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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品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26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84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敏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888 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敏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零貳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玖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吳敏幸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 年1 月7 日晚間7 時4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116號前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天祥旅館305 室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為警在上開旅館305 室房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4024公克,含包裝袋1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8975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敏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D- 0000000、DD-0000000、DD-0000000-1)3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 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4024公克,含包裝袋1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8975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791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該次係以置於香菸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語明確,且參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此為本院辦理相類似案件所知悉之事實。則被告供承其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屬可能,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前揭供述顯屬不實,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認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且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4024公克,含包裝袋1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8975公克,含包裝袋1 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26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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