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恩槿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恩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恩槿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168 汽車旅館」207 室,因與其友人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汽車旅館房間內發生爭執,A女因此欲離開汽車旅館,遂請旅館人員幫忙叫車,俟陳明光陳明光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到達汽車旅館之車道後,A 女即欲搭乘該車離去,朱恩槿因不滿A 女離開汽車旅館,自房間內跟隨A 女走至陳明光所駕駛之計程車旁,欲與A 女理論,因A 女上車後請陳明光開車離開,朱恩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手提包包內拿出手槍1 把(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放在腰間,恫嚇陳明光稱「不准開車、否則將讓你吃子彈」等語,復要求調降搭載A 女至新北市三重區之車資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使陳明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朱恩槿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09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90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恩槿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跟A 女吵架,對被害人陳明光說話之口氣比較差,且有要求陳明光將車資調降為500 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1頁),然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當日並未拿出手槍1 把在腰間,對陳明光恫稱:「不准開車、否則將讓你吃子彈」等語。經查:
1.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明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他字第2789號卷一第8至9 頁、44至45頁、48至5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4至69頁),復經證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7 年度他字第2789號卷一第4 至6 頁、107 年度他字第2789號卷二第109 至110 頁、107 年度他字第2789號卷一第37至38頁反面,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57 號卷二第35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卷三第53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小朱」持槍恐嚇等案照片共13張(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57 號卷一第63至66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2.被告雖辯稱:伊只是講話口氣比較差,並沒有亮槍恐嚇被害人等語。然查,被告與A 女當天均先在「168 汽車旅館」之207 號房內,被害人陳明光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抵達汽車旅館之車道後,A 女先步行出207 號房之車庫後上車,被告隨後手持包包,從車庫走出,站在陳明光所駕駛之車輛左方,經過約2 分多鐘後,被告才離開走回207 號房,之後陳明光所駕駛之車輛才駛離汽車旅館一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二第44頁)附卷可佐,可資證明證人即被害人陳明光當時係因旅館人員叫車後,駕駛白牌計程車前往「168 汽車旅館」搭載A女,A 女上車後被告隨後走到車旁;再比對證人A 女與陳明光之證述,關於被告從手提包包內拿出手槍1 把,並持槍恫嚇被害人一情及恫嚇之言語均互核相符,且證人陳明光與被告素不相識,當天僅因偶然叫車之原因見面,事後陳明光亦於偵訊中表示:伊事後連報案都不敢,也沒有跟公司說此事,伊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2789號卷一第51頁反面),可認證人陳明光與被告既未有恩怨仇隙,案發後也無對被告追究民刑事責任之意思,並無任何誣陷被告之動機,其所述應屬可採,是以被告有對證人陳明光恫稱;「不准開車、否則將讓你吃子彈」等語,應堪認定,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可信。
(二)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槍並對被害人並為上開言詞,其意乃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為惡害之通知,是被告所為應已達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05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恐嚇案件,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所犯已為恐嚇取財類型之案件,此次所犯又係持槍並以言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足顯被告對前次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A 女爭吵後,為阻止A 女離開汽車旅館,即以上開方式恐嚇素昧平生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人身安全亦受威脅,其手段惡性非輕,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等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07 年度他字第2789號卷一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本件被告用以恐嚇被害人之手槍1 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尚非違禁物;又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亦查無證據可證手槍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現是否尚存或已滅失並不明確,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若予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