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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緝字第7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鳳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鳳嬌犯竊盜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水6 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倒數第2 行之「每坪」,應更正為:「每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2 行應補充:「池建發涉犯上開贓物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409 號、第956 號判決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鳳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謝鳳嬌將竊得之香水交與池建發部分之敘述均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馬英瑤造成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水6 瓶,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6年度偵緝字第2030號被 告 謝鳳嬌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號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鳳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18時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台茂購物中心1 樓,自蘭蔻專櫃,徒手竊得馬英瑤所管領之美好人生噴式香水(100ml )及真愛奇蹟噴式香水(100ml )各1 瓶,市價分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3200元。得手後旋將竊得之香水攜至台茂購物中心附近交予其夫池建發。池建發明知謝鳳嬌所交付之上述香水2 瓶,乃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自取得斯時起收受之,且於取得後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文昌公園之跳蚤市場,以每瓶500元之價格轉售牟利。

㈡於同年月15日18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台茂購物中心1 樓之蘭蔻專櫃,徒手竊得馬英瑤所管領之美好人生噴式香水(50ml)及真愛奇蹟噴式香水(100ml )各1 瓶,市價分為3500元、3200元。得手後旋將竊得之香水攜至台茂購物中心附近交予池建發。池建發明知謝鳳嬌所交付之前開香水2 瓶,乃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自取得斯時起收受之,且於取得後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文昌公園之跳蚤市場,以每瓶500 元之價格轉售牟利。三同年月22日15時許至15時25分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茂購物中心1樓之蘭蔻專櫃,徒手竊得馬英瑤所管領之美好人生噴式香水(50ml)及璀璨噴式香水(100ml)各1瓶,市價分為3500元、3200元。得手後旋將竊得之香水攜至台茂購物中心附近交予池建發。池建發明知謝鳳嬌所交付之前開香水2瓶,乃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自取得斯時起收受之,且於取得後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文昌公園之跳蚤市場,以每坪500元之價格轉售牟利(池建發所涉上開贓物罪嫌部分均已另追加起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謝鳳嬌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池建發之│全部犯罪事實。 ││ │供述 │ │├──┼───────────┼────────────┤│ 3 │證人即台茂購物中心蘭蔻│伊負責之前開專櫃於上述時││ │專櫃人員馬英瑤於警詢之│間地點遭竊前揭物品,且 ││ │證述 │當為被告行竊之事實。 │├──┼───────────┼────────────┤│ 4 │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於前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 ││ │23張與現場照片7張等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三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書 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74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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