────────────┼────┼────┼─────┼──────┤
│ 一 │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月│106 年5 │玉山商業│29,987 元 │乙○○犯三人│
│    │      │21日下午4 時9 分許,撥打│月21日下│銀行帳號│          │以上共同詐欺│
│    │      │電話予告訴人丁○○,佯稱│午5 時59│00000000│          │取財罪,處有│
│    │      │購票數量錯誤,須操作自動│分許    │23842 號│          │期徒刑壹年壹│
│    │      │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陳寬│        │        │          │月。        │
│    │      │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        │        │          │            │
│    │      │項轉入右列帳戶。        │        │        │          │            │
├──┼───┼────────────┼────┼────┼─────┼──────┤
│ 二 │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月│106 年5 │玉山商業│29,987 元 │乙○○犯三人│
│    │      │21日下午5 時28分許,撥打│月21日下│銀行帳號│          │以上共同詐欺│
│    │      │電話與告訴人丙○○,佯稱│午6 時6 │00000000│          │取財罪,處有│
│    │      │需確認網路購物是否重複扣│分許    │23842 號│          │期徒刑壹年壹│
│    │      │款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月。        │
│    │      │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存│106 年5 │中國信託│21,985 元 │            │
│    │      │入右列帳戶。            │月21日下│商業銀行│          │            │
│    │      │                        │午6 時29│帳號3815│          │            │
│    │      │                        │分許    │00000000│          │            │
│    │      │                        │        │號      │          │            │
├──┼───┼────────────┼────┼────┼─────┼──────┤
│ 三 │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月│106 年5 │中國信託│29,985 元 │乙○○犯三人│
│    │      │21日下午4 時34分(起訴書│月21日晚│商業銀行│          │以上共同詐欺│
│    │      │誤載為「19時8 分」)許,│間7 時8 │帳號3815│          │取財罪,處有│
│    │      │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戊○○,│分許    │00000000│          │期徒刑壹年壹│
│    │      │佯稱網路購票數量錯誤,需│        │號      │          │月。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            │
│    │      │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106 年5 │中國信託│29,985 元 │            │
│    │      │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存入右│月21日晚│商業銀行│          │            │
│    │      │列帳戶。                │間7 時11│帳號3815│          │            │
│    │      │                        │分許    │00000000│          │            │
│    │      │                        │        │號      │          │            │
├──┼───┼────────────┼────┼────┼─────┼──────┤
│ 四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月│106 年5 │合作金庫│29,999 元 │乙○○犯三人│
│    │      │21日晚間某時,撥打電話予│月21日晚│商業銀行│          │以上共同詐欺│
│    │      │告訴人甲○○,佯稱網路購│間8 時59│草屯分行│          │取財罪,處有│
│    │      │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分許    │帳號5573│          │期徒刑壹年壹│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        │00000000│          │月。        │
│    │      │定云,致告訴人甲○○陷於│        │號      │          │            │
│    │      │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入│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提領帳戶  │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交易金額 │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一 │玉山商業銀行│106 年5 月21日下午│桃園市八德區大智路│20,000 元 │跨行提款手續│
│    │帳號00000000│6 時15分許        │19號兆豐銀行八德分│          │費5 元非盜領│
│    │23842 號    ├─────────┤行自動櫃員機      ├─────┤金額        │
│    │            │106 年5 月21日下午│                  │10,000 元 │            │
│    │            │6 時19分許        │                  │          │            │
├──┼──────┼─────────┼─────────┼─────┤            │
│ 二 │中國信託商業│106 年5 月21日下午│桃園市八德區大智路│20,000 元 │            │
│    │銀行帳號3815│6 時33分許        │19號兆豐銀行八德分│          │            │
│    │00000000號  ├─────────┤行自動櫃員機      ├─────┤            │
│    │            │106 年5 月21日下午│                  │ 4,000 元 │            │
│    │            │6 時33分許        │                  │          │            │
│    │            ├─────────┼─────────┼─────┤            │
│    │            │106 年5 月21日晚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0,000 元 │            │
│    │            │7 時10分許        │一段842 號中華郵政│          │            │
│    │            ├─────────┤八德大湳郵局      ├─────┤            │
│    │            │106 年5 月21日晚間│                  │10,000 元 │            │
│    │            │7 時11分許        │                  │          │            │
│    │            ├─────────┤                  ├─────┤            │
│    │            │106 年5 月21日晚間│                  │20,000 元 │            │
│    │            │7 時12分許        │                  │          │            │
│    │            ├─────────┤                  ├─────┤            │
│    │            │106 年5 月21日晚間│                  │10,000 元 │            │
│    │            │7 時13分許        │                  │          │            │
├──┼──────┼─────────┼─────────┼─────┤            │
│ 三 │合作金庫商業│106 年5 月21日晚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0,000 元 │            │
│    │銀行草屯分行│9 時7 分許        │一段965 號中國信託│          │            │
│    │帳號00000000├─────────┤銀行八德簡易分行自├─────┤            │
│    │7939號      │106 年5 月21日晚間│動櫃員機          │10,000 元 │            │
│    │            │9 時8 分許        │                  │          │            │
└──┴──────┴─────────┴─────────┴─────┴──────┘
附表四: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新臺幣1,44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                          │
│    │計算式:(20,000 + 10,000 + 20,000 +│                          │
│    │4,000 + 20,000 + 10,000 + 20,000 +  │                          │
│    │10,000 + 20,000 + 10,000 )* 1% =   │                          │
│    │1,440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