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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6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國良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後」部分,應補充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多數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盤查詢問有無施用毒品,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準此,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坦認之,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毒品,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衡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1號被 告 陳國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㈠於102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於102 年間犯竊盜罪,經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於同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於103 年間犯竊盜罪4 罪,經臺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5 月、5 月確定;㈤於同年間犯竊盜罪2 罪,經臺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嗣上開㈡至㈤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與上開㈠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3日前約3 、4 天內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埔路土地公廟旁,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月13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231 號前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供述 │甲基安非他命。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證明被告於 106 年 12 月 ││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13 日晚間 9 時 30 分許為││ │名與編號對照表 1 紙 │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 ││ │ │Z000000000000 號之事實。│├──┼────────────┼────────────┤│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 │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紙 │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完畢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再││ │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64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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