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湛勇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3212號、第4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湛勇誌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湛勇誌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5 、現金提款之地點、時間及金額欄原載「2,5000元」,應更正為「25,010元」。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林振華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湛勇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湛勇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此,其與「金豬」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如上5 罪,在時、空上均明顯可分,並係對不同告訴人而為,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五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已淪過苛之境,爰均不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是為之,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又各次詐得之金額高低有別,因之,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可責程度固屬輕重互異,但各告訴人致受之財損皆非可稱鉅,情節較輕,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蒙獲之財損,殊乏善後、弭損之摯誠,末念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至雖構成累犯,不過前犯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各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前揭情狀,本院認均僅科處最低本刑恰適可罰當其責,循此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酌以被告利用網路詐財之犯行雖有5 次之多,惟皆係援偽售「家電、手機、郵差包及電腦等物品」之途行之,類此物品之價格均不高,因之,恃此施詐手段所能騙取之金額,易言之,即犯行可衍生之危害要具相當之侷限性,此觀之被告不過共僅詐得6 萬元若此仍落「區區或尚少」範疇之額數即明,是通體觀之,被告所為全盤犯行之非價性及可責程度相對猶輕,然執此較諸於臨對宣告之總刑度有期徒刑5 年而言,不啻宛如為捕捉麻雀卻對之橫加發射核彈攻擊般,殊有流於失衡之虞,並更失衡極甚,抑且,過長之自由刑雖可收嚇阻之效,但一味徒騖於此,容有將具「主體性」之人格者矮化成「工具性」之疑,亦不利於受刑人之再社會化,尤非的當,既如是,則在慮及定應執行刑所秉「限制累加」原則內蘊之「恤刑」本旨下,再基於責、罰相當及過度評價禁止等原則,爰據其全盤犯行彰顯之非價性及可責程度,奠此所應擔負之罪責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持用之提款卡及供與「金豬」連絡用之「工作手機」(含門號SIM 卡,以下同)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可認均屬交付之「金豬」所有,然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告訴人等報案致本案人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該帳戶之提款卡必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至「工作手機」則係係市面廣見之一般手機,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前述各物即便加以剝奪,則緣於價額趨「零」或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功能不彰,「工作手機」尤係輕易可獲,殊更無助於盡除犯罪憑藉以杜復恃此為非若此目的之達成,是此各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利600 元(60,000*1%),此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該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其所有惟未扣案,更全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詐得款項經扣除獲利後之餘款59,400元(提領款項共60,000元,經扣除獲利600 元之餘額)雖同屬「犯罪所得」,惟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又有朋分詐得之此筆餘款,是既難認之有分受若此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