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9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至8行關於被告陳國良之前案紀錄補充並更正為「陳國良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97年度審訴字第517號、97年度審訴字第23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有期徒刑7月又15日、11月、7月確定;另因3件竊盜及1件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1年,陳國良提起上訴後,就竊盜罪之部分撤回上訴、就搶奪罪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98號駁回上訴而均告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9罪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2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如前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其不知警醒,法紀觀念薄弱;且其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努力工作營生,卻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其所竊取之機車嗣並經發還被害人謝子健領回,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尚屬輕微,暨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