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4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認宜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拾點伍參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英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9年7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27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後方之土地公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1月19日下午3 時1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力群企業有限公司」內查獲,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10.54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驗餘毛重10.5377 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英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 至7 頁、第64頁,本院卷第111 至125 頁),並有自願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卷第31至34頁、第69-1頁,本院卷第15至29頁)附卷可證。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而遭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為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卻未戒除毒品,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0.5377 公克),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69-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