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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0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0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黎宥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153 號、第275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黎宥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黎宥夆於民國107 年2 月間某日加入吳文瀚(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行簽分偵辦)等成年人3 人以上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黎宥夆於民國107 年2月間某日加入吳文瀚(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行簽分偵辦)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 行、第10行關於「台新銀行提款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灣銀行提款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3 關於「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之記載,應更正為「台新銀行右昌分行交易明細影本」、編號4 關於「臺灣銀行存摺影本」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並將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另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上網歷程」、「被告黎宥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分2 次操作ATM 提領詐欺所得,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吳文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爾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行騙,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助長犯罪歪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6,000 元【計算式:3,000+3,000 (提領金額150,000 2%)=6,000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27536 號卷,第70頁反面、本院108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是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6,000 元。又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固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2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交付帳戶名稱                           │
├──┼───┼────────────────────┤
│ 1  │林博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存摺、證券存摺  │
├──┤      ├────────────────────┤
│ 2  │      │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存摺、證券存│
│    │      │摺                                      │
├──┤      ├────────────────────┤
│ 3  │      │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存摺                │
├──┤      ├────────────────────┤
│ 4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                    │
├──┤      ├────────────────────┤
│ 5  │      │中華郵政存摺                            │
├──┤      ├────────────────────┤
│ 6  │      │高雄市農會存摺                          │
├──┼───┼────────────────────┤
│ 7  │陳卓鈺│臺灣銀行存摺、臺灣銀行提款卡            │  
│    │瑄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07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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