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明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包裝袋貳個毛重共計零點參零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張明輝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 月17日停止執行監,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7 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206 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8 年7 月24日晚間9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7 月24日晚間6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含袋毛重0.31公克)、吸食器2 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張明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且不否認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一事,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可能是伊向藥頭買安非他命時,藥頭將海洛因摻在安非他命內請伊吸食幾口,或是藥頭拿曾經裝過海洛因的袋子裝安非他命賣給伊等語;經查: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被告張明輝於108 年7 月24日晚間9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採完之尿液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均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尿液中均檢出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 日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考。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是被告之尿液分別送請台灣檢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初步檢驗係採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已採用最精密檢驗方法,在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足認被告之尿液中確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次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 (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 )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 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可查;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確有嗎啡陽性反應,再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尿及封緘,亦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無訛,顯見其確於上開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確曾施用海洛因無訛。
2.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伊有以伊認的弟弟「林聰智」的名義去中壢的華陽醫院就醫,伊不知「林聰智」的年籍資料,當時醫生有開咳嗽藥水,伊聽說裡面含有可待因等語,然經當庭告知上開卷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被告之尿液未檢出可待因之反應時,被告又改稱:可能是當時醫生還有開立心臟藥及止痛藥等語,惟嗣經本院函詢華揚醫院,經該院表示:未有「林聰智」之年籍資料故無法核對調閱一節時,被告再改以:可能是伊向藥頭買安非他命時,藥頭將海洛因摻在安非他命內請伊吸食幾口,或是藥頭拿曾經裝過海洛因的袋子裝安非他命賣給伊等語置辯,觀之被告先後所辯不一且多所矛盾,是否可採,已不無可疑。再海洛因之市價較甲基安非他命為高,為眾所周知之事,藥頭是否有於甲基安非他命中摻入高價之海洛因供被告施用,亦顯有可疑。另承裝毒品之分裝袋價格甚為低廉,藥頭自無需於販售毒品時以曾承裝海洛因之分裝袋再行承裝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被告;況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逾被告為警採尿而回溯可驗得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26小時,顯見被告並非於同一時間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之被告辯稱其因藥頭之故而誤服食海洛因一節,亦屬無稽。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就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透明結晶2 小包、吸食器2 組扣案可資佐證。再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 日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另扣案之透明結晶2 袋(含袋毛重0.31公克,驗餘毛重0.307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 日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從而,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驗餘毛重0.3072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