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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金訴字第104 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104 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軒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6610 號、108 年度偵字第5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温軒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温軒驛與陳家田(所涉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104 號案件審理)自民國107 年3 月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以手機通訊軟體易信暱稱「阿燦木」「飛天寶」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温軒驛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06 號案件判決確定,陳家田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案件審理中),二人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控管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從事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温軒驛、陳家田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對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至提領帳戶內。嗣温軒驛與陳家田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温軒驛將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陳家田,再由陳家田持之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復扣除温軒驛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 元、陳家田每日報酬3,000 元,末由温軒驛將剩餘款項交付至「阿燦木」指定之地點。嗣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對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温軒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陳家田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尤靜瑩、程國保、陳炫達、周宜諒、楊慧宇、證人即被害人莊為凱、李晴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U-BIKE會員資料、告訴人楊慧宇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周宜諒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程國保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尤靜瑩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炫達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劉宏睿所開設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李文祥所開設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徐佳隆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李文祥所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翻拍照片共40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6 所示之先後2 次犯行,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與陳家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燦木」「飛天寶」等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間,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均以不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五)爰審酌被告尚屬輕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被害人等權益,並兼衡渠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態度、素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一天報酬2,000 元,本案工作2 天,伊報酬總共4,000 元都有拿到等語,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見本院108 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是被告取得之報酬共為4 千元,上開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揭行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

(二)然查: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本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 項第2 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等語。然查卷內並無被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劉宏睿所開設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徐佳隆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李文祥分別所開設之元大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積極證據,亦無從排除係劉宏睿、徐佳隆及李文祥係自行將前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性,況被告持劉宏睿、徐佳隆及李文祥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同案被告陳家田領取由告訴人尤靜瑩、程國保、陳炫達、周宜諒、楊慧宇、被害人莊為凱、李晴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因而匯入之款項,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欺犯罪計畫中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難認被告有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衡諸前開立法意旨,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但公訴意旨認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詐欺對象│    詐欺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
│    │        │                    │          │          │          │額                │
├──┼────┼──────────┼─────┼─────┼─────┼─────────┤
│ 1  │告訴人  │於107 年3 月17日晚間│107 年3 月│4,012 元  │劉宏睿所申│107 年3 月17日晚間│
│    │尤靜瑩  │9 時許,假冒為網路商│17日晚間9 │          │辦之聯邦商│9 時36分許,在桃園│
│    │        │家致電尤靜瑩,佯稱商│時24分許  │          │業銀行803-│市楊梅區某處之ATM │
│    │        │品訂單錯誤,嗣假冒金│          │          │0000000000│,提領4,012 元。  │
│    │        │融機構客服人員,指示│          │          │號帳戶    │                  │
│    │        │尤靜瑩至ATM 操作取消│          │          │          │                  │
│    │        │交易。              │          │          │          │                  │
├──┼────┼──────────┼─────┼─────┼─────┼─────────┤
│ 2  │被害人  │於107 年3 月21日晚上│107 年3 月│2 萬9,987 │徐佳隆所申│107 年3 月21日晚間│
│    │莊為凱  │6 時30分許,假冒為飯│21日晚間7 │元        │辦之中華郵│7 時46分起至8時19 │
│    │        │店職員致電莊為凱,佯│時44分許  │          │政000-0000│分止,分別在桃園市○
○    ○        ○○○○○○○○○○○○○○○○○○○○○○○○0000000000○○○區○○路00號之│
│    │        │之資料訂房,嗣假冒金│107 年3 月│4 萬9,989 │號帳戶    │7-11便利超商之ATM │
│    │        │融機構客服人員,指示│21日晚間8 │元        │          │、桃園市楊梅區大平│
│    │        │莊為凱至ATM 操作取消│時10分許  │          │          │街7號 之楊梅郵局之│
│    │        │交易。              │          │          │          │AT M,合計提領13萬│
├──┼────┼──────────┼─────┼─────┼─────┤9,000 元。        │
│ 3  │告訴人  │於107 年3 月21日晚間│107 年3 月│2 萬9,985 │徐佳隆所申│                  │
│    │程國保  │7 時40分許,假冒為網│21日晚間7 │元        │辦之中華郵│                  │
│    │        │路商家致電程國保,佯│時41分許  │          │政000-0000│                  │
│    │        │稱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          │0000000000│                  │
│    │        │嗣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          │          │號帳戶    │                  │
│    │        │員,指示程國保至ATM │          │          │          │                  │
│    │        │操作取消交易及無摺存│          │          │          │                  │
│    │        │款。                │          │          │          │                  │
├──┼────┼──────────┼─────┼─────┼─────┼─────────┤
│ 4  │告訴人  │於107 年3 月21日晚上│107 年3 月│2 萬9,987 │李文祥所申│107 年3 月21日晚間│
│    │陳炫達  │9 時20分許,假冒為飯│21日晚間10│元        │辦之元大商│10時29分起至31分止│
│    │        │店職員致電陳炫達,佯│時27分許  │          │業銀行806-│,在桃園市楊梅區楊│
│    │        │稱員工疏失誤以陳炫達│          │          │0000000000│新路65號全家便利超│
│    │        │之資料訂房,嗣假冒金│          │          │號帳戶    │商之ATM ,合計提領│
│    │        │融機構客服人員,指示│          │          │          │5 萬4,000 元。    │
│    │        │陳炫達以網路銀行取消│          │          │          │                  │
│    │        │交易。              │          │          │          │                  │
├──┼────┼──────────┼─────┼─────┼─────┤                  │
│ 5  │告訴人  │於107 年3 月21日晚間│107 年3 月│2 萬3,985 │李文祥所申│                  │
│    │周宜諒  │9 時39分許,假冒為網│21日晚間10│元        │辦之元大商│                  │
│    │        │路商家致電周宜諒,佯│時19分許  │          │業銀行806-│                  │
│    │        │稱商品訂單錯誤,嗣假│          │          │0000000000│                  │
│    │        │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          │          │號帳戶    │                  │
│    │        │指示周宜諒至ATM 操作│          │          │          │                  │
│    │        │取消交易。          │          │          │          │                  │
├──┼────┼──────────┼─────┼─────┼─────┼─────────┤
│ 6  │告訴人  │於107 年3 月21日下午│107 年3 月│1,985 元  │李文祥所申│107 年3 月22日凌晨│
│    │楊慧宇  │5 時20分許,假冒為網│22日凌晨0 │          │辦之第一商│1 時3 分起至4 分止│
│    │        │路商家致電楊慧宇,佯│時33分許  │          │業銀行007-│,在桃園市楊梅區大│
│    │        │稱其購買商品訂單錯誤├─────┼─────┤0000000000│成路215 、21 7號萊│
│    │        │,嗣假冒金融機構客服│107 年3 月│2 萬5,985 │號帳戶    │爾富桃縣大成店之AT│
│    │        │人員,指示楊慧宇至  │22日凌晨0 │元        │          │M ,合計提領2 萬6,│
│    │        │ATM 操作取消交易。  │時57分許  │          │          │000 元。          │
├──┼────┼──────────┼─────┼─────┼─────┼─────────┤
│ 7  │被害人  │於107 年3 月21日晚間│107 年3 月│3 萬元    │李文祥所申│107 年3 月21日晚間│
│    │李晴鈺  │9 時10分許,假冒為商│21日晚間9 │          │辦之第一商│10時6 分起至7分 止│
│    │        │家致電李晴鈺,佯稱商│時59分許  │          │業銀行007-│,在桃園市楊梅區大│
│    │        │品訂單錯誤,指示李晴│          │          │0000000000│成路15 8號彰化銀行│
│    │        │鈺至ATM 操作取消交易│          │          │號帳戶    │楊梅分行ATM 提領3 │
│    │        │。                  │          │          │          │萬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金訴字第104 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