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0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0二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罪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確定裁定(九十
八年度聲字第一0二一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
八年度執聲字第三八0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因搶奪等九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裁定參照)。二、本件原裁定諭知被告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九月,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五所列之案件,前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十一月、七月、五月確定,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三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在案。又被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六至九所列之竊盜、搶奪等案件,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四月、一年,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嗣被告僅對編號九所示之搶奪案件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九八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是被告所犯編號六至九所列之案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即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原諭知之應執行刑一年九月執行。嗣因被告所犯上開編號一至九所列之罪均合於數罪併罰,原裁定遂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四年九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如未聲請本次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先執行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三五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九月,再接續執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一年九月,合併僅需執行右(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乃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重於上開接續執行之總和,而不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意旨,原裁定就自由裁量所為刑之酌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規定之界限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量時,應符合所適用之法律之目的,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為其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被告甲○○先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列之案件,並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十五日、有期徒刑七月十五日、十一月、七月、五月確定,並經台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三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在案。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列之竊盜、搶奪等案件,另經桃園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四月、一年,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嗣被告僅對編號九所示之搶奪案件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九八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相關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上述九罪,符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0二一號裁定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九月,較附表編號一至五所列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九月與附表編號六至九所列之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四月、一年,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之合計刑期四年六月為重,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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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減為5 │有期徒刑7月15日 │有期徒刑11月 │ │ │月15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 95年12月18日 │ 96年9月27日 │96年6月3日 │ │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檢官聲請書誤載 │ │ │ │ 95年2月18日) │ 96年9月28日) │ │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桃園地檢96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7年度毒偵│ │ 年 度 及 案 號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字第5825號 │字第3416號 │ │ │)96年度毒偵字第22│ │ │ │ │1號 │ │ │ ├────┬──────┼─────────┼─────────┼─────────┤ │ │ 法 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最 後 │ 案 號 │97年度審訴緝字第26│97年度審訴字第517 │97年度審訴字第2315│ │ │ │號 │號 │號 │ │ 事實審 ├──────┼─────────┼─────────┼─────────┤ │ │判 決 日 期 │ 97年6月30日 │ 97年6月30日 │ 97年9月30日 │ ├────┼──────┼─────────┼─────────┼─────────┤ │ │ 法 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 定 │ 案 號 │97年度審訴緝字第26│97年度審訴字第517 │97年度審訴字第2315│ │ │ │號 │號 │號 │ │ 判 決 ├──────┼─────────┼─────────┼─────────┤ │ │判 決 確 定 │ 97年7月21日 │ 97年9月22日 │ 97年11月18日 │ │ │日 期 │ │ │ │ ├────┴──────┼─────────┼─────────┼─────────┤ │備 註 │桃園地檢97年度執字│桃園地檢97年度執字│桃園地檢98年度執字│ │ │第12198號 │第14533號(檢察官 │第63號 │ │ │ │聲請書誤載第12776 │ │ │ │ │號)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 │竊盜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96年6月3日 │ 96年5月25日 │ 96年8月26日 │ │ │ │ │ │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 │桃園地檢97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7年度偵緝│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 │ 年 度 及 案 號 │字第3416號 │字第2127號 │第24520號 │ │ │ │ │ │ ├────┬──────┼─────────┼─────────┼─────────┤ │ │ 法 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台│ │ │ │ │ │灣高等法院) │ │ ├──────┼─────────┼─────────┼─────────┤ │ 最 後 │ 案 號 │97年度審訴字第2315│97年度簡字第4159號│97年度訴字第587號 │ │ │ │號 │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 │ │ │ │ │97年度上訴字第5598│ │ │ │ │ │號) │ │ 事實審 ├──────┼─────────┼─────────┼─────────┤ │ │判 決 日 期 │ 97年9月30日 │ 97年11月4日 │97年10月13日(檢察│ │ │ │ │ │官聲請書誤載98年2 │ │ │ │ │ │月3日) │ ├────┼──────┼─────────┼─────────┼─────────┤ │ │ 法 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台│ │ │ │ │ │灣高等法院) │ │ ├──────┼─────────┼─────────┼─────────┤ │ 確 定 │ 案 號 │97年度審訴字第2315│97年度簡字第4159號│97年度訴字第587號 │ │ │ │號 │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 │ │ │ │ │97年度上訴字第5598│ │ │ │ │ │號) │ │ 判 決 ├──────┼─────────┼─────────┼─────────┤ │ │判 決 確 定 │ 97年11月18日 │ 97年12月1日 │97年12月31日(檢察│ │ │日 期 │ │ │官聲請書誤載98年2 │ │ │ │ │ │月27日) │ ├────┴──────┼─────────┼─────────┼─────────┤ │備 註 │桃園地檢98年度執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桃園地檢98年度執字│ │ │第63號 │察署98年度執字第55│第4410號 │ │ │ │6號 │ │ │ │ │ │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搶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 ├───────────┼─────────┼─────────┼─────────┤ │ 犯 罪 日 期 │96年9月10日(檢察 │96年9月27日(檢察 │96年9月1日 │ │ │官聲請書誤載96年8 │官聲請書誤載96年8 │ │ │ │月26日) │月26日) │ │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 │檢園地檢96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 │ 年 度 及 案 號 │第24520號 │第24520號 │第24520號 │ ├────┬──────┼─────────┼─────────┼─────────┤ │ │ 法 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 │ │ │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台│檢察官聲請書誤載台│ │ │ │ │灣高等法院) │灣高等法院) │ │ │ ├──────┼─────────┼─────────┼─────────┤ │ 最 後 │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587號 │97年度訴字第587號 │97年度上訴字第5598│ │ │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檢察官聲請書誤載│號 │ │ │ │97年度上訴字第5598│97年度上訴字第5598│ │ │ │ │號) │號 │ │ │ 事實審 ├──────┼─────────┼─────────┼─────────┤ │ │判 決 日 期│97年10月13日(檢察│97年10月13日(檢察│98年2月3日 │ │ │ │官聲請書誤載98年2 │官聲請書誤載98年2 │ │ │ │ │月3日) │月3日) │ │ ├────┼──────┼─────────┼─────────┼─────────┤ │ │ 法 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 │ │ │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台│檢察官聲請書誤載台│ │ │ │ │灣高等法院) │灣高等法院) │ │ │ ├──────┼─────────┼─────────┼─────────┤ │ 確 定 │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587號 │97年度訴字第587號 │97年度上訴字第5598│ │ │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檢察官聲請書誤載│號 │ │ │ │97年度上訴字第5598│97年度上訴字第5598│ │ │ │ │號 │號) │ │ │ 判 決 ├──────┼─────────┼─────────┼─────────┤ │ │判 決 確 定│97年12月31日(檢察│97年12月31日(檢察│98年2月27日 │ │ │日 期│官聲請書誤載98年2 │官聲請書誤載98年2 │ │ │ │ │月27日) │月27日) │ │ ├────┴──────┼─────────┼─────────┼─────────┤ │備 註│桃園地檢98年度執字│桃園地檢98年度執字│桃園地檢98年度執字│ │ │第4410號 │第4410號 │第441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