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訓墉(原名李育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訓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李訓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李訓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此,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均」之成年男子及約9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於此,被告係以強行拉人外出之途以遂行毆打之目的,2 舉間自具行為之局部重疊性而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因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此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細故,竟訴諸暴力,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拉出店門並加以毆打成傷,更係藉夥眾之威勢以凌寡弱,復持鋁棒擊打,手段上極具震懾、危險性,若此行徑之非價及可責程度皆重,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極嚴重,但迄未賠償告訴人身受之損害,尤未允諾合宜且確切有據之賠償金額,是難認之存具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以「菜市場賣水果」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擺攤售物之小資小規模營業人,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抑或現行刑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持以擊打傷害用之鋁棒1 支雖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惟未扣案,現亦不知所在,實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應係市面廣見之鋁棒,價格不高且非違禁物,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復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