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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家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梁家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梁家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家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因案外人彭建凱涉嫌竊盜案件,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桃園市○○區○○○街0 ○0 號4 樓被告當時之借住處執行拘提,即在該址為案外人蕭可文、邱盈華等人各自使用之房間內且係目視可見之桌上扣得毒品、注射針筒及吸食器等證物,臨此,被告輒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後經同意將之帶返所並實施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等情,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民國108 年11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59905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為憑外,就毒品、注射針筒及吸食器等物係在蕭可文、邱盈華等人各自使用之房間內起獲查扣乙節,並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鍾念珍於警詢時述明,既非在被告私用之場域扣得與毒品有關之證物,是此可見其顯係於員警尚未掌握任何堅實之確證而有相當理由得憑認其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隨已坦供此舉,至被告雖於尿液初篩後始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徑,然此與經自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揆之前開說明,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但審理中被告既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之員警先後於108 年12月10日、15日、19日、20日、21日、22日前去其住、居所執行拘提未獲,迨109 年1月3 日因另案入監後始為本院查悉並提解到庭,有本院108 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報到單、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未拘獲被告之覆函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等件可佐,徵其顯曾逃匿,稽此核與自首尤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自未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都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抑且,前並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更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未能善惜得之不易之寬典,自嗣慎行守份,澈戒此一劣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雖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始終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被 告 梁家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96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15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3 年3 月3 日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3年9 月16日入監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4 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0 號4 樓,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8 年7 月4 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0 號4 樓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家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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