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蕭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6 號、第227 號、第228 號、第2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蕭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肆玖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合法要件補充:「被告邱蕭煌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6號、第1389號、第1664號、第19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7 月4 日起至109 年1 月3 日止,履行戒癮治療之期間自107 年7 月4 日起至108 年7 月3 日,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而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被告已於犯施用毒品罪經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犯罪事實一㈠查獲經過更正為:「嗣於106 年12月11日晚間10時5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旁為警查獲,邱蕭煌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5 公克,驗餘毛重0.4945公克),自首其施用海洛因而受裁判。」、犯罪事實一㈡查獲經過補充:「邱蕭煌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受裁判。」;證據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邱蕭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即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並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乙情,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情,此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為警盤查,員警經其同意搜索其車內時,即扣得注射針筒1 支,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已足使警方對於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嫌產生合理之懷疑,是雖被告嗣於員警採尿前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然此僅屬自白犯罪,而與自首要件不合,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緩起訴處分後,尚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以開工程行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 、6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5 公克,驗餘毛重0.494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海洛因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6 年12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固均係被告所有,且各係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均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6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7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8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9號
被 告 邱蕭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蕭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上午 11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 000
巷 0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
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晚間
10 時 5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 00 號旁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毛重 0.50 公克)。㈡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7 年 1 月 25 日
上午 7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7 時 30 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上午 11 時 50 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 00 巷 0 號內為警查獲。㈢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7 年 2 月 14 日
上午 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旁之本署停車
場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
於同日上午 10 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
筒 1 支。而該次犯行,亦為本署觀護人室於同日上午 10
時 7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移
送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邱蕭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
│ │之供述 │ │
│ │ │ │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證明被告於 106 年 12 月 │
│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11 日晚間 10 時 15 分許 │
│ │對照表 1 紙、台灣檢驗科 │為警採尿時之前,有施用海│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驗報告 2 紙(檢體編號: │。 │
│ │106 偵-2056) │ │
│ │ │ │
├──┼────────────┼────────────┤
│ 三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證明被告於 107 年 1 月 │
│ │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25 日下午 5 時許為警採尿│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時之前,有施用海洛因、甲│
│ │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G-013)各 1 紙 │ │
│ │ │ │
├──┼────────────┼────────────┤
│ 四 │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證明被告於 107 年 2 月 │
│ │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受│14 日上午 10 時 7 分許為│
│ │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之前,│
│ │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
│ │編號:000000000)各 1 紙│ │
│ │ │ │
├──┼────────────┼────────────┤
│ 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證明被告於 107 年 2 月 │
│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14 日上午 10 時 30 分許 │
│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為警採尿時之前,有施用海│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洛因之事實。 │
│ │各 1 紙(檢體編號:107 │ │
│ │偵-0258) │ │
│ │ │ │
├──┼────────────┼────────────┤
│六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佐證明被告於 106 年 12 │
│ │包(毛重 0.50 公克)、台│月 11 日晚間 10 時 5 分 │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許為警查獲時之前,有施用│
│ │用藥物檢驗報告 1 紙(檢 │海洛因之事實。 │
│ │體編號:D106 偵-2056) │ │
│ │ │ │
├──┼────────────┼────────────┤
│ 七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佐證明被告於 107 年 2 月│
│ │ │14 日上午 10 時許為警查 │
│ │ │獲時之前,有施用海洛因之│
│ │ │事實。 │
│ │ │ │
├──┼────────────┼────────────┤
│八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證明被告前已由本署檢察官│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 │份 │訴處分,嗣因被告未能履行│
│ │ │該條件,由本署檢察官撤銷│
│ │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 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至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分
別為施用各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
所犯 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1 包(毛重 0.50 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55 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 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