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90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4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玉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0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345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61號、第72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玉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玉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2 月6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 弄0 號附近某處,以燃燒吸食器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10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上海路與漢口街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 年9 月22日上午9 時56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9 月22日時,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06 年12月9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5 段路旁,以燃燒吸食器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東興街48號前,其於警員尚未知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警員自首施用毒品且接受裁判,並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交付警員查扣,始查悉上情。
㈣於107 年9 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9 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玉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固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㈢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7795號卷,第5 頁;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491 號卷第5 至6 頁)。是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2 月;另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吸食器,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卷,第35頁),且因該吸食器與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毒品,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前述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㈢至前述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㈢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 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㈠、吸管1 枝,使用2mL 甲醇洗下吸管上殘留鑑驗│ │ │他命之吸食器1 枝 │ ,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告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卷,│ │ │ │ 第35頁)。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 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 │ │1包(含包裝袋1個) │ 袋毛重0.5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 │ │ │ 餘毛重0.5576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6 年│ │ │ │ 度毒偵字第7795號卷,第43頁)。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燈泡吸食器 │1 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