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2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國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國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97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及97年度審訴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 月;復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及搶奪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7 號判決分別判處4 月、4 月、4 月、1 年,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竊盜罪部分因撤回上訴確定,搶奪罪部分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於民國97年9 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 年7 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0年7月29日法授矯字第10001178931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相關判決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於法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