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5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5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若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9249 號、第19441 號、第22240 號、第223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馬若愚竊盜,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參仟元、波音CHAMPION聯名牌之連帽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馬若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①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3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易字第2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8 月、3 月、4月、3 月、3 月確定,上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皮夾1 個及新臺幣(下同)3,000 元、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波音CHAMPION聯名牌之連帽外套1 件,為被告犯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至(五)所竊之皮夾1 件(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提款卡及現金710 元)、強力膠2 支(廠牌分別為UHU 、先鋒)、鮭魚塊1 盒,均業已分別返還告訴人張慧珺、黃志堅、劉文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在卷足參,爰不另就此宣告沒收。
(三)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提款卡,係分屬用以提領金融帳戶存款、身分證明之用,各該物品自身客觀價額堪認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是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014號
108年度偵字第19249號
108年度偵字第19441號
108年度偵字第22240號
108年度偵字第22354號
被 告 馬若愚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若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105 年度
審易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3 月( 3 次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105 年度易字第21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 2 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8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 年1 月20日凌晨2 時4 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0 號小北百貨中豐店,趁店員鄭世安顧店無暇看管,
進入該店員工休息室,徒手拿取鄭世安放置其內之皮夾1
件( 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0 元) 得手,旋即離去。嗣鄭世安報警處理,調閱監
視器始悉上情。
(二)於108 年6 月25日下午4 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3 樓飛機館商店
內,趁店員劉晏如顧店無暇看管,徒手拿取店門口放置價
值2,200 元之波音CHAMPION聯名牌之連帽外套1 件得手,
旋即離去。嗣劉晏如清點發現短少,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
理,循線查獲。
(三)於108 年6 月25日晚間10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3 樓摩斯漢堡店
,趁店員張慧珺顧店無暇看管,進入該店辦公室,徒手拿
取張慧珺放置其內之皮夾1 件( 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金
融卡、提款卡及現金710 元) 得手,旋即離去。嗣張慧珺
聽聞清潔人員講述不明人士進入辦公室,至出境大廳攔阻
取回,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於108 年6 月29日下午1 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101 文具天堂商店,趁店長黃志堅顧店無暇看管
,徒手拿該店貨架上價值共計180 元之強力膠2 支( 廠牌
分別為UHU 、先鋒) 藏放於褲子口袋內得手,旋即離去。
嗣黃志堅發現遭竊,至店外攔阻取回,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五)於108 年6 月30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內壢家樂福店內,趁店員無暇看管,徒手拿
取冷藏櫃之價值143 元之鮭魚塊1 盒,繞至店內飲料區開
拆並將其藏放入自備塑膠袋得手,旋即離去。嗣顧客吳泰
德於飲料區發現被告行竊,告知家樂福店員,並前往攔阻
,由家樂福安全課劉文曜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鮭魚塊
而查獲。
二、案經鄭世安、黃世堅、劉文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暨劉晏如、張慧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案號 │
├──┼────────────┼─────────────┼─────┤
│1 │被告馬若愚於警詢、偵查中│犯罪事實一、(一):否認,然│108 年度偵│
│ │之供述 │坦承偵卷第 23 頁反面照片編│字第 22240│
│ │ │號 4 為其本人。 │號 │
│ │ │ │ │
│ │ ├─────────────┼─────┤
│ │ │犯罪事實一、(二):坦承此部│108 年度偵│
│ │ │分犯罪事實。 │字第 22354│
│ │ │ │號 │
│ │ ├─────────────┼─────┤
│ │ │犯罪事實一、(三):坦承此部│108 年度偵│
│ │ │分犯罪事實。 │字第 19014│
│ │ │ │號 │
│ │ ├─────────────┼─────┤
│ │ │犯罪事實一、(四):否認,惟│108 年度偵│
│ │ │其坦承上開強力膠於其口袋內│字第 19249│
│ │ │發現之事實。 │號 │
│ │ │ │ │
│ │ ├─────────────┼─────┤
│ │ │犯罪事實一、(五):否認,辯│108 年度偵│
│ │ │稱:塑膠袋內鮭魚塊係自行攜│字第 19441│
│ │ │帶云云。 │號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世安於警詢│1.證明犯罪事實一、( 一) 部│108 年度偵│
│ │時之證述、存摺存款歷史明│ 分,遭竊及發現經過。 │字第 22240│
│ │細資料 │2.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號 │
│ │ │ 3,000 元。 │ │
│ │ │ │ │
├──┼────────────┼─────────────┤ │
│3 │偵卷第 23 頁至第 25 頁監│1.證明犯罪事實一、( 一) 部│ │
│ │視器暨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 分,被告行竊過程。 │ │
│ │5 張、光碟 1 片 │2.照片編號4 與編號1 至編號│ │
│ │ │ 3 照片之行為人穿著相同,│ │
│ │ │ 可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 │
│ │ │ 。 │ │
│ │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劉晏如於警詢│1.證明犯罪事實一、( 二) 部│108 年度偵│
│ │、偵查中之證述 │ 分,被告行竊及發現經過。│字第 22354│
│ │ │2.證明被告犯罪所得即上開衣│號 │
│ │ │ 物之價值。 │ │
│ │ │ │ │
├──┼────────────┼─────────────┤ │
│5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0 張│1.證明犯罪事實一、( 二) 部│ │
│ │,另案(即犯罪事實一、( │ 分,被告行竊經過。 │ │
│ │三))手機翻拍照片 1 張、│2.證明 被告犯罪所得即上開 │ │
│ │電腦翻拍照片及商品照片2 │ 衣物之價值。 │ │
│ │張 │ │ │
├──┼────────────┼─────────────┼─────┤
│6 │證人即告訴人張慧珺於警詢│1.證明犯罪事實一、( 三) 部│108 年度偵│
│ │、偵查中之證述 │ 分,被告行竊及發現經過。│字第 19014│
│ │ │2.證明告訴人自行取回被告犯│號 │
│ │ │ 罪所得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7 │監視器暨手機錄影翻拍及扣│1.證明犯罪事實一、( 三) 部│ │
│ │案物照片共 8 張、贓(遺失│ 分,被告行竊及發現經過。│ │
│ │)物認領保管單、光碟 1 片│2.證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及告│ │
│ │ │ 訴人自行取回之事實。 │ │
├──┼────────────┼─────────────┼─────┤
│8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堅於警詢│1.證明犯罪事實一、( 四) 部│108 年度偵│
│ │中之證述 │ 分,被告行竊及發現經過。│字第 19249│
│ │ │2.證明上開強力膠價值及已領│號 │
│ │ │ 回之事實。 │ │
├──┼────────────┼─────────────┤ │
│9 │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證明犯罪事實一、( 四) 部│ │
│ │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分,被告行竊經過。 │ │
│ │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2.證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 │
│ │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案強力膠已部分拗損,未經│ │
│ │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 合法發還之事實 │ │
│ │領保管單、光碟1 片 │ │ │
│ │ │ │ │
├──┼────────────┼─────────────┼─────┤
│10 │證人即告訴人劉文曜、發現│1.證明犯罪事實一、( 五) 部│108 年度偵│
│ │人即顧客吳泰德於警詢、偵│ 分,被告行竊及發現經過。│字第 19441│
│ │查中之證述 │2.證明被告犯罪所得即鮭魚塊│號 │
│ │ │ 價值。 │ │
│ │ │3.證明鮭魚塊已開拆,未合法│ │
│ │ │ 發還。 │ │
├──┼────────────┼─────────────┤ │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證明犯罪事實一、( 五) 部│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分,被告犯罪所得即鮭魚塊│ │
│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 價值。 │ │
│ │片5 張 │2.證明鮭魚塊已開拆,未合法│ │
│ │ │ 發還。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之法定刑
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
第 1 項之竊盜罪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至(五)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5
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
被告前有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均請審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犯罪所得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張慧珺逕向被告
取回,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二)犯罪事實一、(四)、(五)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物品,雖由告
訴人黃志堅、劉文曜自行取回及領回,然被告所竊取之物品
係商人陳列架上、販賣使用,既遭被告竊取拆封,所竊得之
強力膠包裝並有部分拗損,均難再作為商品販賣而失其經濟
價值,尚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
(三)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五)部分之犯罪所得,均
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另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意旨略謂:被告於
上揭犯罪事實一、(一)竊取金額共計 4,000 元得逞,因
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
著有 30 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 52 年台上字第 1300 號
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惟查,告訴人所提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
料,告訴人於 108 年 1 月 19 日領款 3,000 元,至多僅
能證明其遭竊時損失此 3,000 元之金額,尚難證明其皮夾
內確有 4,000 元,又無其他證據可佐,依前揭說明,即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 3,000 元。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竊盜犯行為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