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7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學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4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驗餘毒品(皆含包裝袋)、編號3 所示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甲○○之前科應更正為「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8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4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強盜案,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確定;①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9328號裁定減刑暨與②所示該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8 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又12日;另因③搶奪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述殘刑有期徒刑2 年又12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被告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6 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犯罪事實」欄二、㈣施用毒品之地點應更正為「陸軍專科學校對面附近之便利商店廁所內」。
(三)應補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原毛重、驗餘毛重各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憑。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8 年10 月25 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31868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4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共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本院認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已淪過苛之境,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三)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遇警盤查時主動交出身攜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編號3 所示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供警查扣,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可參,再被告如上之舉,更寓有示以係猶有施用是類毒品之意,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前,輒於遇警盤查時主動坦認有各該行徑,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8 年10月25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31868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可憑,是其顯係於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各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悉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雖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惟未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刑罰之執行,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顯見並非深陷對毒品之沈溺,難以自拔致未能記取教訓,因而經屢罰卻仍不斷之人,可責性相對較輕,況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成份甚為淡薄,復其事後自首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各項犯行且坦認犯行全盤無隱,態度尚可,至雖構成累犯,不過前犯係搶奪、強盜等罪,與本案之施用毒品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前揭情狀,本院認僅科處最低本刑,或僅以最低本刑為據,而藉此決定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之範圍,恰適可罰當其責,循此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其入監執行前之職業為「油漆師傅」,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二級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係含有海洛因殘渣乙節(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可證,復此且屬被告所有之情,並據其於偵查中承明,是以該針筒內殘存之海洛因殘渣衡情顯係本次施毒品犯行之剩餘物,更與所附著之注射針筒難以剝離殆盡,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主文 │備註 │
├──┼──────────┼────────────┤
│ 1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㈠。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㈡。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㈢。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㈣。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附表一編號1 之扣案物 │
│ │(含包裝袋1 個) ├────────────┤
│ │ │白色粉末1 包,毛重0.72公│
│ │ │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
│ │ │耗盡,驗餘毛重0.7177公克│
│ │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附表一編號2 之扣案物 │
│ │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
│ │) │透明結晶1 包,原毛重0.58│
│ │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7公│
│ │ │克耗盡,驗餘毛重0.5783公│
│ │ │克。 │
├──┼──────────┼────────────┤
│ 3 │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編號2 之扣案物 │
│ │之注射針筒1 支(殘存│ │
│ │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4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3332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
2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
2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02 年7 月5 日以
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搶奪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經臺
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
入監服刑後,於105 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06 年6 月6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 號5 樓之2 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翌(7 )日18時15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施用
所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72公克,因鑑驗取用0.
0023公克);㈡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月6 日下午5 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住處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
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前盤檢查獲,
並扣得施用所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7公克)
;㈢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0日
晚間6 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6 年10月10
日晚間6 時35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㈣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6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龍東路陸軍專科學校對面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8 年4 月28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
路陸軍專科學校對面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
於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108 年4 月
28日晚上7 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
與龍福路口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分局、平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
│ │中之供述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
│ │ │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
│二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1、被告於106 年6 月8 日晚間8 時55分 │
│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 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 │
│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 │ 類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 │
│ │ 液編號:D —0000000 號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 、扣案白 │
│ │ ;毒品編號:DD—0000000│ 色粉末1 包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 │
│ │ 號) │ 海洛因成分。 │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 │
│ │ 紙 │ │
├──┼─────────────┼──────────────────┤
│ 三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 │1、被告於106 年10月6 日晚間10時10分 │
│ │ 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 │ 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 │
│ │ 對照表(尿液編號:106 │ 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 │
│ │ 偵1671號;毒品編號:D1 │ 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
│ │ 06偵—1671號)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2、扣案透明結晶體1 包鑑驗結果確含第 │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紙 │ │
├──┼─────────────┼──────────────────┤
│ 四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被告於106 年10月10日晚間6 時40分許為│
│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
│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 │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液編號:D —0000000 號 │因之事實。 │
│ │ ) │ │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 │
├──┼─────────────┼──────────────────┤
│ 五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被告於108 年4 月28日晚間8 時30 分 許│
│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
│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
│ │ 液編號:108F—199 號)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非他命之事實。 │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 │
├──┼─────────────┼──────────────────┤
│六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 │
│ │案物品照片1 張,及扣案之注│ │
│ │射針筒1 支 │ │
├──┼─────────────┼──────────────────┤
│七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完成戒癮│
│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未依本署觀護人通│
│ │錄表、毒品及前科紀錄簡表及│知進行追蹤輔導,且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
│ │矯正簡表各 1 份 │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撤銷緩起訴處分│
│ │ │等情。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
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
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
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100 年3 月15日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循此法理,本件被告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於犯罪事實欄二㈡、㈣所為,另均涉犯
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二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2 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已涉搶奪罪,然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
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